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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抉择

    时间:2021-04-29 12: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 劳动教养废止后,相关的制度衔接与建构应当走向何处?如何借由劳教废止而统筹关注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的程序正当化路径?如何调整我国既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对此,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两种理念倾向,并事实上左右着制度演进的走势。两种理念倾向之间,必须有序互动,合理协调,这样才能促进制度演进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劳动教养 废止 制度抉择 弊端革除 功能赋予
      作者 郭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 100871)
      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中央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正式宣告了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废止。劳教制度的废除固然大快人心,但是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却具有深度探讨的余地。如何进行后劳教时代的制度建构,迄今为止也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理论方案。就此,笔者无意陷入争论,也无意沉浸于对策法学的语境而追求设计出能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方案,而是试图提炼、归纳、辨析争议背后的理念差异,从而为制度的演进提供一个新的解释视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反思后劳教时代制度变革所关涉的重要理论命题。
      劳动教养法治化的两种理念模式
      围绕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的探讨,纵览学界观点,五花八门,既有主张彻底废止劳动教养的废除论观点,也有保留劳动教养进行深度改革的保留改革论观点,还有将劳动教养转变为保安处分进行体系化建构的观点。在就劳教改革不同理论命题的探讨中,与其纠缠于方案差异间的争论,不如提炼、归纳出不同方案背后的理念倾向,这样或许才能在迂腐的争论之外,从理论与实践的夹缝中发掘出真正的焦点或重心。
      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两种理念倾向。第一种理念倾向,更为关注劳动教养在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功能及其运作状态。持这一理念者迫不及待地试图针对劳教实体、程序、执行上的多方面弊端寻求改正,救济实践中多发的劳教侵权现象。该种理念由于关注既有制度功能的缺陷与改正,因此不妨称为“弊端革除”模式。鉴于其理念倾向于缺陷的救济,因此从立法方案的设计来说,该种理念模式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局部变革和废止,仅是连带研讨劳教废止对法律体系整体架构的影响。
      另一种理念倾向,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在应然上所本应具有的预防、教育、矫治功能,强调劳动教养及类似制度在为社会提供充分保护方面的重要性。有的论者关注将劳教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教育矫治法律体系,还有论者将劳教的应然功能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联和对比,试图将劳动教养转化为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对常习犯等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个体进行规制。鉴于劳动教养应然层面的教育、矫治功能已异化为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因此,该种理念倾向实际上是试图追寻一种应然功能的回归,实然上不存在功能的再创造,故而不妨称其为“功能赋予”模式。鉴于该种理念倾向于功能的创建和赋予,因此并不局限于劳动教养这一单一制度,往往试图将劳动教养与我国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类似的具有社会保护功能的保安性措施进行整体性思考,试图建构相对体系化、系统化的保安处分制度。
      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
      就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来说,具有重大影响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是废除论,即在劳动教养现有适用对象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认为劳动教养完全可以并入现有的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建议彻底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分别归并入现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1 ]另一类观点是保留改革论,认为劳动教养有其独立的制度功能,不宜并入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只能独立设立并进行脱胎换骨式的彻底改革。由此可见,从改革方向上,是否将原本的劳动教养维持为相对独立化、系统化的制度(比如违法行为矫治法、教养处遇法等),是这一争论的核心。
      保留改革论的主要观点是,我国目前的刑罚和行政处罚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损。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还有存在的余地,唯一的根据是它对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弥补性和衔接性。一方面,我国的刑法概念兼有定性与定量因素,行为不达到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在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存在大量需要弥合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主要的适用依据皆是客观的行为及其实害,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周,而劳动教养则可以适用于那些行为实害可能不大,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对象。[2 ]因此,保留改革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可以弥补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结构性缺陷因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但同时认为应当对劳动教养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法治化改造。[3 ]之前,围绕“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努力体现了较为保守的保留改革论,甚至淡化其改革色彩。近期,该种立法活动已归于沉寂。
      废除论的主要观点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易授人以破坏法制、侵犯人权之柄。因此,从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应彻底取消劳动教养。弥补犯罪概念定量因素造成的刑法结构性缺损,并非只有劳动教养一种途径。可以降低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使刑罚的适用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标准相互衔接。具体适用刑罚或治安处罚时,注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客观危害的同时,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样就可以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损。[4 ]废止后的处理路径主要有轻罪化、保安处分化、分流处理等三种方案,其中分流处理是通说。但三种方案均有可能引发犯罪圈扩张和司法机关工作负担加重等问题,这也是保留改革论对废除论进行反驳的主要根据。[5 ]废除论者提出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建议,从而减轻劳动教养犯罪化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由上述各派观点可以发现,主张保留劳动教养作为相对独立、系统化制度体系的观点(并不必然保留“劳动教养”的名目),以及废除论中的将原劳教对象保安处分化的观点,均呈现出“功能赋予”理念倾向,试图启动劳教名义上具有但实然上缺乏的教育、矫治功能。这类尝试固然立意深远,但难以轻易排除劳教等保安性措施的固有缺陷,或许无法满足“弊端革除”理念所关注的在减轻劳教实害方面的底线要求。近年来,由于劳动教养制度饱受质疑与诟病,实践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已呈现萎缩趋势。经过《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则的分流,传统意义上劳动教养人数在实践中其实已经很少。经历功能分解后,在立法策略上,劳动教养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制度存在,相关的专门性立法活动是否仍需继续进行?抑或,放弃用统一立法对劳动教养正名或推动相关制度的转型,在逐一论证的基础上,分别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6 ]这样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劳教制度的废除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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