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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1-05-15 08:00: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通过对吉林省法制办公室、省安全厅等有关部门的咨询及走访,分析了吉林省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吉林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提出了“明确行政执法的功能地位”等建议,旨在对吉林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 键 词: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1-0054-03
      收稿日期:2011-06-10
      作者简介:孟凡仲(1950—),男,吉林长春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行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人才学;张贝尔(1983—),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工商学院讲师,比利时布鲁塞尔大学国际比较法硕士,比利时鲁汶工程学院企业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人才学。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执法、执法为民理念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的灵魂和精髓,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执法工作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方面,各个领域和各种各样的利益因素,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高低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制是否健全和完善的重要尺度。
      一、吉林省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行政执法综合了市场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 、环保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近年来,吉林省通过坚持依法行政,开展文明执法,大大提升了城市形象,取得了显著的执法管理效果。但是,由于执法工作具有动态性强、反复性大,且点多、线长、面广、量大,所面临的管理对象千差万别等特点,决定了该项工作特有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再加之各地行政执法在体制机制上没有统一模式,在执法管理上没有统一的要求,各项执法工作还都处于逐步摸索之中,所以吉林省的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较多的问题。
      ⒈行政执法存在不同程度的随意性。行政执法本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但是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较普遍,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违法,徇私枉法。在行政执法环节上,多头管理,政出多门,重复执法或者分工不清,职责不明,互相推诿,随意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以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为例,我们看到在执法的程度和对象上都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按照惯例,对占道经营的商贩,执法人员应第一次予以教育和劝说,第二次严重警告,第三次在50-300元中间视情节状况罚款。但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执法人员往往第一次就罰款,个别执法人员甚至进行高限(300元)罚款,由此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⒉行政执法存在不同程度的强权性。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专治统治孳生的“官贵民贱”、“官尊民卑”的等级观念,至今在我们的一些行政执法人员脑海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他们习惯于把处于执法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行政管理的对象,他们的行政权力的执行方式仍是以带有强烈“人治”色彩的直接干涉和命令为主,他们很少从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角度出发,摆正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于是,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总是习惯于高高在上,发号施令,直接指挥,而很少平等地和相对一方主动合作,或者赋予相对一方足够程度的抗辩权,从而最终达到自觉自愿履行义务的目的。可见,缺乏合意基础和程度抗辩乃是我们行政执法的一大弊病,也是导致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重要原因。这种行政执法的强职权性容易造成政府与公民之间“主仆”关系颠倒,“官本位”和“权力本位”观念盛行,“官民对立”矛盾不断加深,并使官僚主义得以滋生和蔓延,使腐败现象得以生存和发展。
      ⒊行政执法存在不同程度的趋利性。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既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又同行政机关的自身利益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处理两者关系时,从理论上讲,应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许多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都带有一定的趋利性,即在行政执法中优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行政机关自身利益,以至于在行政执法中利益化倾向越来越强烈,对自身有利的就管,对自身无利的就不愿意管或不管,则严重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职权的性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致使行政执法密集地带,各行政执法部门都争着管,抢着管,甚至借法扩权,争权夺利,行政相对一方被重复执法,这就严重违背了行政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二是致使行政执法出现空白地带,对与自身利益无关的,各行政执法机关都不想管,不愿管,甚至互相推诿,各自为政,致使行政相对一方有机可乘。这种行政执法的趋利性,导致控制人、财、物和握有收费权、与财源近的部门经济实力强,待遇好。这种非绩效性的分配所形成的部门利益使政府工作形成了错误的导向机制。一是引导握有实权的部门间争权夺利,致使政府工作在不少方面无法形成合力;二是使一些部门的干部人心浮躁,对部门之间分配不公愤愤不平,工作积极性得不到有效发挥。最终,趋利造成的政府角色错位使政府管理中产生了“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利益法律化”的种种不良现象。
      ⒋监督机制不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落实不够,使违法违纪执法者没有得到及时追究和处理;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薄弱,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载体;政府法制和监察部门履行监督职能缺乏有效形式;有的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层级规格的执法力量与所承担的职责不相适应。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不作为或违法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吉林省某市有个小型化工厂,由于污水处理不当,对方圆几十里的农田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当地千余农民联名上告,市政府责成环保局查处此事,执法人员例行公事,下达了环保局对化工厂的整改通知后便不再过问,因此,环境污染一事至今没有解决。此间虽然当地农民三番五次到省里上访,省政府也对此事进行了督查,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手段,目前当地“山河依然旧貌”,化工厂照常生产,农田依旧不长苗。
      二、加强吉林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灵魂,它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依法执法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违法执法则会使人民群众利益受损,甚至影响和破坏党群关系。
      ⒈明确行政执法的功能地位。行政执法的功能目标应定位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机关。一个国家的权力机关首要的使命便是保障国家内部的法律秩序。正是基于建立秩序的需要,国家建立了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在过去,国家依赖公安机关来执行刑罚体系和治安处罚体系,便足以维护一个国家的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权利;然而在现在,出现了许多国家刑罚体系和治安处罚体系所没有也无法容纳的影响正常公共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和构成治安管理秩序的违反,但却影响公共秩序,如工地噪音、路边叫卖假证照、乱贴小广告、沿街叫卖盗版光碟书籍等等,这些行为和现象并不违法,但却影响公共秩序,因此应该将纳入行政执法局的管理范围。
      由此可见,行政执法的最终功能定位应是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却又影响公共秩序的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管理,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应以维持社会秩序为主要职能。行政执法的管辖范围包含三个标准:第一,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却又影响公共秩序的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与公安机关一起构成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两大支柱。公安机关侧重维护公共安全,行政执法机关则侧重于维护公共秩序。按照这一标准,在警察权与执法权之间应进行合理的分工,警察权的执法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没有纳入该法规定的其他轻微行政违法且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单独予以立法规制,制定《综合执法法》或者《社会秩序法》,由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第二,该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的公共场所,是指提供不特定的公众使用的场所,而不是指提供特定主体使用的场所,包括街道、公园、河川、广场等。在公共场所必定需要一定的公共秩序,如果该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私人自治和社会自治领域,则并不需要权力机关的干涉。第三,该轻微违法行为的“轻微”,除了在程度上不够成治安管理秩序的违反之外,还应该指其专业水平不高。也就是说,十分专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单项执法部门去处理,行政执法部门能够集中处理的是不专业的违法行为。比如:环保部门的执法一般来说涉及到十分专业的环境监测技术,但是如果仅仅晚上施工工地的噪音这种简单的环境问题,便可以将其纳入到社会秩序的范畴内,交由行政执法机构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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