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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

    时间:2021-03-18 08:05: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针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局限性,从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字面表述角度和在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框架下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性质的通说观点,总结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提出未依据所担保债权的性质予以区分设置是造成该条款效力矛盾的症结所在,并建议将担保不同项目债权的留置权区分为法定留置权和合约留置权,明确承认运输合同及提单中的留置权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 海上货物;留置权;海商法;承运人;效力
      目前,各国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中均包含货物留置权制度,即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留置收货人货物并对之有权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的制度。这是保护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债权的一种具体的担保方式。我国《海商法》第87条(下称“第87条”)对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作出了规定,但进一步考究发现,该条款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非常有限,其仅仅规定了承运人针对哪些债权项目享有留置权,而对于该项留置权的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与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留置权条款的关系、与海事特别程序中法院扣押及拍卖船载货物措施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以致目前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学术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这无疑对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判夺造成困难。因此,本文就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进行阐释、分析、论证。
      1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性质的通说观点
      1.1 从第87条规定的字面表述角度分析
      1.1.1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为我国《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第4章第44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笔者认为,第87条规定的承运人享有的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即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承运人便当然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1.1.2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性
      我国《海商法》第88条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①,其中规定了承运人得就其留置的货物经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保证实现其债权。由此可知,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两层效力:首先,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承运人有权留置收货人货物,并得以拒绝收货人请求返还留置物,除非收货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其次,当债务人亦不履行债务且不提供相应担保超过一定期限时,承运人有权通过一定方式将留置物折现、拍卖,从而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这也是目前我国学术界、实务界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性质定夺的通说。此外,有很多学者或司法工作者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这一观点,即从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出发,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进行诠释。
      1.2 在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框架下分析
      1.2.1 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的性质
      我国先后于《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中对留置权作出了规定。在《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5章中,留置权均以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出现;在《物权法》第4编中,留置权亦作为一类担保物权出现。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等特点。[1]
      1.2.2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属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一种
      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时常被当作一种传统的民事留置权进行研究和探讨,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框架下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进行分析和评价。基于这种观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无疑继承了传统民事留置权的三大基本特点,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由于概念名称的一致性而导致的思维惯性所得出的结论在学术研究上值得商榷,尤其在海商法研究过程中存在缺陷。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几乎全部是将国际公约进行国内法化的结果,本身便具有英美法制度的特色,而我国传统民事制度大都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由于两者间存在差异,将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放置于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中进行解读和适用是不恰当的;将概念名称的一致性作为线索进行比较法研究往往是我国大陆部分学者惯用的研究方法,这其中翻译用语也将不可避免地为后续的比较研究带来一定的影响。
      2 通说观点带来的矛盾
      综上所述,目前通说观点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承运人即取得对货物的留置权,无需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另行约定。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留置权作出约定,一旦违反第87条的规定便无效,这意味着法律未能为运输合同双方对留置权的约定留有空间。但是,在国际海运实践中,货物留置权条款大量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提单中,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始终是争论的焦点。有学者曾在其论著中一方面认可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另一方面却肯定英美法系中海上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对于我国海商法作为确凿移植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这其间的矛盾应如何对待、调和?
      要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当追根溯源,研究作为我国海商法移植之源的英美法系国家海商法制度中对于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并将之与我国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探寻造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中这一矛盾的症结所在。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比较是指针对保证承运人相关债权实现而通过承运人留置货物并依此优先受偿的这一制度设计的比较;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与英美法系中的相应规定,即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如何担保承运人债权实现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方法设置进行比较,与前文提及的概念名称的比较研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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