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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国家赔偿法“错拘不赔”研究

    时间:2021-04-05 16:06: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总是由于其规定“赔偿门槛高、赔偿程序难、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被人们戏谑的称为“国家不赔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终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比旧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存在的。本文将对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谓“错拘不赔”进行全面的评价与分析,以揭示其在该法中的严重不足。
      关键词 国家赔偿 拘留 不赔
      作者简介:贺凯,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70-02
      
      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表示,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涉及刑事拘留问题,违反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但超期拘留的,在此两种情况下,需要予以赔偿。 依照该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这也就是公众理解的“错拘不赔”。
      一、“错拘不赔”违反宪法
      1.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考虑到这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最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侦查机关侵害,因此,这些权利实是嫌疑人、被告人对抗侦查机关侵权行为的宪法武器。而新的国家赔偿法“错拘不赔”,使被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失去了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之权利。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的初衷。
      而针对刑事拘留的条款,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这条法律,中共法律委员会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也就是公众理解的“错拘不赔”。
      典型的像以前公安请“喝茶”,把人在特定地方看管起来,在家里看起来,采用变相拘留等等手法,这些都是非法拘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遭到民众强烈的抗议,但为什么这样,是因为公安机关不敢或不愿开拘留证,因为这牵涉国家赔偿的问题。如果拘留后再放的话,你可以要求赔偿。就算最终无法获得赔偿,以此起诉的多了,公安机关也难办,感到没面子。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根據新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可以把异义人士正式抓起来,以刑事拘留的方式,而且只要在37天之内放掉你,没有责任,无需赔偿,这条法律使公民的权利更没保障。
      这种规定会很大程度上导致公权利滥用,使公民基本正当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和保护,属于恶法。新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来看,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无论违反哪一条法律造成了损害的,都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变成了造成损害的,才予以赔偿。实际上将“违法”变成了“违本法”,缩小了赔偿的范围。如此一来,这一规定不但违反了宪法于此同时也提高了刑事拘留的赔偿门槛。
      2.“错拘不赔”修改目的。新的国家赔偿法使“实质违法”变成了“程序违法”,变成了只要程序不违法,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实体违法即不负赔偿责任。“将赔偿的门槛抬高了,使人民的权利被践踏在脚下”,保护了现行的统治者。
      “错拘不赔”的修改目的,并不是国家没有钱或者拿不出钱来赔偿,而是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对付当前出现的那些上访民众,那些对强拆持反抗态度的群众,对国家现存制度有不同政见的,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国家赔偿法不改,它就不能堂而皇之的把这些人抓进看守所。而现在就可以说是直接抓人了。比方说,现在出现了群众性的活动,他可以马上开始抓人,他也知道抓的人不能定罪的,但他现在就可以抓你,只要在37天内放掉,就丝毫没有责任。
      如果按照以前,如果抓了又放了,那被抓的人能够用国家赔偿法进行控告,如果控告多了,公安机关失去了的是公信力。而现在,公安机关就没有任何责任的可以任意抓人了。根据目前大陆警察的素质来看,滥用公权,他现在甚至可以公报私仇。曾被关广州东山看守所一年多的张玉新表示,公安机关滥用拘留理由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我看到的,关进看守所的,只要超过七天,都要签一张延期拘留,绝大部份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也不管你是什么原因被关进来的,甚至一些贪污案的,第一次被抓的农民工等也这样写”。这正好应正了在此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些法学家所言:“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能迅速的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考虑到民族政策和国家稳定大局的需要,最后起诉、判决有罪的只是极少数”。这样一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将可能存在大量的刑事拘留“37”现象。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将成为空谈,也会让守法公民感到不安。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及评析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之五种强制措施中极其重要的一种。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其设立目的是对非自由强制到案措施的补充,即只在取保候审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无效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此种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而承受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侵害。联合国人委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但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查院审查批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国外的刑事拘留程序的期限一般很短,相形之下,我国关于拘留规定的期限具有了惩罚性,不仅有违刑事拘留的原则,而且对人权的保护极为不力。根据对天津市某区2009年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统计后的数字表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480人,其中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被延长至30天的共360人,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的有93人 。此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目的之规定,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终加剧了拘留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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