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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实践与探索

    时间:2021-05-04 20:02: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向主要集中在刑事侦查和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缺位。现有监督机制的不足亟待立法设计的完善,规范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原则和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力度,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关键词]行政违法行为 检察监督 监督制度 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7)04-0034-04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17.04.008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检察监督权,而行政权的性质不可避免地导致日常生活中行政违法行為数量增多,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必要性
      1.行政权性质。当今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使得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不断延伸,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权的扩张性导致其被滥用的危险始终存在,因此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救济途径必须得到保障。
      行政权的主动性是区别于司法权的重要特征。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多样,行政权的运行更强调高效便民。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社会,积极主动地调整社会关系,同时增加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可能,因此,行政权的监督必须到位。
      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赋予行政机关部分自由裁量权。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但其行使有依赖于行政主体的良知和正义,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偏差,因此行政行为应有监督机制予以制约。
      2.行政违法行为现有监督机制要求。行政复议制度是监督和救济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机制,但其自身缺陷制约其发展。实践中监督机关和被监督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使得监督缺乏中立性,行政机关内官官相护,偏袒徇私的情形偶有发生,行政复议的公正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司法实践中行政复议制度并未成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主渠道。
      信访制度是我国的特有制度,党政机关设立的信访机构从解决人民控告检举问题出发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当前公民通过信访行使控告申诉权利,反映的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导致公民合法利益受侵害等问题 [1 ]。信访制度已成为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监督途径,同时国务院出台了《信访条例》以规范和指导信访工作。但行政违法行为增加导致信访量直线上升,而信访机制受管理体制的影响,信访工作人员往往只注重对上级领导负责,不致力于纠纷解决。同时信访局作为党政机关的办事机构在现有的信访体制中处境尴尬,不能有效发挥国家机关化解矛盾的积极性。信访制度的自身缺陷导致信访者对地方一级信访机关的认同度下降。信访制度未能显示出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优越性。
      行政诉讼是我国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机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范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同时,相对人起诉时亦会考虑诉讼成本以及诉讼资源的分配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监督机制能够解决大部分的行政争议,虽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受到部分限制,但法院的审判监督仍是目前对行政行为外部监督的最主要形式。
      检察监督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外部监察机制,客观、公正的立场能实现内部监督难以达到的效果 [2 ],同时检察机关的独特地位使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公共利益为核心,更为主动和全面。
      3.监督行政是检察监督的发展方向。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只局限于刑事追诉和审判监督,但检察监督的真正内涵不仅限于此,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方向应当是监督行政和保障司法。我国的司法审判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结果往往不是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仍有救济空间,但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是即时存在的,因此在政府和法院之间监督应侧重政府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专业性,重点监督行政权是检察监督的方向。
      (二)依据
      1.理论依据。“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权力分立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有效途径。在我国立法权具有不直接与公民接触的特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不大,而行政权的运行涉及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加强行政权监督势在必行,其最有效方式是通过权力制衡进行检察监督。
      基于职务犯罪预防理论 [3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合理,滥用职权、消极行使权力则违背了行政权的本来意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损害。因此,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生,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
      2.宪法依据。国家通过根本法的形式奠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特殊地位,立法本意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不应局限于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应涉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4 ]。
      3.法律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职能进行了定位,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其监督范围有据可依。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对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查处和起诉实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状考察
      (一)政策层面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行为享有当然的监督权,并赋予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权利。检察机关由于其中立的法律地位,行使司法监督职权时,既弥补了司法监督中的短板,完善了监督体系,同时在信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增加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新渠道。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对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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