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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争议案

    时间:2020-12-16 16:01: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1 案情提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退款保函”是否具有效力;(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卖方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随之无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索要赔偿,具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
      2 案情与争议
      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买方)与卖方(船厂)签定了“建造合同”,约定在卖方的船厂建造一艘 t单壳散货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万元。被申请人(银行)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就卖方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船舶预付款及利息的事宜,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請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退款保函”。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卖方支付共计人民币万元的预付款。
      由于卖方没有在约定的交船日期(即2015年1月31日)及加上约定的120 d(即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交付船舶,根据约定,申请人有权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解除合同。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卖方发出解约通知,依约解除了“建造合同”,同时要求卖方在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19日之前),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本船全部预付款,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卖方或其代理人未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申请人。
      根据“退款保函”的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退款保函”第3条的约定,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万元,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人民币万元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索赔通知的传真件,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索赔通知的原件。申请人又于2015年11月13日庭审时变更了仲裁请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元。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未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
      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万元,以及按7%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77万元及差旅费、本案仲裁费和其他法律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
      (1)卖方用欺诈的手段签署不实的造船合同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和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故被申请人无须承担“退款保函”的还款义务。
      (2)“建造合同”没有技术规格书,这也说明卖方根本无意签订真实的造船合同,只为了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及申请人支付预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没有了技术规格书这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则主合同和从合同皆无效。
      (3)卖方未真实建造船舶及预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申请人亦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因此,申请人不应通过“退款保函”获得全部赔付。
      (4)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与卖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这是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影响到“退款保函”的效力,因而被申请人不再承担“退款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
      (5)“建造合同”详细约定了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但申请人支付第一期预付款与支付第二期预付款的间隔时间短,是不正常的。
      (6)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计算错误。
      (7)申请人的解约和索赔通知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8)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其他法律费用,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于法无据。
      3 仲裁庭意见
      3.1 关于“退款保函”的效力
      根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向申请人提交预付款退款保函。为此,卖方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在接受卖方的请求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申请人和申请人的银行接受的不可撤销的“退款保函”。“退款保函”约定: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本保函中列明的条件除外)的连带责任保证。
      针对被申请人第(1)项答辩,仲裁庭认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等3个方面,构成主合同、从合同和委托合同等3种合同关系。针对被申请人辩称卖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卖方在签署“建造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且被申请人在举证或质证时,均确认“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行和关联性;因此“建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与卖方之间构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对其采取欺诈手段,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再则,无论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实施欺诈行为成立与否,有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即本案申请人是受损者,没有在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针对被申请人第(2)项答辩,经查,“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始表述是“……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4年3月17日,在未征求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修改为“……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原始仲裁条款所表述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独此一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始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是明确的,是可以执行的,两种表述的指向均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原始约定不够规范的仲裁条款作了文字表述上的修改,而不存在对已经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变更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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