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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和无因性

    时间:2021-04-16 20: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是法律行为理论在物权法领域延伸的必然结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与之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并不能得出物权行为必然无因的结论。无因与否,完全是立法者基于价值衡量所作的判断。无因性并非物权行为的天然属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提出与构成要件的众学说
      谈到物权行为理论,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之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行为理论创立已近两个世纪,但学界对于物权行为的表述仍有不同的见解,大体可分为二类:第一类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第二类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其实,争论的焦点在于,作为物权变动公示形式的交付与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对此法国采意思主义,即债权行为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虽然在不动产领域,法国也建立了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只有对抗效力,不具有变动物权的功能。而形式主义立法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德国立法就是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即将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将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奥地利、瑞士、韩国等国则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将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本质及原因
      物权行为独立性又被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物权与债权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物权行为应独立于债权行为。首先,由于物权和债权性质的不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两种权利在实现方式上有显著的差别,物权能够实现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相对方的给付行为,如果债权行为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可以实现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债权成为绝对权,产生矛盾。
      其次,以买卖关系为例,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某标的物出卖给乙,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法模式,无须进行交付或登記,仅依甲与乙的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在这种情况下,甲虽然还占有标的物,但却不再拥有所有权,如果不存在他物权的话,那么甲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而对于乙而言,虽然不占有标的物,但却已拥有所有权,此时,乙完全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甲返还标的物,而无须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甲给付,给付是债的标的,没有了给付,债权法即失去了标的,变得残缺不全。
      再次,根据法国法模式,依甲与乙的债权合意,乙即可取得所有权,占有时享受完全物权保护,而所有权是对世权,对一切非权利人都应有对抗的效力。但是其又规定不经交付或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乙取得的所有权仅能在甲乙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其他人,所有权又变成了相对权,产生矛盾。
      如上所述,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就会产生这样的矛盾。而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矛盾就迎刃而解:在上述第一种情况,单纯的债权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而是需要独立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界限分明;在第二种情况,甲在未为交付或登记行为之前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乙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甲给付;在第三种情况,甲在未为交付或登记行为之前乙不享有所有权,交付或登记之后,乙即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自不会发生不完全所有权的情况。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确立了物权契约概念之后,“萨维尼由此又向前走了一大步,他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此得以确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王泽鉴先生的定义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立法者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原因超然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因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律行为受影响,此即所谓法律行为只无因性。”
      田士永博士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重要的是体现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由此可见,物权合意决定物权变动其实并非不证自明,它的后面隐藏着一个重大的价值判断私法自治。所以物权合意可以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若采取物权无因性,债权行为存在瑕疵,物权合意决定物权的移转,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但若不采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在此情况下,一旦原因行为存在瑕疵,物权行为势必不发生效力。但在此场合,物权行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因为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而是因为原因行为中存在瑕疵。因此,物权合意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并不违反私法自治原则。无因原则至多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一种选择,而不是唯一的选择。事实上,无论是选择了何种物权变动模式,都不会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产生实质的影响。
      萨维尼等学者提出了著名的法定效力理论。他们认为,当事人的意思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法律认为这种“意志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并且认为这种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没有违背公共秩序”。法律,才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归结为行为人意志不仅在理论上是虚幻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由此可见,物权合意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是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全凭法律规定。法律如何规定,全凭立法者基于价值衡量作出取舍。因此,物权合意是否能够独立引起物权变动是一个立法选择的结果,它和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看法是:“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立法政策问题。”
      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是法律行为理论在物权法领域延伸的必然结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与之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并不能得出物权行为必然无因的结论。无因与否,完全是立法者基于价值衡量所作的判断。无因性并非物权行为的天然属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的无因性,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而是立法者基于政策之考虑,有意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的结果。对于是否采纳,要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及意向,是否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3.
      [3]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
      [5] 许小莹,项波.物权行为理论[J].法制与社会,2007,(6).
      作者简介
      王莹(1997-),女,汉,陕西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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