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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司法的民主性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1-03-07 04:00: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司法的民主性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很多方面。司法的民主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一样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不应该于司法权威性的巨大光环下黯然失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是为解决诉累而设立的临时性措施,而是司法民主性的内在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应该以司法民主性理论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
      关键词:司法民主性;司法权威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1)04-0125-05
      
      一、司法的民主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一样是司法的本质属性
      
      依照一般的司法理念,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属性中最重要和实质的部分,被予以充分的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的独立性恰恰又是司法权威性的保障与源泉。“司法要保持权威性前提是司法机关必须超然独立,成为能够对各类纠纷实行独立的、公正的裁判的仲裁者。如果司法常常屈从于权贵,则很难使民众相信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体现。”①
      从本质上看,司法的权威性体现的是法律的权威性。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②,法律的权威性是通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将具体的法律规范(有时甚至是抽象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个案,作出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体现出来的。直观看来,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权威,似乎就体现为法官的个人权威。“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③。当法律的权威性由司法的权威性来表达,而司法的权威性又等同于法官的权威性之后,对司法权威性的强化就极易表现为对司法民主性的排斥。其具体表现为:在司法过程中奉法官为神明,视法官为权威,将法官幻想为理性和正义的化身。正如德沃金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④ 当法官的权威性被强调到如此的高度的时候,司法的民主性日益失去其应有的光芒,似乎消失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的阴影之中。
      其实,作为一种普适的价值观,民主当然应该像在行政、立法等国家公权力领域发挥作用一样,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也有所体现。民主作为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机制,于近代最先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立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中得以贯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这种普适价值进一步扩充到其他国家公权力领域。在行政法领域,二战后独立于政府之外但事实上行使着行政权的独立管制机构的兴起、强调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行政参与原则的出现、对行政程序的推崇等都可以看作是民主价值在行政权领域里的体现。立法、行政领域都有民主价值的体现,司法领域自然不应该例外。虽然按照汉密尔顿等人的说法,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比,司法机关是最弱小的。“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⑤ 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对司法机关不需要通过民主机制来予以监督。作为行使司法权的部门,也许司法机关确实不如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与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那样全面深刻地介入社会生活,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但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一样也有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司法权一旦失去制约,同样对社会危害甚深。古今中外从来不缺少司法擅断、司法专权为祸的教训。依照司法权威的理念,法官被视为永远充满理性、时刻闪烁着人性光辉的一群精英。法官不是人性恶者,而是人性至善的群体。因此,不需要对法官进行民主监督。这其实是一种谬误。这种对法官人性善的假设违背了民主机制对人性恶的基本界定。即使高度精英化,即使再高的职业操守,即使经由优厚的俸禄来确保法官的廉洁,但只要承认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依照民主机制对人性恶的基本判断,就必须接受法官也是人性恶者,也需要通过司法的民主性强化对法官与司法活动的监督这一结论。因此,以民主机制监督司法权仍属必要。司法的民主性即使不能和司法的权威性等量齐观,至少也不能湮没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巨大光环里。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作为司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司法的民主性绝对不能成为服从和服务于司法的权威性的一种点缀与装饰。
      从司法制度的历史流变可以看出,从古至今,司法的民主性始终伴随着司法制度,是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1)作为司法活动主体的法官的产生,必须符合一般的民主原则。法官的产生,要么经由行政首脑任命、立法机关批准,要么经由立法机关从一定范围内的候选人(通常为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中选举产生。无论哪种产生方式,都是在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也许法官的产生不像议会成员与政府首脑的产生那样充分地体现直接民主,但至少在程序上体现了间接民主。另外,在为个案确定裁判官时,一般通过抽签等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民主原则。(2)审判过程中,法官虽然是裁判的主体,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过程要受制于一系列其他因素。这样做的目的正是为了体现对法官的监督与制约,而这也体现了司法民主。首先,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受到案件事实的制约。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只能建立在法庭经过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法官如果枉顾案件事实,就是枉法裁判,就是司法的独断专行,就违反了司法民主原则。其次,法官审理案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官要严格适用程序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又要严格适用实体法确定案件的判决。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立法的产物。立法的过程,就是民主实现的过程。因而法官审理案件受制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体现了民主原则。再次,法官审理案件,要受制于审判公开这一基本原则,而审判公开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⑥。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即已存在审判公开制度。欧洲中世纪审判公开原则曾经是反对封建司法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进一步传播了审判公开的观念。现代社会,审判公开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再其次,法官审理案件,一般遵循合议制,而合议制体现了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和审判公开一样,合议制也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在古代雅典,作为一种集体决策的合议制即已存在。现代国家的合议制度所包含的一系列规则如禁止弃权原则、公开心证过程原则、发言顺序限定原则等更使得合议制度的民主性得到了更好的体现。最后,法官审理案件,有时需要实行陪审制,吸收普罗大众进入司法过程的陪审制则是直接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托克维尔曾对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性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其实,在我看来,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人民的主权被推翻时,就要把陪审制度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就得使陪审制度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犹如议会是国家的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负责执法的机构。”⑦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将陪审制度誉为自由的明灯和宪法的车轮。(3)就审判的结果而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往往需要受到一定的监督与制约,这也是司法民主性的体现。一般而言,对法官判决的监督,既可能有上级法院的上诉审这种监督,也可能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如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可能有立法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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