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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透明度问题的态度

    时间:2021-03-01 16:02: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中出现的透明度问题越来越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而现行国际仲裁规则和国际仲裁庭在对待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不一,有肯定亦有否定,本文将对这一问题展开阐述。
      关键词 国际投资仲裁 仲裁规则 仲裁庭 透明度
      一、主要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在透明度方面的新发展
      现今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仲裁规则主要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ICSID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
      在上述三个仲裁规则中,NAFTA是第一个就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作出相关规定的豍,亦是在增加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仲裁程序中的透明度、减少秘密性上作出最多努力的。豎NAFTA于1994 年1 月生效,建立了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区。NAFTA第11 章载有关于本协定内非争议的当事方查阅程序文件和裁决书权利的详细规定。豏第1129(1)条规定,本协定内非争议的当事方还有权利收到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争议当事方的书面申辩。根据第1129(2)条,凡按第(1)款规定收到的信息均需视作收信人如同争议当事方。关于披露裁决书的详细内容,第1137(4)条规定,“在裁决书公布问题上,附件1137(4)适用于该附件指明的当事各方”。附件1137(4)规定,在涉及加拿大或美国的仲裁中,两国中任何一国或仲裁一方争议投资人都可对裁决加以公开。就墨西哥而言,可适用的仲裁规则适用于裁决书的公布问题。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在2001年7月31日发布的“第11章某些条款解释说明”也就传阅文件权利做了相关澄清。豐
      自由贸易委员对第11章所做的相关澄清表明了NAFTA在根据第11章所进行的仲裁过程中是否公开相关仲裁文件的一个基本态度。在该种澄清作出之后,仲裁庭便将这一标准有效运用于仲裁实践当中去了:公众近乎不被限制地有权阅览有关仲裁文件。豑
      《ICSID仲裁规则》于2006进行了一次修改,其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到第6、32、37、39、41、48条等条款,其中针对透明度问题的主要是第32条和第37条。从《ICSID仲裁规则》的相关修改我们可以看出,根据前者,仲裁庭不能允许其他人参加庭审,除非当事人同意;根据后者,仲裁庭可以允许其他人参加庭审,除非任一当事方反对。
      此外,《ICSID仲裁规则》(2006)第37条亦对非争端当事方参与庭审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豒而关于非争端当事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问题在《ICSID仲裁规则》(2003)中根本未有涉及,这一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透明度问题正日益受到ICSID的重视。同样地,在2006年UNCITRAL第二工作组启动《工作报告草稿》就投资争端仲裁透明度问题得出三个结论,其中涉及到透明度问题的为:普遍承认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中的仲裁程序所提出的一些问题在某些方面有别于一般的商事仲裁,许多国家表示它们在某些要点上需要有不同的规定。提的最多的、需要这种不同规定的事项涉及到程序和最后产生的裁决的透明度。豓虽然委员会在透明度问题上已有所涉及,但是从现有的《UNCITRAL仲裁规则》来看,关于透明度方面的规定并未有多大变化,其中与透明度较相关的为规则第17条(原第15条)、第28条第3款以及第34条第5款。从第 17 条的规定豔我们可以看出,本条笼统地赋予仲裁庭采用不违反规则的仲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即包含了接受法庭之友提交意见的可能性,但对在何种标准下可以接受,仅以“避免不合理延迟和费用”模糊约束,缺乏可执行的标准。第28条第3款规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开庭采取不公开方式。仲裁庭可以在任何证人或专家作证时,命令其他证人或专家退出,但证人或专家为仲裁当事方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出。第34条第5款规定:要求裁决须经双方同意在可以公布。工作组可能审议,是否应当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公布裁决或裁决期限的情况作出规定。
      虽然从《UNCITRAL仲裁规则》的内容来看,其对于透明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多么实质性的变化,但是国际贸易法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从第53届工作会议开始就一直致力于国际投资透明度的相关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拟定以条约为基础解决投资人与国家间争议透明度统一法则”进行评议。第54届-58届会议均主要对透明度问题的法律标准进行评议,各国以及各种菜机构均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建议。豖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这一系列举措来看,虽然新修订的《UNCITRAL仲裁规则》(2010)并未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什么实质性的修改,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第二工作组的努力,该仲裁规在以后的仲裁规则当中会就这一问题给出一个较为详细以及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二、国际仲裁庭的实践
      关于国际仲裁庭对于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运用,实践当中可谓做法不一。在被称为提高透明度第一案的Methanex案中,仲裁庭在对各种因素进行权衡之后决定,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是恰当的。而程序上有关法庭之友意见提交的时间形式等间题将在接下来的程序进展中与争端当事方商议后决定。仲裁庭将自行决定法庭之友意见对本案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基于此,2001年1月15日,仲裁庭对法庭之友问题作出裁决,认为仲裁庭有权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豗在Methanex案之前,任何NAFTA投资争端仲裁庭都没有接受过非政府组织或其他非争端当事方的非国家主体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因此,可以说Methanex案在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方面开创了一个先河,虽然该裁决对其他投资争端仲裁庭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肯定对于其他仲裁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与Methanex案不同的是,在Chemtura案中,NAFTA仲裁庭在透明度问题上作出了与公众期待不相一致的裁定豘。与此类似,在Biwater案中,坦桑尼亚政府希望公开审理的愿望同样未得到仲裁庭支持,且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不能披露仲裁请求或其他文件,甚至要求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在必要限度内禁止公开讨论本案。豙从上述两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庭在对待透明度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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