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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中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隐私权规定

    时间:2019-05-08 03:29: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引子:“郭美美事件”折射出的常见的隐私权问题  (一)什么是真正的隐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国家机关的秘密如审判秘密是公共权力运作的表现,此种秘密的泄露将对机关系统的正常运作产生损害,也与羞耻感无关,故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隐私主体。隐私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个人事务,是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单位事务而言的,是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夫妻生活、婚外性行为等。个人信息系指特定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是抽象的、无形的隐私。个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隐蔽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秘密等。隐私的客体是隐私中的“私”的具体表现。隐私的内容即客观方面是指特定个人对其事务、信息或领域秘而不宣、不愿他人探知或干涉的事实或行为。隐私的内容是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志作用于客体及客观世界,即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过程和结果,也就是隐私中“隐”的表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对大多数中国公民来讲是奢侈品,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很明显这二者是范围最广最普遍的隐私。为什么垃圾短信源源不断有的内容已经涉及犯罪?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以怎样的方式落入那些本不该知道这些的人之手?为什么毫无关联的人能够毫不费力地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事实上,“隐私权”这个听起来似乎很熟悉的词,实际却离我们很远,作为一种权利,并没有落实在公民的手中。
      (二)该事件中的系列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2011年夏天的“郭美美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发了整个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面对网民和媒体的质疑和“爆料”,郭美美和其他事件当事人斥责舆论“八卦无聊、侵犯隐私”。这看起来好像是这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隐私权”和“出版自由”,在该事件中具体化成“隐私权”和“公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根据上文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有不涉及公共利益,才能称其为“隐私”,显然,郭美美本人及其母亲与郭长江、郭子豪让人生疑的复杂关系本身是一种个人隐私,但是其奢侈生活所牵扯的与红十字会的种种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二、该事件引出的其他问题
      (一)该事件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
      由此看来,公众对“郭美美事件”中的种种细节问题的挖掘和披露,是因为事件中人物的个人生活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尤其是牵扯到红十字会这样的慈善机构,公众的敏感神经被挑拨,反应似乎要更加地强烈和极端。为什么事件发展到现在,依然只有网民一方不断地“爆料”,以及红十字会单方面旨在极力撇清与郭美美的一切关系的所谓无力“声明”。显然,这些是不能有效地消除公众的疑问和解决问题的。而近日,红十字会又声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起诉继续恶意炒作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红十字会作为一个公益机构,是没有隐私可言的,除了辟谣,更要自行改进。中国审计署27日公布,中国红十字总会2010年的年度预算执行当中,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219.71万元,其他财政收支方面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420.33万元。“郭美美事件”将长久以来公众对红十字会的不满和质疑推向了最高潮,可是红十字会在这种时刻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捍卫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的做法,被一些人称为“火中取栗”,不能解决任何问题,而且当事人“侵犯隐私权”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我国一般公民的最常见最基本的隐私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除去不应当被作为隐私权来保护的部分,那些真正属于公民的隐私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在这个表面温情脉脉实则等级森严,强调“国”、“家”,漠视个体的社会里,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凸现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但是不能否认,隐私权保护的落实是不容乐观的。
      三、公民现有的隐私权立法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现有立法及其问题
      1.《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这使得除了宪法规定过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的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的更多内容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宪法中应写明“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这样,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隐私权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2.《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牵强附会,不利于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其客体为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且在一般情况下,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对名誉权的保护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外,还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加以弥补。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体为隐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多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的有关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披露的是真实的事情;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因为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无法消除的,由此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因此,应完善《民法通则》的内容,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并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原则,对几种主要的人格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   3.《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到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直接的、全面的《隐私权保护法》。在该法中,应对隐私权的种类、隐私权的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分别加以规定。
      4.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中,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注意协调一致,相互配套,相互统一。在拟制定的《新闻出版法》中应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的界限。同时,应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特别是网络通信领域。
      (二)立法以外的补充
      隐私权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除了立法方面的原因以外,也有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状况的影响。入上文所述,中国在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家族社会的熏陶之后,个人意识是被长时间地压抑和忽略的,和短短几十年的法制建设相比,这种深深沉淀于民族性当中的力量似乎要强大得多。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是很淡薄的,维权意识自然也淡薄。这不仅表现在在很多人面对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总是抱一种得过且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更表现在很多人有防卫的意识,关键时刻却不会用法不会维权。要在短时间内培养公民正确的法律意识,是比完善相关立法更复杂更长久的工作。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中国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现实状况不容乐观,但是随着法制现代化的建设进程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我们应当坚信,隐私权保护的发展方向是好的,会逐步走向明确化、具体化、科学化。我们现在可以预见的,至少有以下两点:
      (一)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名词,逐步入宪,并对其加以明确规定,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在《民法》、《刑法》部门法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入罪,并有相应的具体罪名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切实保护。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也将不断扩张,从最先的独处权,发展到现在对个人资料、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甚至姓名、肖像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称为一种隐私。那么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也要相应的更细致,做到尽量详尽的分类,每一类别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参照。这样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二)现在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表现为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可克减性。隐私权本身是一个近代的概念,从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这一概念到现在,也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它一产生,就是受到限制的权利。它天然是伴随着一种限制,它与生命权不同,不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人们在正常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形成的,也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扩张的,因而对其限制与其他权利相比较,要更强一些。在现代社会,各国越来越注重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民的知情权的维护,隐私和公共利益之间确实存在一种矛盾,各国在注重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所以我们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当注重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适当吸收和借鉴,实现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结语:
      总体而言,中国法律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处在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而起先导作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尤其是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是粗线条的且没有体系性,某些急迫的方面尚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展缓慢。国家立法部门应当充分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研究,适应国际趋势和国内信息产业发展、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要求,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加强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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