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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视角下胎儿权利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2 08: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胎儿权益问题自古罗马时期就一直是争议的热点,随着人权理论发展、人权主体资格的不断扩展,类似胎儿权利这样边缘权利主体理应纳入人权保护的范围。首先应从人权概念及人权主体理论着手论证胎儿享有主体资格;其次分析解决胎儿权利和妇女生命权、生育权的悖论,可以有效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堕胎权引发的矛盾。
      关键词:人权;人权主体;胎儿权利
      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法律现状概述
      在民法方面,胎儿权利问题以权利能力理论说、法益说、侵害说等被广泛探讨,当代很多国家都视胎儿在继承权方面有和婴儿有相同的权利。虽然没有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也是对胎儿享有继承份额的一种保护。在刑法领域,有争议的胎儿权利保护问题就是堕胎是否是犯罪。仅少数国家的刑法中设定了堕胎犯罪,且具体罪名不同。我国以独立呼吸说为生命的开始,因此堕胎行为和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对胎儿的伤害是否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的犯罪,也未被采纳。但是我国关于刑法对胎儿的保护方面,可以从孕妇不被执行死刑来看,这不仅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保护,更多关注的是母亲犯罪不能株连胎儿的背后价值。
      二、人权视角下胎儿权利保护理论根据
      (一)人权与人权主体理论
      人权的概念包括两方面:人权和人道。前者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意义的权利,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构成。从不同角度,这些权利可分为生命权利、自由权利、财产权等。后者是关于人的一些原则,它由若干关于人及人类社会应该怎样对待人、尊重人的判断、命题或原则构成,可简称为“人道”。在人权视角下研究胎儿问题,首要的是探讨人权主体资格问题。随着人权主体范围不断发展,胎儿权利能否列入人权主体资格保护,成为胎儿享有人权的基础及前提条件。要想对胎儿生命权等基本人权进行保障,就应论证胎儿权利属于人权范围的合理性。如李步云教授认为,人权保障的文件内容十分广泛,几乎无所不包,而不仅仅限于基本人权。对此我们发现人权保障范围的如此广泛,胎儿权益应当被包含在人权保护领域之下。
      随着人权理论发展,人权主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徐显明先生将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划分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的过程。近代理论还将人权主体扩展到特殊主体这一概念,特殊主体包括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如胎儿、植物人、渐冻人等这类人权归属于最典型的边缘人权,其中关于胎儿是否属于人权的问题讨论尤为激烈。
      (二)胎儿人权主体确立之合理性
      首先,胎儿是否应纳入人权主体范围内,需要论证宪法中保障人权的“人”是否包括胎儿。现代医学词典的说法,“胎儿是指从母亲受孕的第八周开始的生命体”。当代,胎儿与人的关系的观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学者普遍认为胎儿是介于“其他动物与社会的人之间,高于其他动物,低于社会的人”。这种观点排除了“是或非”两种极端观点,从胎儿与人的界分的生物学论证和意识论证理路中,论证了胎儿同时是一个生物的人和潜在的社会的人,是属于“人”的概念。
      其次,论证了胎儿是人权里的人的概念之后,需要以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去对待胎儿的权益。任何一个规范概念都是作为工具的手段,需要借助概念这一工具剖析其内在目的和价值。胎儿虽然不具有与社会的人完全一样的道德地位,但具有比一般的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地位。胎儿作为一个生物意义的可能的人,有独立于母亲的胎儿自身的价值,即胎儿的生命健康价值。
      三、人权视角下胎儿的基本权利
      (一)生命权
      “生命权”舶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在英语中为righttolife.生命权内涵的延展必须结合人的尊严加以理解,生命权的最高层次就在于提高和体现人的生命价值,维护人的生命尊严。随着世界人权理念的发展,胎儿和人的生命权利的要旨不能仅仅是最低层次上的生命的存在,更在于生命的质量和生命价值。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基于身体技能的健全和良好运行状况而享有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这两个权利内容得到了共识。
      如实践中的日本水俣案后,对胎儿造成的畸形的不利影响正式基于健康损害赔偿角度进行诉讼。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在胎儿健康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态度,不管在理论探讨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在法律上赋予胎儿健康权利的主体资格,对胎儿健康利益进行法律保护。
      四、胎儿权利和相关人权冲突
      (一)胎儿自身生命权和健康权冲突
      胎儿健康权和生命权都是其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然而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两者间冲突。
      一方面,表现在其出生可能是不自愿如被强奸出生,对其以后人格尊严等会产生心理上的极大伤害,这也与人权保护价值取向相违背;另一方面,表现在生命权和优生优育政策的违背。如《母婴保健法》规定: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因此需在胎儿出生给他带来的利益和痛苦之间权衡,若痛苦明显大十利益的时候,堕胎则不失为一个妥帖的选择。而当错误的出生己经发生,则出生后的人可以基于其健康权利受损请求赔偿。
      (二)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命权、生育权冲突
      关于妇女堕胎问题一直是中西方讨论热点。拿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宪法理论和实践核心是对生命尊严的重视,而生命权是生命尊严存在之基础,因此胎儿生命权优先于妇女生育之决定权;而美国最高法院则是通过利益衡量决定,胎儿在各阶段和女性堕胎权进行利益衡量来确定优先保护地位。
      若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权冲突时,即母体基于自己的意愿不想生育生育自由和胎儿生命权冲突。可以参考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其把怀孕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前三个月胎儿还属于母体,基于妇女的生育权可以选择自由堕胎;第二阶段,怀孕中间三个月,政府仅能规范堕胎的程序问题,来保障妇女的身体健康;在怀孕后三个月,胎儿已经成熟,拥有生命权,因此除非涉及妇女生命安全,否则应禁止堕胎。
      妇女的堕胎权虽然是一种自由权,德沃金在《自由的法》中关于此案写到:州无权强迫规定孕妇就何为尊重生命的固有价值的原则的要求这个问题接受某种特定的观点。但堕胎权并非没有边界,国家可以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而对其施加必要的限制。胎儿作为“潜在的社会人”,在其身上体现着种族延续、民族发展、尊重生命价值等多种重大利益,国家可以以保护胎儿的生命为由对妇女的堕胎行为进行限制。
      五、总结
      通过上诉分析,胎儿权利当然是人权保障的主体;当胎儿权利和相关权利冲突时,有时可以通过利益衡量判断對哪种权利进行限制。若其在母体期间受到侵害,在其出生后,可就自己因伤害而带来的后果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对于侵权人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故意伤害罪等;就民事赔偿部分,若是活体,胎儿以己之名直接诉之法律,若为死胎,父母可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这一点,类似于《继承法》上给未出生的胎儿留下必要份额。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的概念起源—权力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3]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4][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148页。
      作者简介
      宫照霄(1994—),女,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徐聪(1995—),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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