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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司法公正观念对当代的启示

    时间:2021-04-09 16:02: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真正的司法公正是播种在整个民族心里的,这样的司法公正须符合民情、民意,最终回归到这个民族文化的传统上来。我们应该充分利用中国古代司法公正和当代司法改革、建构和谐社会的契合,通过对中国古代保障司法公正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化因素,充分发挥想象,塑造一种新的司法制度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以适应发展中的未来。
      【关键词】司法公正 语境 社会和谐 司法改革
      
      从语境论的角度分析,任何一种司法制度和观念都是针对产生该制度,观念的社会所面临的常规问题及其他社会、自然条件而做出的一种回应。社会条件不同,司法制度与观念也迥异。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环境和宗法社会的社会形态,造就了人们从自然界的变化中探求人类社会运行规则的整体的、系统的思维模式。在这一思维模式的引导下,中国古人视野中司法不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而且是维持自然秩序和谐有序的工具。人们对司法问题的理解,不是局限于单纯的法律因素,而是兼容法意、天理与人情。
      社会条件发生变化,社会问题有所改变,社会观念也应随之转变。在当今中国追求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下,过去体现专制主义的法观念也势必为新的法观念所取代。然而,过去的观念不只是以往的记忆,它还是今人的生存背景,它对于今天的意义,最终取决于我们的判断和取舍。
      
      一、中国当代司法改革和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契合
      
      中国司法改革问题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然而,如何构建符合中国特色、反映法律文明成长走向的现代化司法公正制度,乃是一个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黑格尔曾说过,民族的宗教、政治制度、伦理、法制、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志。一定的司法文化与司法制度是在特定的时空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之建构,意味着司法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因而是一个突破固有的制度而在司法领域显示出来的深刻变革。但是,创设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是一个具有浓郁民族色彩的司法机理转型过程,决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传统精神与形式的历史性消逝。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模式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只能凭借自身基于本民族需要和条件的创造性行动实现司法文化与制度的现代化改造。
      司法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或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司法形式主义是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构成了现代法治与司法系统的运作基础。司法形式主义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司法官则是以一种完全不同于行政的方式从事自己的工作,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来调解各种纠纷,进而实现社会正义。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就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
      司法形式主义还要求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即是说,为了使案件有一个公正合理的审断,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法律,而绝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凭据自己的良心断案。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种惩罚措施是否实行,都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当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的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并且要做到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就必须实现司法过程的程序化。所以司法的程序性乃是衡量现代法治与司法的重要尺度之一。
      应当指出,司法形式主义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它不仅意味着在法定的程序化过程中确证法律的权威,而且意味着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机制平衡利益关系,确立有机的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凸显了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固有价值。毫无疑问,中国传统司法总体上是缺乏形式合理性的,从而也是缺乏程序正义机制的。韦伯认为,在传统的中国,家长制国家对形式法持有排拒的态度,追求以伦理为取向的“实质公道”,司法停留在非理性状态,依赖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恣意专断。所以,传统中国缺乏一种形式上受到保证的理性法律与司法。韦伯的分析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他排却了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机理的“实质公道”原则之合理性因素,并据此断言,东方社会与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不具备走上现代化道路的条件。这就不免有失偏颇。实际上,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注重伦常,推崇名分,高扬宗族本位。这一价值取向与法治及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是显然不协调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的“实质公道”原则,特别注重秩序,强调个体在社会系统中的特定身份与角色,要求修己与安人的内在统一;作为这一“实质公道”原则表现形式的纠纷调解机制,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进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因而成为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的方式。这一独特的解纷方式及其价值理念乃是走向现代化的法制与司法所不可或缺的。因为现代法治与司法不仅要注重人的独立自主和自由选择,而且要平衡协调个体自由与社会正义,通过特定的诉讼或非讼的司法机制追求社会公正,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因此,摒弃传统中国法制与司法的“实质公道”之宗法主义因素,承继有机的社会秩序观念及其解纷公正方式,这依然是建构现代化法制与司法的内在需求。
      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是根源于中国社会生活条件、反映中国社会需要的法律与司法变革运动,不可避免地具有自己独特的表现形式与价值准则,体现着中国法律与司法发展的固有逻辑,有着鲜明的民族特色与历史个性。
      
      二、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契合
      
      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包含了我们祖先关于社会和人生的高超智慧。传统中国人将和谐运用到司法运作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做到司法公正。
      李约瑟先生认为,中国人对于自然的态度,最关键的就是和谐:“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古代中国人由天道—自然—和谐的信仰出发,创造出一整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在处理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时,他们把宇宙的和谐奉为楷模,力图创造一个合乎自然的社会。在他们看来,人道与天道相通乃至相合,天道就在人心之中,并且是人间道德的最后依据。人依其天性而生活,理想中的和谐社会就一定能够实现。正是这些东西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中国人对于司法和诉讼的态度。为了彻底消灭争端,刑罚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教化。要利用所有的机会劝导人们,以各种方式开启他们的心智,使之重返人道之正。为了消弭争执和冲突,中国古代司法系统总是会调动一切手段来处理已经发生的案件。司法运作的第一要著是要解决纠纷,恢复被争端破坏了的人际乃至天道和谐,而不是审查和判断作为对象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合乎法律以及违法时应该承受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所谓的刑罚也就成了维护恢复和谐秩序的道德上的工具。为了圆满而得当地处理案件,即达到“公正”,处于司法系统中的司法官就必须调动和运用其个人的智慧,在某些法律规则之外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做出努力。在这里,司法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特定社会区域的天理人情,以及同时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他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的倾向。他们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原则导向的;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用韦伯的术语来说,是实质理性的,而不是形式理性的。他们运用的知识,如果从现有的正统的法律知识体系来看,是非规则性的知识,是相当具体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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