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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督促程序之保障机制研究

    时间:2021-03-03 16: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督促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不均衡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适用率低下。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司法正义观出发,须从债权人释明义务的构建、保全程序适用的可能性以及在明确生效支付令具有既判力的基础上,构建债务人提起再审以及案外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保障机制入手,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制度设计目的,实现新的变革。
      关键词:督促程序;支付令;保全;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09
      一、引言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督促程序被正式引入到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当中。但是,限于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双重缺乏以及社会诚信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督促程序一直难以融入司法体制达致顺畅状态。与立法之初的制度预设及域外相关制度的活跃状况形成鲜明对照,督促程序俨然沦落为“夕阳程序”,渐露“低适用率、高异议率”的疲态[1]。在这一背景之下,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在明确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法院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以及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衔接的具体程序架构。但是仅仅进行技术性的调整是远远不够的,支付令申请的高异议率导致督促程序形式化的现状和风险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程序利益;与此相对应,债权人滥用支付令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让督促程序流于形式,甚至成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帮凶”,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的期待。因此,我们必须回归到督促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从平衡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利益的解释论观点出发,通过对债权人释明义务的构建、督促程序中保全申请的适用、支付令效力及救济程序等具有争议性观点的讨论,构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督促程序的程序保障机制,试图破解我国督促程序所面临的难题,开启督促程序的良性变革,实现其制度设置目的。
      二、利益平衡视角下债权人之释明义务
      (一)两种释明模式之论争:证明必要程序模式和证明不必要程序模式
      “释明”是法院根据诉讼的进程对当事人发动的行为,当事人则根据法院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当事人不可能是“释明”的发动者[2]。在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是否应当进一步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以证明或者释明其请求,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称为“证明必要程序模式”,即债权人必须就其债权的存在提出书面的证据,如果没有书证,则不能申请支付令,从而以此种方式来节制滥用支付令申请的行为;第二种类型为“证明不必要程序”模式,即法院对申请人依据之债权存在与否一概不以任何方式进行审查,支付令之申请如果符合相关要求,法院即核发支付令,而对债权之存在是否具备理由则不为判断[3]。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别即在于证明必要程序模式借助于法院的审查而赋予债务人一定程度之保障,而证明不必要程序模式则将债务人之保护置于其自身,其通过异议权的行使来进行程序转换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释明模式之选择:证明必要程序模式
      《新司法解释》第429条第2款规定:“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从法条规定来讲,当事人在申请支付令的同时,需向法院阐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属于第一种模式,即证明必要程序模式。与此选择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了债权人应当就其支付令请求予以释明,即其支付令的请求不仅要经过审查,债权人同时也要提供一定之证据,供法院判断其所主张之事实是否为真,也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讲,值得探讨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写明”,是仅仅需要在支付令申请书上用文字阐明,还是在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的同时,不仅要写明,还需专门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宗旨的考察以及利益平衡的考虑,债权人应当履行其释明义务,其在支付令申请书上载明事实和理由的同时,应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这样不仅一方面可以有效规制支付令申请的滥用,另一方面在支付令申请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或者欠缺面临被法院驳回的危险时,通过释明获得对其补正以挽回的机会。
      (三)债权人释明义务的结果仅限于形式审查
      督促程序由于其定位为快速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在对当事人通过释明义务的行使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涉及证据本身。在证明方面,督促程序也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少数国家的督促程序采纳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发出支付令要运用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并要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遵守证据调查规则
      具体论述,参见: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J].当代法学,2014(3):129-140.。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之后,需要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要证明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实体法构成要件事实,采纳的是严格证明,有利益失衡之虞。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新司法解释》第429条的相关规定,从立法目的上来考察,我们应对此进行广义解释,即债权人提供事实和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属于
      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即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使人民法院从形式上和逻辑上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排除明显非法和不合理的申请即可,不需要从证据本身及事实认定层面进行实质审查,这样不仅能够体现立法目的,也能兼顾督促程序自身便捷性的需求,体现其制度设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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