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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船承运人不适格而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时间:2021-03-18 00: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当下,无船承运业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也存在着大量不适格,即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对于此种无船承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其签发的提单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文章通过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析,力求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性规范;效力
      随着国际贸易和多式联运的发展,尤其是集装箱运输的广泛应用,传统的杂货班轮方式从事运输的船舶在逐渐减少,为适应这一市场的需要,无船承运人逐渐从传统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中分离出来并逐渐发展为独立主体。当前我国存在诸多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这就涉及到没有资格的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合同与签发的提单的效力问题,下面具体阐述之。
      一、无船承运人概述
      (一)无船承运人概述
      1.概念简析
      美国最先创造“无船承运人”概念,我国《海商法》对无船承运人没有涉及,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作了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海运条例》第8条还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格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2.我国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取得的基本要件
      (1)依据中国法律成立企业法人
      这是对营业资格的要求,必须是企业法人才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
      《海运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二)我国规范无船承运人的法律依据
      我国《海运条例》颁布以前,调整无船承运业务的主要是外经贸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另外一个是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1.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根据《海运条例》第7条的相关规定,无船承运人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享受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而对于真正的货主托运人来说,无船承运人符合《海商法》第42条有关承运人的规定,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2.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无船承运人不能通过自己经营的船舶来进行运输,因而其需要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支付运费。此时,根据《海商法》以及《海运条例》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托运人。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合同相对方。
      二、无船承运人不适格的法律后果形式
      无船承运人不适格,是指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即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1.行政法律后果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物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而《海运条例》第26条和第43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行政机关将禁止其继续经营,并且进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后果方面
      不适格的无船承运经营者主要实施两项民事行为:一为对外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二为对外签发单证(主要是提单)的行为。{1}无船承运人不适格的法律后果,主要就表现为其订立的运输合同和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
      三、对无船承运人不适格法律后果的分歧
      2003 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了常州市武进经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诉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上海公司”)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这是确定不适格无船承运人签署的运输合同和提单有效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 武进公司委托建发上海公司办理货运相关事宜,西北快递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是该案的无船承运人(不适格),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西北公司签发了本公司的提单,现代公司签发了以建发上海公司为收货人和通知方的提单。货物在卸货港被他人提取后武进公司起诉,认为建发上海公司是承运人,请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本案中,武进公司诉称,西北公司的提单并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 建发上海公司在签发提单时亦不是合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合同无效。而上海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其观点,认为《海运条例》虽然要求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登记,但是登记与否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合同效力不受到影响,认定合同有效。但是有部分学者认为无船承运不适格,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四、无船承运人不适格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行为有效
      (一)无船承运人未登记或者交纳保证金并不构成对效力规范的违反
      《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强制性规范,是指强制适用的规范,不考虑当事人意志。强制性规范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相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属于取缔规范。《海运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船承运人不登记或未交纳保证金将导致合同无效,因而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此外,无船承运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范畴。
      (二)认定运输合同和提单有效不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
      无船承运人进行登记和交纳保证金,只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国家与社会利益。因而,承认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会对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三)现实考虑认定运输合同和提单无效的成本
      司法实践中,即使认定运输合同或者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也是按照合同有效来处理的。因为货物已经发生位移,没有必要回运,承运人取得运费也没有必要返还;如果是折价补偿,即应剔除运费中的利润,这显然是一项难以完成的工作。{3}因此,若是仅仅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和交纳保证金,就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与社会资源的节约。
      五、结束语
      综上,不适格无船承运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依旧有效。我国的无船承运人制度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随着我国及世界海上货物运输与世界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些难题也将逐步得到解决。
      注释
      ①章博:《论无船承运经营者不适格的法律后果》,《中国律师2009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和演讲稿汇编》,第247页,2009年10月。
      {2}朱曾杰:《论无船承运人》,《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3年,第10期。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二版,第156页。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3]邦丙贵、王学锋:《无船承运人制度与业务》,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
      [4]吴琼:《无船承运人制度的法律研究》,载《中国海事》2006年第3期。
      [5]宁烨、吴琼珊:《无船承运人制度比较研究》,《东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7卷第6期。
      王非,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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