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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属性及路径分析

    时间:2021-02-22 00:00: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18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意见》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政策指引,但探索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有效路径,仍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重要形式,而版权证券化又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在欧美国家的成功实践值得借鉴。本文旨在借鉴欧美成功经验,分析我国推行版权证券化可能面临的法律和实践困境,以期为我国版权证券化的实施实现提供帮助。
      什么是版权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始于上世纪70年代,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过程,1并主要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转换为证券,再转卖给投资人使资产得以流通2,来达到将不具有流动性的债权转化为证券的金融行为。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Underlying Asset)的标的物从最初的不动产抵押债权(Mortgage)和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两大类,扩展到了知识产权领域3,即通过对知识产权衍生的授权费用或预期回报来作为基础资产,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后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
      最早出现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出现在音乐版权领域。英国著名的摇滚歌星David Bowie将其在1990年以前录制的25张唱片的预期版权(包括300首歌曲的录制权和版权)许可使用费证券化,于1997年发行了Bowie Bonds,为其筹集到5500万美元。4欧美国家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市场,从最初的音乐版权,现已拓展到文化产业相关的多个领域,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尚未推行版权证券化,此领域的专门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版权证券化仍然是证券化的一种,其若推行则必须适用我国现行较完备的资产证券化法律规范。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建立且不断完善,这为版权证券化的推进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此外,我国的投资银行、评估评级机构、法律税务会计服务机构等在数量和服务水平方面都已取得长足发展,初步具备为版权证券化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能力。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做出了一系列的尝试,如在住房抵押贷款和信贷资产领域推出了相应的产品等,这也为版权证券化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基础。
      推行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
      对比欧美国家版权证券化市场发展成熟的条件,结合自身的特点,我国推行版权证券化将面临的法律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版权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
      基础资产池的现金流受版权权利状态所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版权的权利归属风险。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归属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仍时常发生知识产权归属的争议。当版权权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同所有时,有时权利主体多,意见难统一,这使得版权证券化更加复杂,增加了其推行的不利因素。5
      (2)版权权利瑕疵风险。在各类知识产权中,著作权实行创作保护主义,其权利的取得无须登记或审查,这就使得著作权的不确定性极高,任何人都可以对作品的权利基础提出质疑,这会对证券化的现金流产生重大的影响。6
      (3)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版权可能面临市场价值减损的风险。版权产品的销量随着大众喜好和当下流行趋势的变化而变化,若某项畅销的版权产品不再流行,销量也随之变少,这将使版权价值贬损或消失。
      (4)版权遭遇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的风险。当证券化的版权的有效性及其权利归属遭受到他人的挑战,而各争议方如不能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则可能导致诉讼风险。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诉讼所导致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以及诉讼费用的支出,将会影响到证券化现金收益的分配,同时也要面对未来判决结果不确定的风险。7
      以上这些风险都可能对版权基础资產池的品质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是版权证券化最原始、最重大的风险。
      第二,未明确规定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
      证券化交易架构中,资产分割是风险隔离的要求,它要求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从欧美等国的现行的经验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大多是以知识产权所衍生的债权为基础资产所进行的证券化,因此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必定离不开债权让与的制度设计。
      我国 1999 年《合同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债权让与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为版权证券化中要求的基础资产的转移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然而,我国现行的债权让与制度所针对的仅仅是既存的债权,即已经存在的债权,缺乏对于将来债权的转让的明确指引。欧盟版权证券化的实践中,大多情况下是以专辑或影片的未来销售收入、票房收入或销售额等未来收入为基础资产的,此类债权都是未来与第三人所产生的金钱债权,属于将来债权的范畴。8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实际需要的变化,目前,国外对将来债权的让与有效性大多持肯定态度,美国、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莫不如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以知识产权衍生的将来债权进行证券化就有其法律根据。而在我国,版权许可权等相关债权的流动仍然没有可适用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
      第三,尚未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
      在确定基础资产池之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将其基础资产池通过真实出售或者信托设立,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由 SPV来处理资产组合并发行资产证券,其目的在于隔离基础资产池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的经营风险及隔离 SPV的经营风险,使基础资产池不会因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和 SPV的债务而追偿到用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池,以避免给资产证券投资人造成投资风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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