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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中多层司法治理的法治与正义理念

    时间:2021-04-05 20: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包含国内和国际司法的多层司法治理。国际经济法从成员国驱动型治理到公民驱动型治理的转变,以及“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释WTO法的规定,要求国际贸易司法治理在理念上应实现从WTO法是“国家间的国际法”的权力本位理念向以保障公民公平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为目标的权利本位理念的转变。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多层司法治理提示,在实现WTO多层司法治理过程中,有必要加强国内和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强化从权利本位对国际经济法的解释,以共同的法治理念和正义原则,维护国际贸易司法治理的一致性。
      关键词:法治 正义 WTO 多层司法治理
      一、从“成员驱动型治理”到“多层司法治理”和“公民驱动型”经济整合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表现为从跨国经济交往的单边的、权力性的保护和规制(如古代统治者和城市共和国)到日益发展的双边、地区间和全球性自由化和政府间规制以及私人自治性治理。共存国际法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合作国际法则旨在通过国际组织促进政府间的合作,事实证明它们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权和民主和平。正如2006年9月19日,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联合国大会上所作的最后一次演讲中所指出的那样,如今人们日益认识到建立在权力驱动基础上的国际法律秩序和联合国机构是“不公正、歧视性的和不可靠的”。因为它们已经无法回应联合国面临的三个全球性挑战,即“确保全球化使整个人类受益;消除冷战后世界的混乱情况,并以真真正正的和平与自由世界新秩序取代之;保护遭到广泛践踏的人的权利和尊严,尤其是妇女的权利和尊严”。恰如安南所言,“不公正的世界经济、混乱的世界秩序以及对人权和法治的普遍藐视”,“使国际社会这一概念本身受到了威胁,而这个概念正是本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础”。〔1 〕目前,仅有有限的几个成员国侵犯人权义务的案件被提交到国际法院(ICJ)进行审理。此外,还应该看到,除了最近几个灭种罪案件(如涉及刚果、波黑和克罗地亚的案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案件(如涉及卢旺达、塞尔维亚的案件)外,在ICJ所受理的近百个案件中,ICJ几乎从没有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进行审理,更别说在附带意见(obiter dicta)和咨询意见(advsory opinion)中援引人权规范了。市民社会和各国议会普遍赞同安南的观点,认为联合国和国际法院是权力本位的旧秩序的维护者,而这种旧秩序已无法有效保护人权、消除贫困(目前全球有超过20亿人面临着贫困威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主导的自由主义(即以自由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不仅带来了美国提议的联合国宪章、布雷顿森林体系和人权宣言,还带来了对国际法的不信任和对美国(如美国议会和总统的权力)有采取违反国际法措施的宪法权利的坚持。〔2 〕美国将“国际自由主义”植入国内宪政民主的作法与其鼓吹的人民主权社会公有论有关。美国法理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观点就是这一论调的代表。他认为“国家进步的关键要素不在于其资源丰富程度,而在于其政治文化,亦即其成员的政治道德和公民美德”。这种对宪政民主和经济贫富的国家根源的强调,不仅使得美国拒绝批准旨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1948),而且也是美国坚持GATT 1947必须仍是一个“成员国驱动型组织”的深层原因。这种“成员国驱动型组织”认为只有缔约国才有权作出所有决定。GATT是为促进国家利益而缔结的政府间协议的观点带来一系列后果。例如:(1)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这种“成员驱动型的GATT回合”只关心工业发达国家大企业(如农产品、棉花和纺织品、钢铁、服务业)的出口利益;(2)GATT的外交官们以及他们的“外交官法学”将GATT解释成与联合国法完全不相干的“自足体系”。
      WTO体制为限制这种“成员国驱动型治理”提供了法律手段。这些手段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本身、WTO的强制性争端解决体系以及争端解决机构(DSB)采纳的200多个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仲裁报告对WTO法的发展。除法律手段外,政治性限制手段也在日益增长。如100多个欠发达国家达成共识,它们坚持WTO谈判的结束必须建立在由生产者推动的谈判为更有效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发展回合”谈判的基础之上。
      自从1999年西雅图部长级会议召开以来,WTO谈判日益受到来自市民社会和各国议会的压力。它们要求WTO谈判更透明、更关注普通公民利益。例如,美国法学家加西亚(F. J. Garcia)就认为:罗尔斯所提出的法律正义原则应具备的“正义的五个环境要素”不仅适用于国内社会,而且也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处理国际关系。按照罗尔斯的说法,这五个要素是:资源的稀缺性、共同的地理空间、相互帮助或致害的能力、多数人的非利他行为、可依据“正义原则”解决的争议。在欧盟内部,为实现欧盟治理的合法性,欧盟法的参与性、协商性、国家间民主原则在不断地补充完善着欧盟成员国国内的代议制民主。同样的,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和WTO的民主合法性也越来越依赖于如何将国际法由权力本位的“国家间社会模式”变得更加公民本位,从而更多地赋权于公民并在国际公共物品供给和公平划分调节成本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公民的共同利益、共同风险和共同责任。民主和正义不仅是国内社会群体之间必要的政治道德标准,而且也适用于功能各异的国际社会群体,这其中自然包括随国际分工和WTO法引发的国际性调节机制的发展而产生的“WTO社会”。国内宪法和议会治理越难保证公民的利益,就越需要新的国际规则制定机制来提供民主自治、跨国正义和国际公共物品供给。欲使国际治理真正成为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治理之外必不可少的“第四种治理手段”,就必须使国际治理符合民主和社会正义原则。
      二、贸易的多层司法治理缺乏正义?
      同《联合国宪章》第1条一样,《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序言规定“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WTO协议承认,“多边贸易体制基本原则和目标”的存在。其中,部分原则明确体现在有关WTO条款中,如GATT第3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5款、第20条、第29条第6款、第36条第9款,关税估值协定第7条第1款,原产地规则第9条,GATS第10条,TRIPs协议序言、第8条、第62条第4款等。根据DSU第3条第2款,WTO法的解释必须“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这一规定表明WTO法的解释必须符合那些旨在维护国家行为合法性假定、国际法整体和谐原则和国际法原则规范协调性假定的正式解释规则,如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条约解释必须“符合正义”的习惯法要求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关于“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规定也要求,WTO法的解释必须符合隐含在其中的实质正义原则,如自由、非歧视、法治、第三方独立审判、对欠发达国家(LDCs)的普惠制待遇等。因为,如果普遍适用于国内和国际法的“正义原则”的内涵不明确,那么国内法院在实施“法治”时将会无视国际法的效力。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对自由贸易提供法律保护是WTO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在所有关于正义的自由主义学说那里找到依据。例如:认为正义就是最大程度地满足个体需要和消费者福利的功利主义;关注个人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自由主义;在更宽泛人权和民主共识的意义上使用正义一词的平等主义;在国家主权平等和有效授权基础上通过自由贸易增加国家福利的国际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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