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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

    时间:2021-03-28 12:04: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遭遇实习伤害之痛的大学生的权利救济之路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出台单行法规、践履政府职能和推行责任保险应是保护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加强对实习事故中受害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权利救济;实习伤害事故;大学生
      
      校外实习以其工作岗位的真实性、工作环境的复杂性、工作经历与体验的综合性而成为高校实践教学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高校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部分实习单位和高校劳动安全保障的缺位、实习生本人工作经验与风险意识的匮乏等,实习这种实践性的教学往往潜藏着一定的事故风险。近年来,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受害大学生所遭遇的实习伤害之痛令人触目惊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习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在承受着身心巨大痛苦的同时,他们的权利救济之路也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如何通过建构有效的权利救济路径为实习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找寻出路,这是一个亟待理论研究者与管理实践者高度关注并深入探究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缘起——大学生遭遇实习伤害之痛
      
      近年来,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而致人身伤害的案例屡见报端,受害大学生所遭遇的实习伤害之痛令人触目惊心。
      案例一:2004年河南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李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一药业公司实习,从事药品包装工作。两个月后,小李感到全身酸痛,肌肉颤抖,后小李被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并肾损害”。
      案例二:2005年湖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沈,经学校组织安排到湖州某印染公司实习。8月11日上班期间,由于输煤线滚筒粘煤,小沈拿着扫把进行清除,结果手臂被滚筒绞住,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及肩胛骨远端缺损,后小沈安装了假肢。
      案例三:2005年北京市宣武区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曹,在学校的安排下到北京市某制药厂实习。两个月后,一台搅拌机将正在擦拭机器的小曹卷了进去,这场突如其来的事故使小曹失去了整条左臂。
      案例四:2006年辽宁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张,经学校同意后到某测绘公司从事测绘实习工作。在实习期间一次野外测量中,由于小张疏忽大意,移动金属标尺走到了铁路上,结果把电流引下,造成小张身体的大面积烧伤。
      一起起实习中的人身伤害事故,使一个个原本活力盎然的生命黯然失色,大学生遭遇如此的实习之创痛无疑是值得悲悯的。当前,全国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大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频发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故中受害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救济更是为教育界与法学界人士所高度瞩目。应当认识到,遭遇实习伤害之痛的大学生所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各方的悲悯,更是期待着其受损害的权利能获得充分而有效的救济。然而,现实中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之路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
      
      二、工伤救济之路为何难走——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
      
      以前述案例一为例,河南省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小李在被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并肾损害”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近三万元的医疗费。尽管小李已被确认是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患此重病的,但当小李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时,却被告知其并非公司的正式职工因而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赔付义务。由于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陷入困境之中的小李在万般无奈之下通过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院。经法院的多方调解,该公司最终同意负担小李的医疗费用,但该公司又明确表示,支付医疗费用只是出于对小李遭遇的同情而绝非对其工伤损害的赔偿。
      其实,在近年来新闻媒体关于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报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实习生因工致伤致残是无缘工伤损害赔偿的。那么,从法律的视角看,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为何无法通过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而获得权利救济呢?我们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使之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亦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指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实习大学生并不符合法定“劳动者”的条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而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是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赔偿请求,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我国《劳动法》与2008年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然而,根据高校的教学计划被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的大学生与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实习期间实习生的档案、户籍关系仍在学校,实习生虽然要服从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实习单位可能会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薪水”,但这种薪水只是一种补偿性的劳动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工资”。对于实习单位来说,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获得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不仅如此,有的实习单位往往还要向实习生或其所在高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因此,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在此问题上,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曾指出,“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1]。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专业博士生范围也指出,“大学生毕业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和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非劳动关系的定性,致使实习伤害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很难依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工伤赔偿,而只能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责任方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民法救济之路为何亦难走——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民法救济之路有两条,即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民法通过运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制度,从民事普通法的角度保护未被纳入工伤损害赔偿的受害大学生之法定权利范围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受害大学生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救济其受损权利的路径亦是十分不畅。
      (一)合同法救济的路径与局限
      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意指受害学生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依据其与实习单位、高校之间签订的三方实习合同(协议),要求实习单位、高校依法承担因违反实习合同的约定,未尽对于实习大学生应尽之安全教育、管理与防护义务并致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说,合同法救济应是实习事故中受害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之一,但是从实践层面看,这一救济路径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意义。合同法救济路径的局限性主要缘自于实习合同的难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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