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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与满清统治

    时间:2021-04-11 00:00: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并联合各族地主阶级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的法律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法律制度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的变化为了巩固极端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清朝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实行高压政策,并且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的特权,在思想文化领域内实行空前严厉的镇压措施。这些特点构成了清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
      关键词大清律例 满清统治 高压政策 满清特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97-02
      
      乾隆即位后,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行天下,并宣布“永远遵行”。至此,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以《大明律》为蓝本,经过近百年的修订终于完成。它完全可谓是中国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大清律例》从顺治到乾隆,历时一百多年,几经修订,终于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总结吸取了两千年封建立法的丰富经验,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清朝统治的特点在《大清律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大清王朝的统治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不但对十恶处刑更重,而且扩大了谋反﹑谋大逆的定罪范围,提高了量刑标准。第二,广泛增加满族享有种种特权的条款,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统治。
      一、满清统治者所推行的高压政策
      满洲本是关外一个经济、文化较落后的少数民族,要在幅员广大、人口众多,以及经济、文化高度发展的中国建立政权,实非容易的事。但清朝与蒙古人的元朝比较起来时间要长,因为它极力控制汉人思想,消灭汉族人的民族意识,推行文字狱,凡文字上有反清排满嫌疑者,都遭受残酷的刑罚。为了防止反清思想的传播,乾隆时还利用编纂图书的机会,进行了一次全面性的古今图书审查,不仅反清文献尽被烧毁,连古书上一些对辽、金、元不利的字句,也都加以删节、涂改,这不啻是中国文化史上的一次大灾难。
      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围。谋反在《大明律》中的定罪范围是“谓谋危社稷”,但是在《大清律例》中扩大为“不利于国,谓谋危社稷”;谋大逆在《大明律》中的定罪范围是“谓谋毁宗朝、山陵及宫阙”,但是《大清律例》中扩大为“不利于君,谓谋毁宗朝、山陵及宫阙”。定罪范围上要远远大于《大明律》。《大清律例》虽在十恶的条款上基本上继承了明律的传统规定,但加重了刑罚。规定: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姐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
      可见,只要是谋反、谋大逆,威胁到清朝皇权的安全,无论主从,也不管已遂未遂,都处以极刑,还要株连家属。
      谋叛是指背叛本朝、私通和投降外国的行为,《大清律例》规定:“凡谋叛,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宫。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以行论”。扩大了谋叛罪的适用范围,对任何有可能威胁皇权稳定的行为都加以严厉惩罚,对谋叛者的家属、财产有“隐漏情弊”的官吏,情节严重者与谋叛犯同罪。为防止汉人利用结拜等形式聚众反抗,又定例:
      “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侯;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订盟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兄弟,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结盟结拜至四十人,就处以极刑,可见对于防范的严酷。
      此外,清朝统治者根据实际控制过程的需要,还任意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凡上书奏事犯讳或奏疏不当者,经常加以“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大逆律例治罪。为了防止人民群众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等形式,聚众反抗,还将所谓“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列为谋反罪的内容。附例中具体规定:凡异姓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二十人,为首绞决,为从发往烟瘴地带充军。如抗粮聚众,或罢考、罢市至四、五十人,为首者斩立决,从者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至于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袅示,同谋斩立决,从犯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另外,清律还对于反、逆、叛罪犯的知情者施以重罚,逼迫他们及时检举揭发,如能积极捕获或者有效告发,则给予重赏:“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正犯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者,止财。(虽无故纵,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二、广泛增加满族享有种种特权的条款,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统治
      (一)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
      (二)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产的条款。清朝入关后,曾采取强制圈占土地的办法,作为满州贵族和八旗兵丁的私产。由于旗人不事生计,使大量旗地旗产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持旗人的经济地位,防止因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朝统治的社会基础,清朝统治者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违者业主售主一体治罪。乾隆时还多次由官府出资,赎回典卖给汉人的土地。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八旗人员置买产业于各省者,令该员据实首报,交与该督抚按其产业之多寡勒限变价归旗。有隐匿不首,及首报不实者,该督抚访查题参,将所置产业入官,其隐匿不首者,照侵占田宅律治罪。首报不实者,按不实之数,亦照侵占律治罪。如地方官扶同徇隐,别经发觉者,照例议处。其未经查出之知府,并督抚、司、道,堩照例分别议处。至于查禁以后仍有违禁置产私相授受者,照将他人田产蒙眬投献官豪势要律,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产业入官,其托民人出名,诡名寄户者,受托之民人,照里长知情隐瞒入官家产计所隐,赃重者,坐赃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失于查察者,照例议处。”还同样规定了“八旗官兵人等,有将现银承买入官人口、房产者,即将银两先行交部,俟收明银两,知照到旗之日,两翼给与印信,执照,报部入册。如有将俸禄钱粮坐扣抵买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饷,一面将人口、房产给认买人领去,俟俸饷坐扣完日,再行知会两翼给与执照,报部入册。”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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