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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侦查权的本质属性

    时间:2021-05-05 00:01: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侦查权作为国家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本质属性还存在争议。本文从警察权的产生、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律以及行政权固有的特点等方面进行论述,指出侦查权本质是行政权。
      关键词 侦查权 警察权 行政权 管理 效率
      作者简介:张崇波,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93-03
      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其根据是什么?对此,理论界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并且由于这种分歧而导致了对一些有关侦查程序的基本问题的认识误差,进而影响到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因此,厘清侦查权的根据和性质,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侦查权属性之争
      关于侦查权的属性,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①:
      1.司法权说。该观点指出侦查权本质上是司法权。其理由是,司法的意义即狭义的法的适用,而狭义的法的适用的过程就是诉讼过程。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其目的是为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因而,侦查活动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职能具有司法的性质。②事实上,侦查权的属性既不是承载主体所处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性质决定,也不能仅从特征上与行政权进行简单类别。从行政权与司法权(诉讼权)的本质特征来看,从诉讼一体化的视角出发,我国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诉讼权),而不是行政权。在我国,将司法的含义界定为诉讼比较符合国情。据此,我国的侦查权更具司法(诉讼)特征,具体表现在司法权具有司法的内在特征,侦查权的价值取向与起诉权、审判权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已经纳入司法人员的范畴,侦查权的适用法律依据是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文件,行政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将侦查行为界定为司法行为,英美法系国家有的学者也逐渐意识到侦查权的司法特性,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依靠司法控制等。③如果将侦查权定位于行政权,会招引更多的行政力量干预侦查,进一步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导致刑事诉讼秩序的混乱。④
      2.行政权说。该种学说将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比照,认为从警察发挥的功能、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来看,都与司法机权形成鲜明的对比。从侦查机关(主要是警察)的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及行为方式上看,侦查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特征。⑤我国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侦查权便由侦查机关进行启动,明显具有主动性,因而有别于被动性的司法权的特征。同时司法权的中立性而言,行政权不具备这一特征,行政权具有内在的倾向性,关注的重心是效率。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而侦查权则倾向于执行,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权。在此基础上,从国家权力运行的实务角度来看,警察权理应作为行政权在行使;同时指出,确立警察权的行政性质,实现公安机关的非司法化,是中国目前司法改革任务之一,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3.行政权兼司法权说。认为司法权只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现自己职能的一种工具、手段、辅助。它既可以是司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⑥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来看,侦查是公诉与法庭审判的服务的,是作为一种活动存在与诉讼程序之中的,因此侦查不同于其他管理活动,本身理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侦查行为的实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视角,侦查权的运行应该致力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可以说,侦查权不能简单地归为司法权或行政权范围,就行政权和司法权两者属性而言,侦查权都是兼具的。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并且以公安机关为主体行使的侦查权是在刑事诉讼中运行的,因此,关于侦查权的性质的讨论就有了多种可能性,多种学说观点并存也实属正常。
      二、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
      纵观上述关于侦查权属性的讨论,行政权说的通常论证路径是以司法权所具有的特征作为参照系,由于侦查权显然不具有司法权的系列特征,从而得出侦查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这样的研究思路明显地陷入了逻辑上的错误。本质属性与外部特征是事物的两个方面,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权力的自身性质决定其行使的特征,而不是相反。决定侦查权性质的不是其具有哪些行使特征,而是其属于何种权力内在属性,从属于何种权力。行政权说的论述中,侦查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特征,只能说明侦查权不是司法权,而不能说明侦查权就是行政权。笔者赞成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但不同意其论证的思路。当然,也有学者侦查权的属性置于权力本身具备的法律特征视角进行考察。其指出,主动性、管理性、追求效益性、非裁判性、非最后性是行政权所具有的的典型特征,这些行政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无疑侦查也具有,可见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至于行政权兼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观点,只不过是两者特征的综合而已,不能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属性,目前很少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不论认定侦查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不可否认的是,两者都是舶来品,其概念最早来自于三权分立思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每一个国家有三中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者裁决私人诉争。我们将后者成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国家的行政权力。”在孟德斯鸠的理论中,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分别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由资产阶级掌握立法权并监督行政权;行政权由君主掌握,君主有权否定立法但无权立法,只能按法律办事;司法权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行使。在孟德斯鸠的时代,行政权主要表现在外交、军事和国内公共安全方面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控制逐步增强,行政权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除上述传统性的权力之外,行政权已扩展到对外经济、教育、环境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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