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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公司诉比利时案仲裁裁决撤销的可行性分析

    时间:2021-03-02 08:01: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5年,ICSID仲裁庭对平安集团诉比利时政府案做出无管辖权的裁决。平安集团客观上仍然可以通过ICSID仲裁机制中唯一内部监督机制申请该仲裁裁决撤销。因为,该案仲裁庭通过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解释,而不是直接依据《中比BIT》的规定裁决,此行为可能构成撤销理由中的“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然而,由于《华盛顿公约》对于裁决撤销理由的概括性,对平安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行性分析需要结合专门委员会已有实践做出评估。但是,与该案仲裁庭适用法律具有相似性的Sempra案与CMS案撤销裁决的审理中,专门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截然相反。也由此,平安集团若申请裁决撤销,其结果难为预测。那么,专门委员会裁决不一致性构成了ICSID仲裁裁决撤销机制中的不完善,且这种不完善使得投资者对于条约所期待能够保护的利益以及东道国对于其自身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等不能被合理预见。针对此,ICSID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委员会先例制度和上诉机制来克服这种裁决不一致的缺陷,且者两种方式具有现实可行性。
      【关键词】仲裁庭越权 管辖权 裁决不一致 先例 上诉
      2015年4月,平安集团与比利时政府投资征收纠纷由ICSID中心做出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决,驳回了平安方请求。由此,平安集团希望借助仲裁解决机制维护其利益的目的落空。但接下来,其在客观上仍可能依据《华盛顿公约》寻求救济。
      因为,《华盛顿公约》设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内部监督机制,即ICSID依当事人申请成立专门委员会,根据《华盛顿公约》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然后作出裁决书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即,如果平安集团符合申请撤销裁决理由,并获专门委员支持,则现有裁决可被撤销,并且,平安集团还有权利依据《华盛顿条约》第五t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将争端交给新的仲裁庭重新裁决。那么,平安集团是否符合该申请条件,该裁决是否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需结合《华盛顿公约》第五十二条关于撤销裁决理由的规定,以及专门委员会已有裁决加以分析。
      一、平安案仲裁裁决撤销可行性分析
      《华盛顿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可以申请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即(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三)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在本案中,首先可以排除第(五)项理由,因为仲裁庭确已陈述了其所依据的理由;而对于第(一)、(三)、(四)项程序上的事由,从已公布的信息难于判断。因此,具有可探讨价值的即为第(二)项理由: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由于,第五十二条规定过于概括,没有确定的标准,因此需要对专门委员会曾经做出的裁决加以分析,从而判断“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的标准为何,从而判断平安案裁决是否符合该项撤销理由。“关于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每个撤销程序中都曾予以援引。众多判例表明,它涉及准据法和管辖权两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平安案中,仲裁庭援引《维也纳条约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区分了双边条约中实体条款的溯及力及争端解决条款的溯及力,由此得出结论,2009年中比双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不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即2009年之前所发生的争端。但是,仲裁庭并没有恰当的解释、援引2009年生效的这一BIT本身的条款本身来考量该BIT对于该争端的适用性问题。由于仲裁庭先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习惯国际法适用,并根据其原则解释2009年BIT条约,而不是直接适用2009年BIT并根据其字面意思对条约进行解释。
      与本案的仲裁庭法律适用方面较为相似的美国Sempra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案中,专门委员会撤销了仲裁庭的裁决。该案中,可能支持阿根廷方的理由包括《美阿BIT》中第十一条有关“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规定,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第二十五条关于“危急情况”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条款。而仲裁庭是通过考察《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对阿根廷的行为作出判断,认为其行为没有满足《草案》所要求的适用条件,因而不能援引危急情况从而排除国家行为的不法性。然而,对于另外一个依据,仲裁庭认为,《美阿BIT》中并没有对该项“非排除措施”条款及其涉及的“根本安全利益”做出较为具体的界定,以明晰其适用范围及条件。因此,仲裁庭没有适用美阿之间的双边条约,而是适用《草案》中的规则,最终认定阿根廷政府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仲裁庭该做法可能成为不当的适用法律,即错误的适用法律。那么,错误的适用法律是否构成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利,仲裁庭及专门委员会的已有实践可以支持该理由。
      (二)关于仲裁庭管辖权问题
      在平安案中,仲裁庭虽有上述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然而仲裁庭已经作出的是无管辖权的裁定,那么,对于仲裁庭认为自身无管辖权的案件,能否成为申请撤销的理由?实践中,存有支持这一认定的案例。
      2001年,法国eGg公司诉阿根廷政府案中,仲裁庭认定其对该案无管辖权,驳回了申请方的请求。而后,CGE公司提起了部分撤销的申诉,专门委員会裁决部分撤销裁决。该案中,申请方CGE公司,认为仲裁庭享有管辖权。专门委员会,首先认定了eGg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并认定了其根据法国与阿根廷之间的BIT亨有选择国内救济程序或者国际救济程序的权利,无论其是基于双边BIT而引发的争端,还是基于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问的特许合同而引发的争端,仲裁庭享有广泛的管辖权。
      因此,当专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对于案件亨有管辖权而未行使管辖权时,仍然可以撤销仲裁庭所做的管辖权的裁决。因此,平安案中,平安公司可以以仲裁庭亭有管辖权为由向专门委员会申请撤销裁决,而使得仲裁庭可以重新行使管辖权,而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部分。
      二、由平安案的可撤销性分析ICSID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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