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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公诉工作转型发展研究

    时间:2021-05-05 12:02: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给检察刑事公诉工作带来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些影响必须使公诉人及时转变理念,适应新的诉讼制度的转型发展,这就首先要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必须重塑诉侦关系、诉辩关系、诉审关系,易言之,检察刑事公诉工作重心必须转移和提高,不仅要注重培养客观公正义务理念,而且适应信息技术革命的需要,更加注重培养复合型司法人才。
      关键词 诉侦关系 诉辩关系 诉审关系 证据 转型发展
      作者简介:张晓光,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施妍娜,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福乾,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84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给检察刑事公诉工作带来全面而深远的影响。刑事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与侦查、审判联系最为紧密,承前启后。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刑事公诉工作必须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模式,调整自己的转型升级发展的问题。本文做一简要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及给刑事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理论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内涵见仁见智,在这些理论中可梳理出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一是以绝对的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去演员角色化走过场,最终目的是确保诉讼结果通过实质化庭审诉讼过程发挥决定性作用。二是树立以证据为支撑理念。遵循证据裁判规则,排斥任何主观臆断或者外在因素(党政干预、网络舆情、妥协信访等等)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遵循证据本身具有的法律属性和规律。三是以裁判为确定的终结。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以“以审判为中心”设定的法律规则标准和要求展开,体现审判对侦查、起诉、辩护等的制约和最最权威。这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表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就是指审判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一切事前事中事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围绕这一中心而作为,直至导致最终法律证成结果而形成的既判力对各方当事人法益都起到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一种诉讼制度。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訴讼制度的改革无疑给检察刑事公诉工作带来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些影响,不仅有司法理念方面的内容,更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首先,对重刑主义倾向司法理念带来的颠覆性影响。在我国,由于司法实务界一直奉行“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办案理念,在这一司法理念指导下,导致刑事公诉工作实务中必然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等一系列的变异能动思维,这种司法理念也是重刑主义的滥觞。其次,对“重坐堂审查,轻俯身调查”刑事公诉办案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工作模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刑事公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只是进行一般形式审查和诉讼程序确认,很难完全从法理上和实务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严格的去伪存真和非法排除,这样的公诉模式一直遭到社会诟病,总是引来一片狐疑的审视目光。再次,对出庭形式主义公诉能力也同样带来深刻的影响。在我国,刑事诉讼强职权主义占居主导地位,出庭在很大程度上被指为走过场,公诉人往往以经验主义自居,坐堂通过对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即可预测或判定案件最终的结果。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思想是构建诉辩审等腰三角型诉讼结构,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效果。应该意识到,所有这些影响对于促进公诉工作的与时俱进都是积极的,因而也就必需使公诉人及时转变理念,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模式的转型发展。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刑事公诉工作与侦、辩、审关系的重塑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刑事公诉工作带来的巨大影响和冲击(当然对其他参加刑事诉讼的诸方都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刑事公诉工作必须要做出重新调整,以适应新的诉讼模式的变化。
      (一)重塑诉侦关系
      传统的诉侦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协作为主、制约为辅的诉讼关系,宪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对于诉侦机关来说实务中意义并不大。这种传统的诉侦关系导致侦查能力和审查能力与法律相结合所产出的成果,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体现出来的正义效果。重构诉侦关系,首先,要突出检察引导侦查作用。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司法理念规制无原则的配合或迁就。其次,要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制约。科学的开展检察引导侦查,以查清事实和获取证据为目标,进行原则性、宏观性、整体性的引导侦查取证。要体现刚性监督,即对侦查成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当或者全面否定,使先前的侦查工作归于无效,通过这种终结性的否定评价刚性规制侦查机关的各种法律行为,从而更加有效的引导侦查行为,以利于程序公正,进而达到实体公正的最终目的。再次,以召开联席会议形式互通各种立法规范,达成统一认识。如按照公安部关于查处交通肇事案件程序规定查处案件,当发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却构成醉酒驾驶罪,但又不符合公安部关于查处醉酒驾驶案件程序规定所获得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应该怎样监督等等,这些问题都要及时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统一备忘。
      (二)重构诉辩关系
      从本质上而言,在我国,诉辩双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角色不同,角度不同,诉辩关系形式上的特征表现为对抗,但其法律属性方面的对抗不是敌意的,南辕北辙的,而是最终殊途同归的,一俟各方诉讼资源用尽,最终良性发展(排除冤假错案)的结果是互赢的。重塑诉辩关系,首先,要实现职业观念的转变。公诉人要摒弃公权力恣意任性的特权思想和不正当的职业优越感,树立平等、谦抑、开放、相容的现代司法理念。其次,要习惯于进行职业的有益互动。公诉人要主动加强与辩护人的职业有益互动,增强彼此合作的逻辑起点信任,防止法律共同体属性关系的断裂。再次,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积极保障辩方的职业权利。公诉人要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认识到辩护意见在防止冤假错案方面的重要作用,防止由于自己的漫不经心导致听取辩护意见有“走过场”之虞。听取辩护意见实际上仍然是从案件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再从法律事实下延至案件事实的过程,而在此上升和下延过程中使案件得到更加确实的证明。充分保障辩方的职业权利,就是提升公诉工作的透明度和辩护人提供辩护意见的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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