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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属人法的连接点的比较

    时间:2021-02-28 16:21: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公元2010年5月26日,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出台一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审议稿,同年10月28日,我国也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海峡两岸一衣带水,同宗同源,这一点在两岸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也有体现,双方皆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在对两岸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对比中,我们发现,在关于属人法的连接点的问题是,两岸采取了不同的取向,本文对其中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对比,希望能够对研究两岸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提出一些参考。
      【关键词】属人法;连接点;国籍原则;
      经常居所地我国台湾地区在2010年正式修订了自1953年施行至今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首次结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特点,不仅仅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纳入了涉外商事法律关系和一些新类型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上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共通之处。但是,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尽管双方在许多地方相似,但是,在属人法的连接点的选择的问题上,却是采取的截然不同的方案,大陆地区选择的是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为主,而台湾地区则是以国籍作为连接点为主。一、海峡两岸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区别
      通过对大陆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d律适用法》和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进行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关于主体的部分,台湾和大陆的依据各不相同的,大陆地区主要是采取的“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而台湾地区则主要是采用的“依据本国法”;在婚姻家庭亲属章节中的婚姻成立,结婚手续,夫妻人身关系,夫妻法律关系,离婚等部分,大陆地区主要采取的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要居住地,而台湾地区则是依据当事人本国法;在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方面,台湾主要依据的是本国法,而大陆主要是经常居住地。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发现,大陆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属人法的连接点的选择方面。二、海峡两岸为什么会出现属人法连接点的差异
      (一)中国在“经常居住地”与“惯常居所地”之间寻求过渡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出台之前的国际私法规范存在着不够完善,含义不明、前后不一致等不足,但是,实际上,在此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其实已经出现了类似概念。
      例如,《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的施行过程中,“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已经根深蒂固,为在“经常居住地”与“惯常居所地”之间寻求过渡,我国《法律适用法》使用“经常居所地”一词,用以缓解国外规定与我国法律的冲突。(二)台湾《旧法》的不合时宜
      我国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其实是对台湾地区制定于1953年的老版《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一下简称为《旧法》)的一个修改。一方面,20世纪5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交流的不断加深,且台湾自身的政治环境、社会结构与经济条件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是,自《旧法》1953年6月6日公布施行至今,除2009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3条和第20条外,一直未作任何修正,以至在实践中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显有修法之迫切需要”。另外,《旧法》立法时“所参考之立法例与学说理论,亦有实质修正”。自美国“冲突法革命”之后,传统国际法开始向现代国际法过度。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无论是德、法、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澳等英美法系国家,甚至一些伊斯兰法系国家,都纷纷开始了对国际私法的改革,使得大量体现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新规则不断产生。在此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五十余年前制定的《旧法》已显不合时宜,因此,我国台湾地区重新修订一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用以解决以上问题。三、海峡两岸在属人法的连接点具有本质差别
      大陆地区直接将属人法连接点规定为“经常居所地”,实际上即是对以往法律中相关规定中模糊的“经常居所地”概念的总结和发展,同时也是与时俱进,和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反观台湾方面,在对一部五十余年前的“旧法”进行修订时,虽然已认识“国籍原则”的落后性,却依然一方面不对“旧法”中属人法连接点进行修改,一方面又增加许多额外性的说明以修正其落后不便之处,这充分表现了台湾立法部门的矛盾之处,甚至有台湾学者哀叹“错失修法整体解决涉外民事之法律适用问题之良机,殊为可惜”。而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则对此解释为鉴于台湾当前法制环境的各种因素,《新法》只能“维持本法之既有格局,仍以涉外民事之法律适用问题为规范重点。台湾国际私法学者陈荣传教授也认为:“不是修法者的企图之不足,而是受到立法技术及惯例的限制所致。”四、结语
      通过这一系列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大陆地区在国际私法的一些层面上,虽然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曾经处于很落后的地步,但是,随着大陆地区的进一步发展,已经越来越朝前迈进,甚至在某些层面上已经超越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国际私法发展水平,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学界蓬勃发展的活力。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朝一日,我国的国际私法一定会走在世界的最前沿,引领世界国际私法发展的脚步的!
      参考文献:
      [1]金文杰.台湾地区国际私法现代化的最新发展——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案”介评[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1):20-26.
      [2]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J].政法论坛,2011(3):28-34.
      [3]Jeffrey A.Redding,Slicing the American Pie:Federalism and Personal Law,40 N.Y.U.J.lnt’l L.& Pol.941(2008),p.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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