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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

    时间:2021-02-27 16:03: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互惠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确立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在对等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促进判决在国家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与互惠原则的内在本质如出一辙。虽然我国尚未批準《海牙公约》,但中国全程积极参与公约的制定,足以证明我国对公约精神的肯定。故笔者以《海牙公约》为视角,就公约对我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原则的启发做些探讨。
      关键词: 互惠原则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一、互惠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1]和282条[2]的规定,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缺失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便是唯一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但究竟如何适用互惠原则,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如果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先例,那么本国法院在不违反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即“投之以桃、报之以李”;如果外国有拒绝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先例,那么本国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即“以彼之道,还之彼身”。
      首次确立该标准的是“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3](简称“五味晃”案),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4]的形式明确指出:首先,中国和日本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其次,中国和日本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因此,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此后,我国关于对日本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则依据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而复函所确立的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也长期影响着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审理。在此后的适用中,中国法院采用这种严苛的标准拒绝了大量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如: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案[5]、株式会社SPRING COMM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案[6]、澳大利亚菲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案[7]。
      不可否认,激励支持和对等报复是互惠原则的两大功能,一国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是互惠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客观来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同等程度的顾及两者,而是抱着他国率先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本国再继续跟进的心态,他国若没有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本国法院则根据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的判决。两国之间信任基础的丧失使得互惠关系难以启动,最终导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陷入永远无法启动的循环之中。显然,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已陷入此种困境。
      二、互惠原则适用困境的原因
      我国立法中虽然对互惠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屈指可数,在仅有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两起案件中,也均以该外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为基础。由此看来,我国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对互惠原则的适用仍是一种消极防御的心态,未发挥出该原则本身的积极作用。究其原因,不外乎互惠原则本身的缺陷和立法上的缺陷。
      (一)本身的缺陷
      一般说来,一个国家的判决只具有域内效力,该国也没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随着国家间民商事频繁的交往,这种完全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做法已是不可能的。而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与一国的司法主权紧密相关,司法主权又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因此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体现为对国家利益的考虑。而一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结果涉及到胜诉方可期待的利益能否实现,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加之涉外民商事纠纷终归属于民商事范畴,其私权本质是不可抹灭的,这便是对私人利益的考虑。因此,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最重要的是平衡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由于互惠原则最早是作为国际公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受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互惠原则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预设了国家利益的首要地位,国家利益的优先性使得法官在运用互惠原则的时候理所当然的把维护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对国家利益的过分重视导致对私人利益的忽视,为了防止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后无法得到该外国的同等对待而产生的对司法主权的侵害,我国采取了以牺牲私人利益为前提的消极防范的措施,最终导致互惠原则被迫走上报复主义的道路。[8]我国的“五味晃”案、美国的“Hilton ”案[9]均体现了国家利益的重要地位。
      对国家利益的偏重和对私人利益的忽略是互惠原则本身的缺陷,是该原则价值冲突的体现。纵然互惠原则强调的国家间的对等关系,但总得有一方率先作出行为才谈得上对等关系,而对国家利益的过分强调导致的便是没有哪一方愿意率先迈出一步。这种重国家利益轻私人利益的现状,究其根本,是因为法律未合理衡量两种利益,导致在实践中缺失有效衡量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指导性规则。
      (二)立法上的缺陷
      1.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适用互惠原则时,确定互惠关系存在与否是首要问题。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采用的是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该认定标准是首次在“五味晃”案中得以确立,并一直沿用至今。采取这种认定标准的结果就是互惠原则难以在我国启动,若不存在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那么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为零,同样我国的判决也将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以事实互惠为认定标准的互惠原则更偏向于报复主义的功能,使得互惠关系的确立难上加难。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确立互惠关系的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因为对该标准的坚持,我国已经错失了与韩国、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确立互惠关系的机会。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明显不符合国家间紧密联系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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