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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基本概述

    时间:2021-03-06 20:07: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阐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基本概述。其中,包括对该制度概念、功能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的论述,并且对该制度的建立所依据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奠定基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16-02
      作者简介:吴颖妍(1990-),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犯罪学、刑法学。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功能与调查报告的性质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899年,美国通过了《少年法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同年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式诞生。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纷纷确立起符合本国实际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检、法机关作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是有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该制度的形式是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人品格和以往行为表现的调查。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重要载体。它是调查过程中所整理、制作的文字材料。关于调查报告的性质,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也只能散见于司法解释之间,其地位本身也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更不用说其最终的表现形式——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了。关于其性质问题,学者有很多种看法。在此,笔者也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
      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的主要争论点就在于其是否属于证据。有学者认为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调查报告是证据,属于品格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因此,有学者认为,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后的情况,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②,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事实和建议两部分内容。对于事实部分,因其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及人身危险性,属于品格证据;对于建议部分,该内容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仅供司法人员参考。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系列品格证据的载体,虽然其有很大一部分内容属于品格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本身不是品格证据。③
      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原因在于,第一,证据应包括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尽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并没有提及到“人身危险性”的字眼,但量刑需考虑人身危险性的精神都能够在《刑法》得以体现。《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处的情节应包含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关内容,如品格特征、一贯行为表现、悔罪态度等。④在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第二条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人身危险性是作为量刑的一个标准而存在的。而社会调查报告所证明的恰恰是人身危险性,从而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因而,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量刑证据存在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是定罪证据,并不包括量刑证据。第二,笔者在之前已经论述了社会调查报告不应当包括建议部分,因而当然就不能同意另一种观点。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置对于维护越轨少年的权益,帮助他们重回正轨,回归正常社会生活起到了不可忽略的作用。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建立,为越轨少年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降低了对越轨少年施以监禁刑的处罚的概率,同时减少其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机会,这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心灵并使其更加容易转变和成熟。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人格刑法理念
      所谓人格,是指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⑤由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的人格与他的行为是有相关性的,我们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测中这人的人格如何,同时,也可以通过他的人格来推测他大致的行为方式,以及将来可能会做出的举动。这就是人格的可预测性。
      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人身危险性,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指行为人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从狭义上说,仅指再犯可能性。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应取狭义上的概念,即再犯可能性。人格的可预测性以及与行为的相关性可以为我们评估人身危险性提供帮助。为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基于这一理论,利用人格的可预测性,通过调查越轨少年平时的品行来分析他做出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他未来会否继续重复某种不法行为,了解该少年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使该报告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作为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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