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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时间:2021-03-20 20:1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本文案例启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夫妻共同利益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我国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否认夫妻人格独立等问题。对此,应从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增加品格证据的适用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债务概述
      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两种。夫妻债务的认定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要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首先必需明确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1]也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3]但这些定义要么忽视了婚姻的消费单位属性要么忽视了婚姻的生产单位属性,都不够全面。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负的债务。笔者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代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从以下方面来考虑的:其一,“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所负债务源自于域外法,具体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和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因为经营性收入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一部分。从此定义还可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定义将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也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法》为私法的主要体现。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婚姻法》中对夫妻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但我国学界有学者按照自己对夫妻个人债务的理解给出了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5]笔者认为该定义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顾及了我国双轨制的夫妻财产制,概括的比较全面。但这两种观点中何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并不明确,此外,这种概念的缺点是约定的债务和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债务可能重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只应包括: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承担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6]这种观点对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并且不论婚前和婚后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行为,都以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为标准。但其在后面又详列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则显得过于累赘。
      二、我国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的认定模式
      通过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探讨,我们对这两种债务的界定及相关的法学理论有了一定了解。这对更好的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很大帮助。对于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过度保护债权人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约定之债时,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的信用和偿还能力,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全部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因此,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合理期待已得到满足。但是,我国一般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仅要求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而且还要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产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并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受额外的收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让夫妻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债务的一般担保延伸到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上,保护的范围超过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夫妻他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在过分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具体体现是:第一,夫妻他方对夫妻一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虚假债务,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在外欠下赌债或其它不法债务,与第三人合谋伪造成合法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在目前司法实践书证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夫妻他方想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些债务都超越了日常的家事代理权,同时又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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