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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1-03-18 12:06: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在海商法领域,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学者看法各异,莫衷一是。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对于完善现行船舶优先权制度、加强对海商海事司法实践的指导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通过梳理、对比、分析各种学说,结合世界上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和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对其性质进行科学界定。同时基于时船舶优先权性质的长期争议,提出我国在立法层面移植国外先进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 债权 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104-02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制度发源于古代船舶贷款抵押的商业习惯,海上运输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为了筹措资金开展海上贸易,船东需要对外借贷,航行过程中为了应对突发状况,船长也需要借贷以维持船舶航行至目的地。因在后的借贷保证了船舶最终完成航行,于是航运业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优先权,如果船舶所有人须变卖船舶偿还债务时,后面的债权优先于前面的债权清偿。在航海实践过程中,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船员劳务费、海难救助费、修船费等也纳入优先权的范畴。
      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未对船舶优先权下定义。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回避态度,仅仅告诉什么是船舶优先权,而没有释明船舶优先权的内涵。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法定性
      与债权等权利不同,船舶优先权不能基于约定产生,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其法定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债权种类和受偿顺序法定。另外,法律还规定,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存续不得附加条件。
      (二)秘密性
      又称“非公示性”,这是船舶优先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显著特点。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质权、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船舶优先权不以登记或占有为要件,一旦产生就具有对抗性。作为一种不公开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秘密地附随在船舶上,第三人不得以不知其存在为由抗辩。
      (三)追及性
      又称“依附性”,一旦产生,船舶优先权就依附于标的物上,即使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也不会使该项权利消灭,除非经过司法拍卖或者当事人主张行使期间已过,优先权人可以随时对该船主张优先受偿。
      (四)优先受偿性
      优先权人较普通债权、船舶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五)行使方式特殊性
      各国法律大都对如何行使船舶优先权作出了限定,当事人若想扣押或拍卖船舶,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我国《海商法》和《海诉法》的规定亦如此。
      (六)期限性
      因船舶优先权具备秘密性和追及性,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各国在立法中往往对其行使期限行进限定,以促使船舶优先权尽快消灭,减轻船舶负担。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第一,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第二,实体性权利主张中,又存在物权、债权、债权物权化、特殊权利之争。
      (一)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的学说
      1.程序权利说:
      英国存在对物诉讼制度,程序权利说即是基于早期对物诉讼判例,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辅助债权的实现,债权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只享有普通债权。在提起诉讼后,船舶优先权使得债权人享有程序上优先受偿的地位,并未创设新的权益。
      2.实体权利说:
      (1)实体权利之物权说。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属性。第一,船舶优先权是法定之权。第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船舶的流转,义务主体可能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还包括不知情的购买人,这些主体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第三,船舶优先权权利人对船舶享有支配力,权利人通过无需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权利。第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特定有体物而非行为。第五,法律对船舶优先权设定的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第六,与债权平等性不同,船舶优先权具有受偿的优先性,是跟抵押权、留置权相似的担保物权。
      (2)实体权利之债权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是一种基于船舶而产生债权。首先,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特定范围,不具有对世性。其次,它符合债权发生的原因,船舶优先权是因侵权行为、契约、准契约而产生的,即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行为,而非物。另外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物权公示性的特点。一般而言,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但是船舶优先权却与之相反。
      (3)实体权利之债权物权化说。该学说认为以上两种学说都存在缺陷。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只是因为要保护特定船舶债权人法益,促进海运融资,保障航海的发展,而在法律上赋予其物权效力。
      (4)特殊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为适应其独特性而产生的一项特殊制度。如汪杰在《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一文中认为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不能用民商法的一股理论来对其进行解释或界定。
      (二)船舶优先权之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
      在美国和加拿大,船舶优先权被视为一项特殊财产权,英国的部分学者认为它是一项财产权或他物权,而在1980年TheHal-cyon Isel判例中它被认为是一项程序性权利。
      韩国将船舶优先权规定在其海商法第八章债权之中。《荷兰商法典》也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为一种债权,台湾地区旧海商法也将其认定为一种优先债权。法国海商法将其直接认定为担保物权,日本的理論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船舶优先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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