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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劳教时代的承接路径选择

    时间:2021-04-29 00:04: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教养废止后将出现由其管辖的轻微违法行为的管辖空白,学界主要劳动教养保安处分话、轻罪化及违法行为分流处遇三种观点。发展第三种观点,将劳动教养中的部分违法行为划分为《刑法》管辖的刑罚范畴,部分划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畴,在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构建轻罪体系的同时,提高治安处罚的标准,使两者做到有效衔接,填补由劳教废止后的法律与管辖空白。
      关键词:劳动教养;轻罪体系;劳教
      劳动教养本是处罚轻微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由此将出现对上述轻微违法行为管辖空白的真空地带。急需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控制,在中国全面深化改革新形势下如何解决在这一问题具有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劳动教养废止后,如何填补对轻违法行为管辖空白的真空地带,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的承接路径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1.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2.劳动教养的轻罪化;3.将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分流处遇分别情况,吸收并合到刑罚和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之中。笔者欲通过对这三种路径的利弊分析,研究替代劳动教养的出路。
      一、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
      早在1996年屈学武即提出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主张,从保安处分的价值功效及刑事立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改革方案,因为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在价值追求和目标上确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在适用方面是有差异的,劳动教养针对的主要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以及大量违反行政法规而不够刑事处分的人,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来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性措施,明显带有惩罚性和震慑性;而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那些已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在被作出有罪或无罪宣告后继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注重预防性。仅从理论考虑可知,保安处分重在预防个人潜在的社会危险即注重其人身危险性,但是这种人身危险性在很多情况下被确证评估,将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进而违背我国作为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会再次将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带入十分危险的境地。另外,从现实层面讲,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也没有执行保安处分的辅助制度和机构。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诸多保安措施,但种类繁多而庞杂,并且散见于刑法和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同规范之中,既没有专门的保安处分法,各种措施也不协调、衔接。因此,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目前尚缺乏成熟的制度前提。即使为了适应劳动教养的废除而专门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也会因为需要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审判范围,而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因此,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无法承担代替劳动教养的重任。
      二、劳动教养的轻罪化
      张绍彦教授主张劳动教养的轻罪化观点,他认为劳动教养针对的行为实际上是轻罪,之所以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是因为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概念有定量因素,必须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实际上上较为严重的犯罪。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均属于社会的刑法边缘行为,属于排除在刑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之外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定量因素而被排斥出重罪范围之外。显然,劳动教养是作为违法和轻罪认定的,只是在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处理。[1]但是储怀值教授则不认同此观点,认为这样会扩大犯罪圈,使劳动教养行为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仅不利于其改过自新,而且不利于其日后的发展,并且从整体上而言对人权保障不利。即使将劳动教养轻罪化,也不可一概而论,诸如吸毒成瘾者、卖淫嫖娼者不能界定为犯罪,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类行为为犯罪。此外,他认为将劳动教养轻罪化还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如我国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规定、犯罪的分类、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设置等问题,这些问题必将影响的到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需要对现行刑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无论采取纳入到刑法中还是单独立法,均涉及到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协调,是相当复杂的。[2]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劳动教养轻罪化的观点还是完全否定其的观点都是片面的,劳动教养必须纳入法治化的轨道,需要借助法治保障已经侵犯了近半个世纪的人权。
      三、劳动教养的分流处遇
      此种观点即是改变原有“治安管理处罚一劳动教养一刑罚”三级制裁体系,将劳动教养废止后,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效用。熊秋红教授主张此种观点,她主张将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分别向行政处罚、刑罚两个方向分流,劳动教养的存在价值在于填补了行政处罚与刑罚无法规避的中间状态的行为,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后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无缝衔接,可以在向两方分流的基础上,创立衔接条件来做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法治范围内惩罚劳动教养对象所为的轻微违法行为。她认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制裁可能显得过重,而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又显得较轻的违法行为;另一类属于特殊主体,如吸毒成瘾者、卖淫漂娼者。如上所述,熊秋红教授也认识到了前述储怀植教授提出的将所有劳教对象均作轻罪化处理的弊端,针对此问题,她提出可以以轻罪化作为切人点,考虑的折中性方案对部分劳教对象进行分流处理,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违法行为,因其具有较强的犯罪的本质,可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这些案件在过去的劳动教养中所占数量和比例较小,将其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不会过分扩大犯罪圈。社会危害性较低的部分违法行为,则可纳入行政处罚范围。至于上述特殊主体,则可通过采取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隔离戒毒和对卖淫漂娼者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性保安措施解决。[3]
      综上所述,笔者更加认同最后一种观点。这样是将劳动教养中的部分违法行为划分为《刑法》管辖的刑罚范畴,部分划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畴,在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构建轻罪体系的同时,提高治安处罚的标准,使两者做到有效衔接,填补由劳教废止后的法律与管辖空白。劳动教养的轻罪化将导致犯罪圈扩大,犯罪人员增多,如果将这些犯罪人员再次放入与劳教所相似的监狱环境中,势必出现监狱人满为患、国家司法资源紧张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的决定,由于劳动教养对象所为的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可以在在劳动教养轻罪化、行政处罚化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其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另外为了消除犯罪圈扩大后的犯罪标签效应,可以建立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消除前科”制度。(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绍彦.建立中国轻罪制度的理论选择——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J].犯罪研究.2002(3).
      [2] 储槐植、苏利.国外轻罪处罚与教养处遇[A].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3] 熊秋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以实证调研为基础的分析[J].法学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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