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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诉讼法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的法律渊源

    时间:2021-03-05 00: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回避制度是为了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保障公正的各种制度中,回避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司法过程中使特定的诉讼主体保持中立,才能有公正的裁判。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的角色只有法院。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回避理由;回避程序;当事人;回避效力;公平;公正
      形事诉讼法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察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意义:第一、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第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第三、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就必须落实好回避制度,将预断、偏见杜绝在诉讼之外,保持诉讼活动的纯洁性不受玷污。回避制度不但有利于提升整个社会对司法和法制的信任,而且会在社会上产生普遍的公信力。没有回避制度或回避制度得不到落实,人们对司法必然充满疑虑。当这种怀疑在社会普遍蔓延的时候,社会的法制基础就瓦解了。因此回避制度对于诉讼结果的公正,避免误判的发生,其意义不可小觑。
      回避人员(回避主体)的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记录人。回避的理由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有因回避称附理由回避;无因回避称不附理由回避或强制回避。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有因回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理由规定如下:第一:回避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二:回避主体是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三:回避主体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四: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法《解释》第23条规定,除了曾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丧失代理权的人员外,曾担任过本案翻译的人员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最高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查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几种情形”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回避主体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第三,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案件的应当回避。第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向当事人借钱物的,也应当回避。作出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在法官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之间建立起一道“隔离带”,以确保法官审理案件客观公正。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以上情形,也应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审判过程中,回避制度体现如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亦即审判人员曾作为裁判者参加对某一案件的審判活动,而后同一案件又被同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为排除预断,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最高法《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的规定的限制。”最高检《规则》第30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某检察院检查员周某与某化工企业的中层领导吴某是夫妻关系,由于该化工企业改制,作为该企业的中层领导吴某借改制之际,将30万元的职工补贴擅自挪为自用,购买基金。由于股市突然下跌,购买的基金亏本严重,几乎跌到本金的一半。此时赎回基金损失达到50%。只能等待基金反弹。但是3个月时间过了,基金仍不见反弹。如果此时不归还挪用的公款,那么吴某就会构成挪用公款罪。于是吴某为减轻罪责,忍痛将基金低价赎回,将15万元公款交回,但是仍然构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超过3个月。此案件被周某所在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由周某所在检察院作为公诉人。此时的周某作为吴某的近亲属被检察院的检察长作出指令回避。所以回避制度维护了化工厂的利益,使化工厂免受损失。
      为了避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既成事实,刑事诉讼法制定严格的回避程序。回避程序包括:第一:回避权的告知由分别主持各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行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提出回避申请的人对回避范围内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回避的审查、决定和宣布。公安部《规定》第34条对决定回避的期限作出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5天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回避的人员须立即退出诉讼活动。回避范围内的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却没有回避的,构成程序违法。在审判阶段,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对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意义重大。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四平供电公司公主岭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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