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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少年暴力犯罪问题的法律探析

    时间:2021-03-05 20:18: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我国青少年暴力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文章分析了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现状,总结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特点,然后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探寻现行法律法规在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保护上的疏漏,最后针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防治提出如下建议:完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加强司法机构的建设。
      关键词:青少年暴力犯罪;法律;防治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1-0028-02
      青少年暴力犯罪的防治问题是近年来国内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许多专家、学者都相继从自己的学科领域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试图为这一严峻的社会现象提供解决之道。我国青少年暴力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迄今为止,实体法中尚未存有这一类罪的明文规定,理论界也对如何定义这一概念,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青少年暴力犯罪是指年龄为14—25周岁的人实施以殴打、伤害、捆绑等形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通常,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侵害的客体多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易导致后果严重的客观事实的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基于此,笔者调查、分析了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现状并总结其特点,为法治缺陷的寻找以及有效策略的提出提供依据。
      一、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一)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现状
      通过走访调查,获得如下数据:某基层法院在2010年—2014年内审判的青少年暴力犯罪案件主要有强奸、抢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杀人等。该法院在5年内,共依法判处青少年刑事犯罪的人数总计981人,其中被判处抢劫177人,占18.04%,强奸69人,占7.03%,故意伤害62人,占6.32%,故意杀人2人,占0.20%,这几类案件构成了青少年暴力犯罪的主要类型。由此可见,青少年暴力犯罪中以抢劫这一侵犯他人财产罪为主,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为辅。并且,由于青少年的心理尚未成熟,对犯罪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仍有忌惮,故此类案件相对较少。综上所述,我国青少年暴力犯罪问题已十分严重,亟待解决。
      (二)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特点
      1.突发性。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突发性是指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无预谋,即行为主体的犯罪起意到犯罪实施的时间短。该特点的形成主要出于青少年自身的原因。青少年是属于心理与生理差异化发展的群体,其生理机能往往先于心理观念成熟,这就出现了青少年法制观念淡薄、价值观尚未完整,但已经具备行动能力的情况。这一情况也正是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突发性的基础。而突发性的诱因则是外界因素的刺激。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完整,情绪起伏明显,稍有负面因素的影响,就会瞬间激发其犯罪心理,并实施暴力犯罪。
      2.团体性。所谓团体性,即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可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虽然青少年具备了实施暴力犯罪的行动能力,但是该能力并不完全,不便于他们积极追求的或者放任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多名青少年通过意思联络,就其共同的犯罪目的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这不仅能够促使本次犯罪行为顺利地完成,还能够为接下来的犯罪行为增加信心。
      3.智能性与残忍性。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手段日益突显出智能性和残忍性的特点。智能性体现在作案时科技手段的运用以及犯案后反侦察能力的运用。残忍性则更多体现在对证据的隐匿、销毁上,为了达到毁尸灭迹、逍遥法外的目的,青少年经常在案发后将尸体肢解、焚烧、掩埋。而青少年在犯案过程中所使用的这些方法,多是对影视剧、网络游戏中的暴力情节进行模仿。
      4.多样性与复合性。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多样性与复合性特点是指其类型具有多样性与复合性。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虽然青少年暴力犯罪案件的主要类型仍未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但是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的案件也在增加。并且在同一案件中,青少年实施暴力犯罪的罪数也发生着变化,即一罪向多罪转变,如青少年在实施抢劫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或是杀人灭口。
      二、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青少年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上。虽然已有成文法对其进行保护,但是在法律上仍存有一些漏洞。第一,没有界定青少年的年龄范围。我国法律中只界定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区分,即以18周岁作为区分标准。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人。并在法律中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的刑事犯罪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青少年一般是指年龄为14—25周岁的人,其与未成年人、成年人都有着重合的部分。与成年人重合的部分,即18—25周岁的青少年,这一群体仍然属于正在成长者,仍然具有可塑性,但却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第二,刑事实体法上存在缺陷。从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特点中,可以看出青少年是一类具有特殊性的主体,与成年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是我国既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在刑法中特别设置以青少年为犯罪主体的刑种。此外,我国在对青少年量刑时也没有考虑这一体的特殊性,没有对其做出特别的处理规定,这很容易出现合法的量刑过重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三,缺乏青少年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没有根据青少年特有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在审级上也没有特殊的规定,仍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
      (二)司法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在1984年10月,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建立后,许多省市都建立了少年法庭,但是由于我国少年法庭的建设起步较晚,还有不少问题的存留。第一,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工作人员的素质不完全达标,他们没有涉猎过犯罪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不能符合“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要求。第二,有的少年法庭仍采用与普通法庭相同的审问方式,即法官的位置居于中央且地位相对较高。这容易加重青少年的心理压力,不利于案情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青少年的关押场所不合适。我国设有少年犯管教所,其是从少年年龄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出发,以德育为主,纠正少年犯的错误行为,并将他们引向正途的关押场所。但是我国并未对同样具有可塑性的青年犯设立独立的改造场所。根据我国《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可知,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关押地点为少年犯管教所,对成年犯的关押地点为监狱(原先关押在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年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转送监狱执行)。但是这种关押的方式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监狱所关押的暴力犯罪分子多是主观恶性大且不易被改造的,甚至有的暴力犯罪分子本身就是累犯。若将处于塑性阶段的青少年送入这样的环境改造,就很容易产生“路西法效应”,加重其暴力犯罪的心理,不利于青少年暴力犯罪的防治。此外,法律监督不到位。要保证法律的正常运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就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审判的监督来说,其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但是,这两方面的监督亦非尽善尽美。人民检察院对青少年暴力犯罪案件的关注度不够,致使“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效果难以实现。同时,法院系统内部存有请示的现象,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意见往往是源于上级法院的意见,这就容易导致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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