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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提单的证明功能

    时间:2021-03-18 04:03: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提单作为经济活动中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其功能受到众多学者关注。提单的证明功能由于涉及初步证据效力以及最终证据效力问题而引起讨论。笔者从证明内容以及效力两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并结合提单的性质,对提单的证据功能进行了一定分析。
      关键词:提单 证明功能 证据效力
      
      对于提单证明功能的讨论,应该从提单的法律性质上来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蕴含了提单的证明功能。对该功能的规定体现在对提单证据效力的规定。确定提单的证据效力能够强调提单的证明作用。《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从这个简短的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来提单的三个法律性质,如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提单是其中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我国的《海商法》对于提单作为的货物收据时的证据效力有具体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75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①本文从两个方面来讨论提单的证明功能即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
      
      一、证明内容
      
      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货物收据的提单其证明内容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即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会出现运费预付提单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船后,经丈量实际体积与提单记载的体积不符,此时提单能否作为运费已经按照提单中记载的体积支付的证据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提单是具有证明运费的支付的证明效力的。如“恒运”轮运费纠纷案中,运费预付提单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船后,经丈量实际体积超过提单记载的体积,承运人请求提单持有人补付不足运费。②此种情形下,运费预付提单仅表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了提单记载体积的运费,实际卸货体积超出提单记载体积部分的运费,应由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补付。从此案的判决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提但的证据效力并不仅仅限于货物的表面状况。
      我们可以从提单的证据推定效力来解释这一问题。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没有批注时,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这便是提单具备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的表现,也说明了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推定证据效力是承认的。当提单上没有关于运费的记载时,可以推定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这亦是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决定的。根据提单的这种初步推定证据功能,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这种关于收取运费的推定证据功能也表明收货人有进一步举证的权利。收货人可以举证证明承运人已收到运费,则承运人无权留置货物,至于收货人是否已向他人支付运费,或者其货款中是否已包含了运费,承运人在所不问,收货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承运人,而只能以其已支付运费的证据对抗发货人。
      同时,装货港发生相关费用也适用推定证据效力。 当提单中没有明确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时,推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证明了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
      
      二、证明效力
      
      对证明效力的争论,最终归结在初步证据和最终效力上。有关初步证据以及最终证据,笔者多方查找资料,但始终没有在诉讼法理论研究资料中找到有关于这两种证据的文章,但是为了文章论述的完整性,笔者就自己浅陋的法学知识,对于这两种证据在提单作为货物收据时的情形进行简要的分析。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初步证据和最终证据是以其证明力大小进行划分的。初步证据与最终证据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初步推定的作用,若原告在实体法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出了初步证据,就初步推定被告应承担责任,除非被告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否则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这就要求被告有提出最终证据的责任。简而言之,初步证据允许举出反证加以推翻,而最终证据具有最终的效力,不允许举出反证推翻。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即承运人收到的货物,事实上与提单记载不符时,他可以提出反证。而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此种情形即为最终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对于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产生的原因,除了保护第三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这些基本原则,提单的文义性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当提单流转到托运人以外的持有人时,提单上关于货物事项的记载对于承运人而言,是无法以其他证明方式加以推翻的终局性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文义性的绝对效力。依照这种效力,当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手中时,其与承运人之间就运输事项的法律关系就依提单决定。不过,有学者认为,既然提单的文义性是为了保护善意持有人而设立的,那么承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援用。
      另外,里应该指出的是, 提单的证明效力仅限于和提单条款相一致的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提单内容之外所过成的特别协议, 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提单被转让时, 托运人根据当初与承运人在提单内容之外所达成的特别协议而承担的责任, 并不能被转移到提单受让人手中。
      由上面论述可知,提单的证明功能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提单是有着不同的效力的。
      提单的证明功能是一个内容庞杂的体系,笔者选择证明内容和效力进行讨论,确定了证明功能的范围,对于提单功能的发挥有着一定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罗忆松.海商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司玉琢.海商法详论[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5
      3.许光玉、龙玉兰.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的论述(之一)——有关提单的功能.中国律师2004年海商法研讨会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 2004
      4.倪哲慧.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上海交通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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