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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破产债权与欠缴出资之债抵销之实务探析

    时间:2021-03-18 00:07: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破产法四十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债务的抵销制度。但存在漏洞——当债权人同时为破产人之股东,且欠缴出资时,该债权债务能否抵销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对该条款做了文义解释,并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形式解释结论——欠缴出资之债不能参与破产 抵销。进而分析债务抵销对于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影响,进行实质解释,探讨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在多大范围内抵销。并结合会计学知识对两结论的选择理由进行了论述。最后文章结合商法多技术性规范、少伦理色彩的特征对于在商法解释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抉择做了分析。
      关键词:欠缴出资;破产抵销;形式解释;实质解释
      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在隶属于商法的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生的徒劳和费用,及不致有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破产债权债务的抵销。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我国《破产法》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制度本身并无问题,但在实务中随之会产生如下问题:在债权人同时是债务人股东,并且欠缴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以欠缴的出资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当我们将眼光在此规则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时,会发现法条并没有给出权威答案。但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为此,本文试结合法理学基础对该问题做一探讨。
      一、欠缴出资债务破产抵销之二难选择
      关于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能否抵销,破产法未能给出权威明示,理论界、实务界也都存在着争论。肯定论者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对《企业破产法》四十条 进行文义解释和反对解释,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有三类,但并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 二是从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来分析,认为由于公司股东事实上可以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调整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碍于手续繁琐或其他原因而未进行注册调整。既然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则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与破产债权不可以抵销,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两种债主体不同,无从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即为民法上之普通债权,是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外部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欠缴出资之人在欠缴资金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欠缴出资债务抵销解释之法理基础
      人类的历史发展经验表明,人的理性并非绝对可靠,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完美法典,法律总是有漏洞,商法亦是如此。甚至由于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非伦理性、商事活动发展的迅猛性、多样性,商事成文法的滞后性问题较民法等传统部门法更为突出,商法领域出现漏洞的概率更高。因法律漏洞而生的 “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来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 然解释必然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意见。况且即使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极有可能得出不同乃至相悖的解释结论。
      既然无法通过人为控制得到唯一的结论,法律解释得出的不同“规则”该如何取舍就成为法学工作组必须面对的议题。在目前法学界,关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优先性问题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语义解释绝对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当且仅当能够对语义解释之结论提出合理怀疑时,才可以去考虑上下文解释及体系解释;如若以上解释均得出不合理之结论时,才可以诉诸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然而虽然以上解释方法顺位已取得至少是学术界的共识,但时至今日,在诸多运用了法律解释的司法裁判中,尚无某个判决因违反该顺位而被推翻。正因此,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位还不能称之为一条具有“约束力”的程序性操作规则,它对于司法工作者的影响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指令性的。
      根据解释所需信息的来源和范围,可以把所有的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形式解释方法及实质解释方法。法律的形式解释,较为注重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甚至是通常含义,解释方法的信息来源一般都不超出法律文本的范围。形式解释,尽量避免利用外来的价值观来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追求法律的形式公正。形式解释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这几种。实质解释也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只是更注重法律的实质侧面,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是其追求的目标,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质解释的解释方法除关注法律条文本身外,解释过程中运用到的信息来源非常的多样,范围非常广泛,一般需衡量立法者意图、政策方向、民众接受能力和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
      三、破产债务抵销范围之多视角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破产法四十条关于破产债务的抵销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漏洞——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能否进行破产抵销规定不明确。但,有了上述法律解释学理论基础做指导,来探讨破产债务抵销范畴就变得有方可循。对此,笔者在下文中试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对该条文加以分析以期填补漏洞。
      (一)“抵销债务”是否包括欠缴出资之形式解释
      1.抵销债务之语义解释
      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优先适用顺位”,语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债务是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就这二字本身而言并无有争议性内涵,股东出资义务当然属于债务范畴。但该债务的债权人范围却有争议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又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将出资义务坚持界定为股东之间单一的约定义务。如果把出资义务仅理解为约定义务,那么根据债的相对性,其债权人自然是公司。至多在其他股东代其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该股东追缴。若是将出资义务定性为法定义务,那么是否可以进一步将其债权人范围做进一步扩大为公司债权人?至少在文义解释这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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