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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高校教师的聘用合同解除权

    时间:2021-03-30 12:01: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合同是一个新鲜事物,伴随着高校改革的深入,聘用制度也会逐渐完善。完善聘用制的最关键因素在于使制度本身成为一个有法可依的制度,现阶段高校与教师之间关于聘用制的争议主要来自聘用合同的解除权。在此,通过对聘用合同的性质研究,提出对高校教师的聘用合同中解除权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聘任制;聘用合同;解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高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和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聘任制,即教师聘任(聘用)合同制,聘任关系就是聘任合同关系,这是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性质。高等学校实施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和要求,我国早在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就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1999年8月教育部下发的《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所在地区已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高校,应率先实行教师聘任制。”1999年9月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也提出:“推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和全员聘用制。”《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以往,学校是作为事业单位的一种类型,教师不是学校的职工,而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干部”的职业身份,被纳入国家行政干部管理系列,在任职、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都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同样对待。在任用方式上,国家主要通过政策,对教师实行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的人事制度。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人事关系,基本上是由代表国家的教育行政机关,根据计划和指标,通过行政指令、安排、任命和调配等形式,建立、变更和消灭的。现在这种改革,实际上是促使教师的职业身份从“干部”转变为《教师法》定义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个转变的过程,最终是要形成一种契约关系的教师任用制度。[1]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教师聘任制具有以下特点:(1)聘任关系平等。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该关系的确立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学校具有依法聘任和解聘教师的权利,教师具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2)聘任关系契约化。教师与学校通过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一旦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学校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教师进行管理,教师依据合同确认的职责从事教育教学工作。(3)聘任有明确的任期期限。(4)聘任双方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自愿原则,实行双方选择和择优机制。
      从聘任制的实质而言,实际上意味着是一种合同制度,聘用制度是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制度。[2]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往往就是合同的解除,尤其是教师对聘用合同的解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高等学校聘任教师,都需要签定聘用合同,而且高校为了方便和其它一些考虑,合同都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大多数高校的聘用合同样本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往往都是规定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而对教师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一般则不予写明,要么笼统的写一句“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解除合同”。在我们收集到的各大高校的共121个聘用合同样本中,只有4所高校仔细的规定了教师对于聘用合同的解除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并不为高等学校看重。但是,当某个教师选择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也就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辞职”,这种行为是一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认为是行使解除权,那么就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认为是违约行为,那么就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将面临是否赔付违约金等等问题。而现行的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
      由于这种“辞职”带来的后果往往严重,可能牵涉到教师的人事档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相关问题,所以,这个问题带来了许多人的关注。在这个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仅仅在《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上确立聘任制是相对容易的,关键在于制度的具体建构与制度间的衔接与配合,从而形成“一致的整体”[3]。近几年来,一些高校开展了教师聘任制的试行工作,但是,其间的麻烦、争议一刻也没有停止过。由于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中,学校在实施教师聘任制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和政策的障碍。本文的目的,从很大程度上就是审视这样一个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继而为以后的具体立法做出相关的对策和建议。
      
      二、聘任合同的合同解除权分析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聘任制是指学校和教师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形成任职契约关系的教师任用制度。聘任制,即教师聘任(聘用)合同制,聘任关系就是聘任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基础,这是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性质。
      那么,在实践中,有一些教师和高校在签订聘任合同时,约定如果教师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通常是违约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对这种约定也给予肯定,认为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教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合同中这样的约定,教师解除聘任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是否要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不无疑问。下面将对此作一较为具体的分析。
      首先需要作出区分的是这种聘任合同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如果是民事合同,教师与高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如果是劳动合同,教师与高校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倾向于平等,后者则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从一般合同法的理论看,“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4]可见,合同解除的结果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它是终结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方法,合同一经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由于合同的解除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害赔偿显然不同于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的解除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条件具备时,由拥有解除权的人(或双方协议)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行使解除权明显不是一种违约行为,此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自然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这时的损害赔偿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的一种利益平衡。而违约行为是对合同的违反,是债务的不履行,是合同关系的一种不正常的展开。[4]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存在,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为法律所否定,并课以一种强制责任——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本质上是合同债务的一种代替,是债务的强制履行,可视为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可见,合同解除和违约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解除所承担的也不是违约责任。
      就我国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合同解除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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