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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贸易管制2006新变化

    时间:2021-01-30 16:08: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做好入世后过渡期有关承诺工作,2006年,我国对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进行了部分调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日,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第2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相比,变化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原有敏感物项和技术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扩大了管理范围。
      □与办法同时公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目录内大部分物项已确定了唯一的海关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办理进出口许可和通关。
      □《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也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并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则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 对“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出口,溢装数量在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计算,溢装数量在5%内的予以免证验放。
      □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和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其中,非卖展品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
      □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 《管理办法》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其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 明确了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管理办法》。
      □ 明确了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意: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经2005年9月16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9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为进一步明确海关管理事项,海关总署下发了《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6]1号),上述文件中涉及海关管理的内容如下:
      □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 关于输欧纺织品和服装出口临时管理和商品目录问题,海关应按照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9号)和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45号和第103号)的规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属法定检验目录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 关于输美纺织品和服装出口临时管理和商品目录问题,海关应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87号和第104号)的规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属法定检验目录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 对出口至欧盟、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纺织品和服装,海关无需验核《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属法定检验目录的纺织品,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验证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5〕55号)中对从香港(澳门)运往内地实施外发加工的列入《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出口返回香港(澳门)时,海关凭香港工业贸易署或澳门经济发展局签发的有关证明办理出口验放手续的规定不再执行,海关不再验核相关证件。
      □ 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问题,继续按《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制度的通知》(商配发〔2005〕379号)执行。
      为解决《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部分商品计量单位在《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上不一致问题,商务部发证机构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备注栏内由计算机发证系统自动打印“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号、类别号、数量、单位、单价和总值”,海关在办理出口验放手续时,对上述内容不做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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