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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定额化与个别化之间:死亡赔偿计算的再思考

    时间:2021-04-10 00:00: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死亡赔偿的计算历来存在个别化与定额化之争,但无论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实际效果上,上述两种主张都难言完美,存在各自难以克服的缺陷。之所以如此,在于学者们对于死亡赔偿的定位存在问题。事实上,死亡赔偿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承载了死者家属补偿的需要,而且还承载了死者家属“报复”的需要。只有清楚地意识到死亡赔偿所承载的双重定位,明确它们的特点,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死亡赔偿计算方式。无论是纯粹的个别化计算还是定额化计算都不可取,最终合理的路径应当是介于个别化与定额化之间的第三种计算方式。
      关键词:死亡赔偿;个别化;定额化;补偿;报复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0
      近几年来死亡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广泛指责。也在中国民法学界掀起了一股讨论死亡赔偿问题的热潮。其间,对于死亡赔偿的计算,各路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最终形成了个别化、类型化与定额化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中学者们一般较为推崇个别化与类型化计算,而民间呼声最高的却是定额化。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效果上,三种主张都难言完美,均存在各自难以克服的缺陷。虽然学者们的努力有目共睹,但是制度完善之旅远未结束。明确现存学说之不足,探究问题之本质,求得进一步之完善,正是目前重视的工作。
      个别化因为个别化和类型化具有同质性,本文统称为个别化。所谓个别化计算是指死亡赔偿数额取决于死者生前的个人因素,包括年龄、行业、收入等,其中收入占非常重要的地位。 之观点在民法学界,学者们争论至今,虽不时还有新的观点提出,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死亡赔偿性质上是对遗属的赔偿,其中主要是对遗属因死者的离世而丧失的继承利益或生活支撑的赔偿;并且在数额上大多主张应当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进行个别化计算。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我国立法机关也基本同意这一观点。甚至从比较法研究来看,在日本和英美等国,虽然其理论基础上存在不同,但一般采用的也是个别化的计算方式[1]。并且基于个别化的理念,实践中还发展出复杂如霍夫曼公式和莱布尼茨公式等计算方法,给人一种科学的印象。但个别化是否真如上述所言,如此正当、合理吗?其实不然,个别化有着其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个别化基础之否定 所谓的个别化其实是建立在高度主观臆测的基础上,虽然或许符合普通的逻辑观念,但远谈不上科学。人的未来永远不可能借助完美的逻辑加以推演。不可知,或许是未来最珍贵的地方。即使是教会法学与自然法学集大成者阿奎那也不得不承认“人是理性的动物,与其它的动物不同,他们既受神意的支配,也是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它动物的行动。”[2]所以即便是万能的上帝也难以预测人的未来,更何况是作为普通人的法官呢?个别化的因素与未来收入的联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最终的数额将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法律不是法官操弄的玩具,而是保护当事人的羽翼。将死亡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寄托在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测上,不但无法保护当事人利益反而会因法官不同而产生各种不同的赔偿结果。因此,个别化计算方法的运用未免也太欠妥当。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谢慧阳:在定额化与个别化之间:死亡赔偿计算的再思考个别化计算不可能并且也不应该。亲人对你总是饱含着希望。他们相信即使你现在并不如意,收入也并不高,但只要努力地奋斗,不断地进取,未来也必将得到改变。甚至即使你现在是浪子,他们也相信你会有回头的一天。这种殷切的希望代表的是浓浓的亲情。但个别化计算完全无视这种希望。根据这样的计算方法可得知,你现在是流浪汉终身必是流浪汉,现在是贫民终身是贫民,现在没文化终身没文化。这是何等荒唐、何等残酷!此时的民法不再是孟德斯鸠口中的慈母,而是专断的暴君。这种断定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人道的!
      甚至亲人眼中的希望也不纯粹是基于情感的臆测,而是一种正常的期待。自古至今,社会总是向着文明和好的方向发展,个人的发展也是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社会阶层应当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我们不能以人现在的状态来否定他未来的发展前景。纯粹个别化的计算,无疑是为死者家属描述死者已经失去了的未来,根据死者生前的情况,断定其未来会走向何方。这种以现在推知未来,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不尊重,对人的发展的一种蔑视。
      学者们之所以如此坚持个别化的计算方式,乃是在于他们认为民法制度应当始终秉持矫正正义的理念,即使个别化的计算会造成数额上的巨大的差异,也应当属于当然、必须的结果,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该观点几乎是学界通说,张新宝教授、王利明教授、姚辉教授、孙鹏教授等均是支持者。 但事实上矫正正义实现的前提很大部分有赖于损害的确定。而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作为最大的损害,生命的丧失是不可逆转的,也难以通过其它方式予以弥补的。而死亡给亲属带来的其它损害,也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使得所谓的矫正正义难以真正实现。个别化计算的基础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牢靠。
      二、个别化效果之否定 法律作为社会之法,应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目的,而非自身逻辑的完美。在中国,尽管同命不同价被斥为伪命题,但是这个命题确实存在,并且符合普通百姓的朴素正义观,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简单的否定而不试图解决这一难题,不过是逃避责任的一种表现。同命不同价也不可能如某些学者所言,伴随着城乡二元标准被替代而消失[3],而是会更加“深入人心”。因为个别化计算的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贫富差异更加显现,较之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统计显示中国居民收入差距日益拉大,财富越来越集中到少数人手里。1985年到2009年,居民间的收入差距正在逐渐扩大。其中,城镇居民最高收入组与最低收入组之间的人均年收入差距从1985年的2.9倍扩大到2009年的8.9倍,这种趋势正在愈演愈烈[4]。如果个别化计算全面适用于司法中,公众关注的焦点将不再仅限于城乡的差距,而是更为根本的贫富差距。人们会发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不再限于城市人和农村人,而是散布在中国的各个角落,包括他们的身边。学者在没有弄清楚“同命不同价”产生的本质的情况下,而假定该问题会随着继承主义的严格执行而消失,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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