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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之分析

    时间:2021-03-18 04: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起到了调整双方关系的作用,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本文主要研究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的内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法律相应规定,比较中英两国海上保险各自的特点,提出中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对于现存的有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对告知义务一些特殊规定进行总结和将来告知义务发展的趋势提出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 谨慎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91-01
      
      一、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解析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
      英国是海上保险业发展得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背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可以使该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双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因此,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是很严重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是故意违反,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
      (二)中国法律之规定分析
      1.告知义务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与我国保险法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者并无矛盾。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不会发生问题,但如果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首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是具有同等性质的;其次,若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事项有意违反,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有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
      2.谨慎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只是规定“影响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前面没有任何的修饰性词语,那么在我国《海商法》下,此保险人是实际保险人还是谨慎保险人?我国《海商法》所定义的保险人应该是指具体的保险人,这就使得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完全依附于“实际诱导”原则,由此导致法律上缺乏可预见性及明确的标准。但是最高院的解答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渐明确是谨慎保险人。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它是从故意和非故意两方面来考虑的。我国《海商法》第223條规定,被保险人未告知可能产生3个法律后果,即保险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和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合同成立前和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所负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即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狭义的告知义务不含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采取狭义的告知义务,即将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区别开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增加时的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二者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通知义务是在保险期间时而且是在危险增加时,而告知义务是在订立合同前。还有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违反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在故意未告知的情况下,才不考虑因果关系;违反通知义务,除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的,即使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还是要赔偿的。按英国保险法,保险人不但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考虑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律不赔。
      三、结语
      保险人对风险的正确评估和判断,其途径有两条:一是被保险人对相关信息的告知:二是保险人对公共信息的获得以及自己对相关信息的调查和了解。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既是对于保险人信息获得的重要来源,也是被保险人应当做到的一项任务,但是现今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途径及信息的获取渠道绝不如当初唯一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所以告知义务需要有新的发展。作者认为告知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帮助保险人判断和评估风险,若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则证明被保险人尽到了义务,如果没有则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合理理由或者承担没有尽到义务的后果。所以我们要遵守告知义务,完善告知义务,让它起到更加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第二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
      [3]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4]张泠文.比较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与我国相关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与法同行.2007(3).
      [5]王斌.中英海上保险法下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分析.交通建设与管理.2007(1).
      [6]李鹏.我国《海商法》下告知情况的重要性标准及诱因原则.世界海运.2007(4).
      [7]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当代法学.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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