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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论“以事立案”的运用

    时间:2021-05-04 16:00: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长期以来,受“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传统刑事政策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都习惯于单一适用“以人立案”的立案方式,或者说,只有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立案,极少使用“以事立案”的方式,但“以事立案”有其独特优势,应加以推广应用。
      【关键词】侦查;以事立案;运用
      随着反渎职侵权犯罪和反腐斗争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单一适用“以人立案”的传统习惯越来越暴露出其缺点和不足。适用“以事立案”的方式,对确定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势在必然。实践中,“以事立案”在近几年也越来越多地被运用。本文拟阐述“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之间的不同,“以人立案”的弊端,“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特点以及意义,并拟阐述“以事立案”的运用要点。
      简单地说,以人立案是指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实践中,一是要求线索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二是要求经初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经审查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旦立案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拘、逮捕,有的甚至可以结案。而以事立案,是指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暂不能确定的案件,根据犯罪事实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活动。
      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立案的根据不同。前者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后者是以犯罪嫌疑人为根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其次,适用的情形不同。以人立案往往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时包括犯罪事实)被发现的案件,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传统、最广泛适用的立案形式;以事立案适用于发现了犯罪事实,而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不宜明示的案件。再次,适用的主体不同。以人立案可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事立案只适用于公安、检察两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诉案件。最后,法律文书制作要求不同。以人立案的法律文书中必须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以及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而以事立案的法律文书上无须载明上述内容,其阐述的重点是基本的犯罪事实及其涉嫌触犯的罪名。
      《刑事诉讼法》第83 条及第86 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不等于事实,“认为”是对证据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此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由此可见,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以事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体现。“以事立案”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事立案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首先,以事立案是根据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来定案。由于只发现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尚没有确定,还需要进行大量的侦查工作才能查明犯罪嫌疑人,而要达到查明犯罪真相的目的,必然离不开侦查权的行使。在我国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和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在内都没有侦查权。其次,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决定了其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来确定案件的成立,而不能单独以犯罪事实为依据来立案。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于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明确、被害人明确、犯罪嫌疑人也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即可以犯罪嫌疑人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成立,不必要以犯罪事实为依据来立案。正是鉴于此,法律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的,应予立案,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事实的应予立案。
      第二,以事立案的条件。首先,确定案件成立的首要条件是有犯罪事实(既不是其他违法事实,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是指现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其次,侦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个发现或者认为是人通过主观活动对客观现象作出的感知和初步判断,处于认识的初级阶段,它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又不是对客观事实完全准确的反映。所以,不可人为的拔高对“发现”和“认为”的程度,使之等同于起诉、审判阶段才能达到的认识水平。再次,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被“发现”或“认识”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犯罪后果的行为人不确定或者因侦查需要不宜公开。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尚未发现具体的行为人,无法以人立案;二是虽有具体的行为人,但出于侦查保密等需要,暂时不宜明示行为人。
      第三,以事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二是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进行控告或报案;三是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自首;四是司法机关自己发现,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研究中或者在办理其他案件中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
      第四,以事立案的法律效力。以事立案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步,标志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启动。它只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具有实体上的效力,表现为在程序上对侦查权的赋予和肯定,这点与以人立案是相同的。
      第五,以事立案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以事立案的几种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
      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弊端:一是人情干扰。嫌疑人查明后,个别办案人员顾及与其之间的私交,难免在立案前询情做“ 小动作”,该立案不立案,使案件流失,线索成案率下降。二是贻误战机。在查明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打草惊蛇,使其闻风而动,一方面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携款潜逃,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设置障碍,一方面利用权力,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用权力、人情和金钱阻挠办案,使案件在立案前搁浅。三是违法办案。立案决定是对案件进行侦查的合法依据,立案前不能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时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存在着“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对于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而嫌疑人不明确的案件不作出立案决定,以初查代替侦查,在初查中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这种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是执法违法、执法不严的突出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错误观念的突出表现。四是消极办案。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特大案件要逐级备案,以此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监督指导,促使办案人员积极主动办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而嫌疑人还不明确的案件不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就失去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对办案人员办成案件缺乏一种压力和动力,不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案件侦破。对于无明确嫌疑人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依法以事立案而不立案,坚持以人立案是导致办案数量下降、办案质量较低、违法办案、消极办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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