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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3-03 16: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票据丧失后适用公示催告是票据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我国相关法规对《票据法》涉及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极少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补救票据权利。应当尽快从救济制度、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效力等立法层面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
      关键词:票据丧失;公示催告制度;立法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57-03 中图分类号:F830.46 文献标识码:A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便失去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失去票据的人,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了规定,其中,申请公示催告又是失票人排除障碍最常采用的法律救济方式。自2000年至2007年6月末,洛阳市辖区金融机构共办理票据遗失手续的162件(次),但辖区人民法院仅受理并审结公示催告案件18起,仅占票据遗失事件的11.1%。由于相关法规对《票据法》涉及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极少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补救票据权利。本文试从公示催告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出发,通过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效力等问题加以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对“票据丧失”的理解
      
      对于什么是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通常理论上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票据的相对丧失一般是指票据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情形,即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款很容易被他人获得。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票据消灭,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根本的变化,比如票据被焚烧、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出现这种情况,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又因为票据具有的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二、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
      
      公示催告制度,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票据遗失,或者发生意外情形致使其灭失的情况下,为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将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公示催告主要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我国《民诉法》第十八章以六个条文的篇幅对此加以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部分共有十四个司法解释性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有十一条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三、相关法规对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60日的公示催告内,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入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此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期间显然有悖失票人的真实目的。同时,虽然按照《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何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等,《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却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二)《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依照此条款,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与《票据法》、司法解释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冲突问题,影响授权补记支票的以公示催告程序确保权利。
      (三)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不相衔接,不能杜绝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显示,实践中票据(如商业汇票)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的期限多数不少于六个月,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往往早于票据的到期日。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的不衔接,导致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持有人不能及时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情况下,致使法院做出除权判决,损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第197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通知支付人。依上述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但是,依《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2、235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不通知支付人,无法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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