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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困境

    时间:2021-03-20 04: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认为家务劳动是当然的、没有报酬的付出。近现代以来,女性地位的上升,使得家务劳动的地位得到正视与提高。我国《婚姻法》第40条虽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中却鲜有适用,致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陷入“空壳”运行的困境。本文立足于我国家庭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环境讨论其低使用率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走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困境,使其真正发挥效用。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 财产制 “空壳”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8-02
      
      一、 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现状
      中国学术界几项关于家务劳动大型调查研究都显示同样的结果:从性别差异看,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比男性多2.7小时;从分工来看,85%以上的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非日常性重体力活以丈夫为主。与传统不同的是,现代女性不仅要承担家务劳动的责任,且大多数与男性一样也是全职工作者。
      对于家务劳动方而言,家务劳动对于社会收入的影响与其家务劳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可以说,该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身发展的机会,而为另一方收入增加提供了稳定的生活支持。因此,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通过婚姻财产体现出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在约定财产制下,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综合立法目的来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既是为了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补偿劳务方在婚姻中因家务付出可得的可期待利益落空;也是防止约定财产制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而建立的补充制度。
      基于此,家务劳动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低使用率之因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夫妻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适当分割; 二是必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 三是必须在离婚时请求,如果已经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则不得请求补偿。
      在这看似有法可依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下显现出的却是适用性不强的一面:在哈尔滨市调查的100例离婚案件中,仅有11人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2002年厦门398例离婚诉讼中,只有一例请求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北京市二中院自2001年4月至2003年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没有一例适用家庭劳务补偿。这些现况都暴露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正在“空壳”运行,而形成这种有法无法依的状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适用条件
      首先家务劳动补偿请求针对的只有约定财产制的婚姻。但是约定财产制在中国实际使用的夫妻极少。传统文化强调夫妻合一,约定财产制容易被扣上“为离婚打算”的帽子。婚姻家庭作为个人生活保障的主要渠道,约定财产制是否能很好地融合进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中而不发生冲突,尚难下定论。根据调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做出约定的有13.2%,不约定的占49%,特殊情况下做出约定的25.1%,不清楚的为12.7%。然而现实中,极少数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案例也正是因为没有适用约定财产制而导致败诉。
      其次家务劳动请求权被剥夺了诉讼时效利益:只有在离婚时方可请求,不包括再婚或已经离婚的情况。但是,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既然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它就应当要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缺乏事后救济期限的宽裕,增添了家务劳动补偿实现的难度。
      (二)举证的困境
      请求家务劳动补偿“必须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什么是“较多义务”、什么属于证明“较多义务”的证据范围、如何衡量“较多”,却没有一个定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家务方因对婚姻的信赖或者弱势地位,对证据的收集较少,另一方面也缺乏举证的知识,增加了败诉的风险。
      (三) 补偿款落实难
      上述两个原因属于“该不该补偿”的问题,而补偿款的确定则属于“如何补偿”的问题,这也是最终导致家庭劳务补偿低使用率的原因之一。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是“无”财产可执行:离婚的时候还没有什么有形财产的积累,仅有一些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证书、文凭等,且对这些无形财产带来的现实利益无请求权。
      一种是“有财产无依据执行”:因一方死亡或离婚造成的单亲家庭,家庭劳务的价值并未在相应的法律中得到肯定。
      还有一种是“有财产、有依据,但难以确定数额”: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家庭劳务补偿提出的可能性,却缺少相应的配套实施措施,导致在数额确定上“无法可依”。
      三、 提高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使用率的对策
      (一) 对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予以特别规定
      在共同财产制的双薪家庭中,离婚时不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就难以实现财产分配的公平和正义。可是共同财产制是否有家务补偿的法律理论基础?该如何肯定其家务劳动价值?
      本文认为,共同财产制不宜加入《婚姻法》第40条,原因如下:在共同财产制下,由于劳动价值对等,双方以不同形式为家庭的财产增长做出贡献,家务方所创造的价值体现在了另一方因劳务而增值的财产中,且双方对此平等享有财产权利。若将共同财产纳入家务补偿制度中,则让劳务方在既得的劳务补偿后,又多得了一部分劳务补偿名义的财产,造成“重复补偿”。综上,在共同财产制中,应根据具体财产情况以平均分割(单薪或劳务方收入<他方收入)或者倾斜性分割(劳务方收入≥他方收入)等方式保护家务方在家务劳动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
      (二)增加对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那么,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离婚之时。至于时效期间的长短,本文认为可以参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来规定。
      (三)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价值的实现
      现实生活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盖房、买房、投资、贷款等重大家庭事务以丈夫决策为主,81%的住房以丈夫的名义登记,存款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也占到69.3%,不仅共同财产所有权无法真正行使,也无法实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对此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瑞士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
      (四)对单亲家庭的家务劳动补偿
      单亲家庭的家务劳动明显重于另一方,但其仅需给付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抚养费,或基于婚姻关系本身给予经济帮助,而对单亲家庭付出的更多的家务劳动却在法律上未能得到认可。
      因此,对离婚后的未成年孩子单亲家庭方应增加独立的单亲家庭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从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补偿费用以按月支付的形式,支付至孩子成年,或带孩子方再婚为止。这样不仅能减缓单亲家庭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更体现了家务劳动价值不仅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对家务劳动制度的全面性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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