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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原因探析

    时间:2021-04-29 12:01: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近年来,基于合法性的缺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形象,其存在的各种弊端成为不当干涉公民基本权益的隐患。
      【关键词】废除劳教制度;合法性缺失;现实弊端
      1955 年,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79年,国务院制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正式被废除。其被废除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合法性缺失
      (一)法理依据不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法理上讲,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而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然经过全国人大的批准,但是从行文结构和文字表述内容来看更像是政策性文件,而不像法律。并且,制定实施劳教制度相关政策规定的主体主要是国务院或公安机关。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文件,而这些“决定”、“办法”只不过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准许实施的行政法规,其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综上所述,劳动教养制度并不是根据法律实行的,它缺少法理依据。
      (二)与现行法律内容相冲突。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显然,不管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还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等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所以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主体机关——公安机关未经审判程序就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民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这从法理上来看,是发生了有关劳动教养的下位法与现行法律等上位法冲突的情况。此时,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的决定、办法应失去其法定效力。
      二、存在现实弊端
      (一)缺少必要的制衡机制,易导致权力滥用。按照现行劳教制度的规定,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才是做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实践中,劳教的审批机关设置在公安机关内。《办理劳教案件规定》第2条第2 款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因此,公安机关从整体上实际上掌握了劳教的独断权,劳教委员会形同虚设。
      根据《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检察院是劳教的监督机关,但是,这个监督机制很少发挥作用。首先,检察院作为劳教的监督机关是一个外部监督机制,具有局限性。其次,检察院对劳教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除此之外,劳教也不是司法程序,未考虑抗辩双方的平衡。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模糊性,易导致劳教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张。首先,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我国出台的相关规定在不断地将其范围进行扩大。从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对象从两种人扩大到六种人。并且,实践中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范围更是任意取舍、随意扩大。其次,相关规定的模糊性为曲解相关规定扩大劳教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例如,《办理劳教案件规定》第9 条第5 项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却曾出现过任建宇案,将公民语言过激的行为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并对其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这种情形发生的根源即在于,该规定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指明其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也未在条文中界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具体范围,由此就为一些执法人员刻意曲解该项规定提供了“方便之门”。另外,“无理取闹”、“不务正业”等表述也并不精准,这就给具体操作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
      (三)劳教制度惩罚过于严厉,易成为刑罚的替代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更严厉。从惩罚时限看,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从限制自由程度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不予关押;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被劳动教养人员,则要收容于专门的警卫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就地休息。从执行方式看,劳教对象和服刑罪犯均限制人身自由,且都由警察来管理,二者实质上几乎没有区别。
      除此之外,《办理劳教案件规定》第 9 条第 2 款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该条规定的存在,直接导致两个后果:一是对已适用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却施以权利剥夺效果更强的劳动教养,从而有违相当性原则。二是在实践中,该条为一些执法机关以劳动教养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的做法提供了依据。
      由此可见,劳教与刑罚在责任承担上的失衡不仅影响劳教处分上的公正性,而且造成了处罚轻重、期限长短等诸多方面的交错与混同,从而严重违反了应有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及处分相称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个别机关事实上是在借行政罚之名行刑事罚之实。
      参考文献
      [1] 于建嵘.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演变及存废之争[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改革纵横,2013(1).
      [2] 鲁冠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J].青春岁月,2013(3).
      [3] 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J].中国法学,2013(1).
      作者简介:袁乐,女,江苏镇江人,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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