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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时间:2021-02-28 00: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0-01
      摘 要 科技信息革命为现代的人类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沟通无国界,坐在电脑前不用出门就能知晓天下事。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网络的不断普及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那就是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民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关键词 网络 管辖权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
      
      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全球联系越来越紧密,但是,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网络用途的多样化,网络世界中也不断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甚至是犯罪问题,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涉网国际民商事案件纠纷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当今学界的讨论热点之一。
      综观非网络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及原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网络的特征,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做如下处理:
      一、涉网国际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非网络合同关系一般适用的是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没有具体地域标志和空间界线的网络合同,以该原则确定管辖权无疑有一定困难。所以对于网络合同关系,应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或以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接受法院管辖,避免发生纠纷后管辖权难以确定。但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考虑和满足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条件,即不论当事人是双方合意还是一方提供协议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管辖,则按照国际一般做法,以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学者赞成在网络商家对网络商家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更确切的说是信息移交地为连接点,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就规定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的发出地为管辖地。
      对于一般的网络消费合同,也即网络商务的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实现公共消费和服务的电子合同①。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一味坚持以消费者本国法院为管辖法院,那么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就不得不面对在任何有网络连接的国家被诉的可能性,这无疑给商家强加了巨大的压力,使其不可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能会限制网络商业的发展。但是,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又处于弱势地位,若一旦在网上消费发生纠纷,使其不得不花费更大的成本进行诉讼的话,会打击消费者网上消费的积极性,从而抑制网络商业的发展。所以,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目前最佳的解决方式可以参照欧盟通过与颁布的,于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该条例除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外,还增加了确定消费合同管辖权的特别规定:若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出现争议,则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商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若商家针对消费者提起诉讼,其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使用该特别规定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在签订合同前,企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曾经向消费者发出过特定的邀请或者广告,及消费者在其住所地国为了合同的达成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二、涉网国际侵权案件
      目前,比较频繁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有侵犯肖像權、诽谤、散布虚假信息等人身权类案件,以及电脑黑客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取银行账号、窃取商业秘密、散布计算机病毒等财产权型案件,还有未经权利人授权在网上发布或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影视、音乐、文化作品等知识产权类案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发生频率最高最具网络特色的是跨国诽谤。基于网络的全球性,网上侵权也体现全球性,即侵权人可以在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的发生也可在任何地方。除了网上诽谤、损害他人的名誉和隐私权以外,网络侵权还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散布虚假信息或传播错误信息,以及其他能引起民事责任的损害②。
      针对侵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10条第1款确立了“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项管辖原则。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参照该公约草案的规定在有关著作权在网络中的保护方面出台了文中前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确定网络中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以侵权行为地原则为主,侵权结果地原则为辅。但依据这样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即侵权行为地的具体位置难以确定,范围也过于宽泛,使被告面临在世界任何地方被诉的风险。
      尽管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这两个原则地适用,其争议和存在的问题颇多,但是目前实践中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无法合理预见其侵权后果或类似结果,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的管辖权还是得到认可的。若受损害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有惯常居所,则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其他情况下,则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结语
      虽然目前对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然存在不足,但随着人们网络知识的日益加深和在司法实践中丰富经验地逐步积累,对于这类案件管辖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发展,相信有一天在该类案件管辖权问题上能找到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诉讼成本,又有利于网络商业的健康发展的方法。
      
      注释:
      ①黄任众.论与网络相关的争议之管辖权.法学评论.2006(6):150.
      ②肖永平,李臣.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中国社会科学.2001(1):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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