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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

    时间:2021-03-20 00:11: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道德法律化是以法律的形式去保护某些基本的道德主张,它对于弘扬优良的道德风尚,改善社会的道德风貌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过分地强调道德法律化又难免会越过限度而走向泛道德化的极端,既损害了道德又无益于法治建设。因此,本文从道德法律化的含义入手,论述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对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加以界定。
      [关键词]道德;道德法律化;局限性
      
      法的现象和伦理道德一直是中外法学家和伦理学家讨论的话题,作为两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探求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道德法律化正体现了两者关系的这个方面。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原则和规范纳入到法律领域之中,狭义的道德法律化仅指道德规则、原则、理念借助于国家立法程序以国家意志、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使之制度化、法律化,从而成为社会的刚性约束而获得一体遵循的效果。
      一、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
      (一)法律与道德同源
      道德与法律均是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两者具有相同的经济基础,因而在产生上具有同源性。由于法律与道德构成有着类似的三个层次,由内而外依次为观念、规范极其秩序,其中,观念层面更具有母体性质,因此,分析法律和道德的观念层面能更清晰地把握二者的同源性。
      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均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对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应然关系的主观把握方式。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告诉我们,人类存在和发展的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这种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必然要求人们之间以恰当方式联合起来,要求个人能自觉扬弃自身需要和利益的复杂性和偶然性,谋求与他人、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种由一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社会关系应有模式构成了人类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必然性。这种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就是该社会秩序的理想结构,它在人们的意识中表现为一个民族在一定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宗教观念和法律意识。在原始公社时期,人们对人与人之间关系萌生了“应当如何”的原始道德意识,它的进一步成熟便形成了表现为“不得如何”或“应当如何”的道德规范。由于这种道德规范缺乏权威的确认、系统制度和有力的保障,它无法通过自身力量来惩罚和制止违反道德的行为,因此人们迫切需要一种强有力的权威机构来确认和推行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追求并力图实现人们心目中社会秩序的理想结构,这种需要或理想追求在文明社会中就表现为法律意识。可见,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均潜藏于人们是非、善恶、应当与否等的价值观念中,并融为一体,两者所指的是同一类东西,即社会秩序的理想结构,只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所做的不同表述而已。道德与法律出于同源从内容上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直接依据。
      (二)法律和道德均具有规范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手段,其规范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规范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对人的行为进行直接和间接的调整。道德的规范性似乎不那么明显,道德的内在性和自律性使人们常常认为道德仅仅是以一种观念形态存在而与行为毫无关系。事实上,它同法律构成一样也存在着道德观念、道德规范、道德实践以及由此而形成的道德秩序三个层次,其中道德规范就是在道德观念指导下,对人们行为的善恶、美丑、公正与否进行判断的非制度化的行为准则。从道德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功能来看,道德并不是从人的自律本性中自发形成的,人类构建社会伦理道德体系的最终目的不只是要培养人们高尚纯洁的心灵,而是基于社会成员对社会生活基本条件的强烈愿望,引发人们将个人的道德信念转化为高尚的行为,从而使得人类社会生活成为可能,为此,道德往往运用社会舆论这种社会强制手段施加于那些违反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道德均具有规范性,只有那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道德才具有规范性,按照富勒对道德的分类,义务的道德更接近规范性特征,作为一切社会交往基本且必要的道德规则,它是维系社会组织性、秩序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往往表现为“不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要求,因此,这些道德作为一种义务强加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头上,任何人都能够并且应该按照这些道德规范去行事,从而达到社会整合的目的,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和行为规范,道德的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斗争以及社会生活中潜在的分裂势力而加强社会的和谐。
      (三)古今中外道德法律化的实践
      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不仅可以从理论上加以论证,而且还能够从古今中外道德法律化的实践经验获得支持。我国历史上道德法律化现象极为普遍,“引礼入刑、明刑弼教”的泛道德主义构成了传统法文化的典型特征,鲜明地体现在古代立法和司法中。在立法上,不但以儒家伦常作为立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还通过“春秋决狱”、“引经注律”将大量的伦常纲要直接引入到具体法律规范之中。立法的道德化必然导致司法的道德化,集中体现为“原心定罪”,这又将法律适用过程变成了道德的推行过程。当然,这种泛道德化的法律实践是古代法律形式化程度低下的表现,但是,它确实承担着整合社会价值的功能,维持着国家的统治和古代中国社会的大一统,原因在于这种道德化的法律中确实包含着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比如“仁、义、礼、智、信”这些人类永恒道德要求。今天,社会生活中大量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也已经通过立法上升为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比如,我国民法中所确立的民事活动交往原则:平等、自由、诚信、公序良俗原则;婚姻家庭法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抚养与赡养义务,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等。这些对于维持良好的人际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外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中,新加坡可谓一个成功典范,它通过立法和执法规范国民的道德行为,针对日常生活中的不道德不文明行为进行立法,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比较成功地推动了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古今中外采取法律手段来增进人们的道德修养的例子不胜枚举,虽然,这将不可避免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但它也确实是整合社会的重要力量,有助于培养人们的道德品性,积极引导精神文明的发展,这些道德实践无疑佐证了道德法律化的前景。
      二、道德法律化的实现途径
      (一)道德规则的法律规则化
      一般来讲,道德法律化通过三种途径实现,首先是立法者将道德规则通过立法程序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狭义的道德法律化。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们在良知判断的基础上形成三类道德规则:不应当做损害他人的行为、应当做利他行为、可以做不损害他人的利己行为。其中,第一类是最重要的道德规则,它在刑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如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盗窃罪,人身犯罪中的杀人、强奸罪。很明显,这类规则往往针对严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它是维系一个社会基本秩序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反映的是人们对社会生活最强烈、最基本的要求和愿望。因此,在一切文明社会,国家都会通过立法程序将它们转换为禁止性法律规则,并以社会公权力来保证这类规则的实现。
      第二种规则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要而必须这样做,比如,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父母和子女、夫妻之间的义务规定,这类规则对一个社会的存续而言也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律上往往以积极作为的义务规则表现出来。以上两类规则均具有义务性特征,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相对抑制的状态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他人的利益和要求,它们构成了道德规则向法律规则转化的主要内容。至于第三类规则,可以理解为“道德权利”,人们往往以为道德仅仅是一些禁忌性的义务要求而无权利可言,而事实上,道德权利也是客观存在着的,它是作为一种应有权利而存在,即源自于人的本性要求的、且尚未被法律确认的正当利益,尽管法律并未规定,但它可以从道德上获得正当性理由,是不可侵犯的道德权利。道德权利也可能通过权利立法上升为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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