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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困境与出路

    时间:2021-03-24 12: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农民享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之私有产权,农民理应当然有处分之权利,但是鉴于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加之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国家政策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农宅所有权的残缺动摇了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农宅流转受千百年来传统观念的牵制和制度的困囿,运行阻滞不畅。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物权所有权的法理考虑,还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推定租赁合意、肯定合同效力符合实际生活,对于处理实际问题尤多裨益,实现农宅流转的必要性自不待言。
      [關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农宅流转;房地异主;宅基地租赁权;合同效力
      一、“最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5)”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引起学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争论。
      2003年,外村村民邹克友以569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张守忠之楼基地,并且签订“楼基地买卖协议”。2013年,由于该地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房屋最终被居委会收回,同时将安置房作为补偿给了张守忠。邹克友认为自己受让了楼基地,理应由其享受该安置房,但与张守忠协商却无果,便一纸诉状将其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款并赔偿损失。最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②,判定双方的《楼基地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责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款并赔偿损失。
      (二)相关案例评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典型案例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此案例欲最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仅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问流转。因而,此前著名的“画家村”案件的命运,我们便不难理解,也为我们探讨宅基地使用权上房屋之流转埋下伏笔。检索近年来关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始终秉持“画家村”案的判决精神,或依“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宅基地买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或依“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农民身份为依据、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而取得的,非农民则无法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因此基于买卖合同的手段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有违上述法律内容”,或依“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属于非法买卖,应属无效合同”等理由,均否定了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总结上述所列案例,不外乎是将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性,再根据现行法律禁止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最终抛弃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在笔者看来,这类的判决让农村宅基地负载了过于沉重的使命和负担,限制农宅流转似有斟酌余地。为维护农民应有的财产处分权,塑造独立完整的农宅所有权,笔者倾向于肯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下文就将针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叙述分析。
      二、农宅流转的法律困境
      (一)宅基地流转规则之限制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把土地划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同时,《物权法》规定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并称之为宅基地使用权。显而易见,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所有与宅基地使用分离,逐步形成归属的主体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分离之二元构造。
      乍看之下,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既保障了土地之公有属性,同时又使农村村民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的需求得以满足,可谓一举两得,实则不然。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国家俨然明令限制和禁止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等在内的农村土地权利。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做出类似规定。现行立法认为,农宅物理上占用了宅基地,而宅基地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有且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才可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只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批,符合条件的村民便可免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同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一般没有流转的需求;相反,有意置买农宅的城市居民却又为法律所禁购。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之流转的不合理桎梏,冻结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使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沦为一种“死产”。
      (二)农宅所有权权能之残缺
      依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之建筑物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从该规定可以推测出,国家采取的是房地一体的结合主义模式:虽然土地和土地上之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分离,但国家在流转问题上又坚持“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脱胎于公权力深度介入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农宅所有权有着先天性的不足。从物理角度来看,房地一体的事实状态必然导致土地与地上房屋之间的依附关系,自然属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农宅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调整上的密切联系。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之流转在我国本就被多加限制,因此,农宅虽为农民所有,但其并未被定位成纯粹独立的财产权,农民对农宅的支配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完全的处分权能使其难以称为自主的所有权。
      据此,且不说法律对农宅买卖合同之效力的不明朗态度,即便国家开放了这个交易市场,农宅的买卖同样面临房地一体的流转尴尬。农宅所有权以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为物权变动要件,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流转绑架着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面临被架空的法律风险和现实困境。房地一致的原则虽然简化了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但同时也牺牲了农宅主体财产权利和市场交易的自由,导致流转限制、权利“无有”的空虚化状态,衡诸法理,似难谓妥。
      三、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家父主义的理论思维
      1.生活保障论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供农民居住、建造房屋,宅基地被认为是中国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宪法》《物权法》中宅基地二元构成的选定以及限制流转的规定,负载着沉重的使命——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是个身份权利,有司法者认为与宅基地有关的任何权利主体必须有特定身份,禁止土地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所以农宅的买卖主体应受严格限制,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城镇居民所签署的受让农宅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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