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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公安执法司法公信力

    时间:2021-05-15 08: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政法机关确立执法司法信用,提高公信力的根本。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任务,然而,在贯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通过树立法治权威,荡涤人治残余;提升公安领导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公、检、法三机关加强沟通协调;正确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努力营造全民守法的氛围;严格执法办案运行机制;进一步落实基层警务保障制度;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等措施是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
      关键词 公安行政执法 公安刑事执法 公信力
      作者简介:林萍,辽宁警察学院治安管理系,治安学副教授,公安基础教研室教师;石启飞,辽宁警察学院治安管理系,治安学副教授,公安基础教研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06-04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政法机关确立执法司法信用,提高公信力的根本。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任务,然而,在贯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公安执法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执法依据错位。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严格执法首先就要有法必依,不能将国家法律规定置之不顾。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应是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应是执法能力的现代化,而执法能力的现代化,首先就要看执法者是否将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中的法在实践中落实,所以,实践中的以舆论定案,以领导人批示定案,以地方党委的某一文件定案等,均不是执法能力现代化的表现,都属于有法不依的问题。
      2.不规范执法的问题。经过多年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各种类型的公安行政执法活动都有了具体的执法规范,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力地促进了严格执法目标的实现。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按操作规范要求执法的情况出现,如在110接处警方面,《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110接处警的相关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110接处警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警情登记时间不规范,“五分钟到达现场”没有证据证明等问题。
      3.不按程序执法。在公安行政执法中仍存在着不依程序执法的情况出现。如个别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报案不及时立案,立案后不及时调查取证,不向报案人或者受害人送达立案回执单;在送达程序、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着对于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告知,告知程序不合法,没有被告知人签字确认等;鉴定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启动鉴定程序的案件类型、如何启动和进行鉴定的程序,但个别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擅自启动鉴定程序,将鉴定结果不告知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鉴定申请不予答复等违法情形;送达程序上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直不按照法定形式进行送达的情况。
      4.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仍然存在。懒政、怠政是时下人民群众对政府诟病的重要原因,导致了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从某种角度讲,行政执法在价值目标上更强调效率,要将法律的规定及时落到实处以解决实际中的执法问题,然而怠于履行职责却制约了这一执法目标的实现。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也存在着怠于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对案件不及时处理的情况。如孙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职责一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虽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因怠于履行职责而被法院确认违法。
      5.不作为的问题。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法律也就形同虚设。近年来,上访人员在上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依法规范上访人员的上访行为,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成为当前公安机关肩负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安机关对于上访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对上访人员做出行政处罚。但是,遗憾的是出于所谓维稳的需要,害怕一些上访人员到处告状,就对其姑息,不对其制裁,致使社会形成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维权申诉之路,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公安执法的公信力。
      6.滥用执法权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仍然存在。近年来,公安机关对涉及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处理日益慎重,涉及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案件逐渐减少,但一些特殊情况下,个别公安机关出于维护辖区经济发展的考量,对产生经济纠纷当事人不当的维权行为,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直接处罚违法行为的方式进行了处理。
      (二)公安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
      1.推责诿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检法三机关各负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诉讼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负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在侦查阶段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不立案就不立案,该撤销案件就撤销案件,而不能迫于社会舆论和被害人的压力而草率地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最后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切都要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统一到公正执法上来。岂不知当公安机关在曲法迎合某一方的时候,就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
      2.未能理直气壮地行使权利,捍卫执法地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不存在谁是谁的上级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公安机关也不是只能被动地接受监督,对于检察院不正确的法律监督,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自身的执法权威,捍卫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仅有少数几起案件提起复议复核,在整个案件中只占少部分。
      3.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积极主动地追诉犯罪,对于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立案条件,就要坚决立案,予以追究,才能达到有效地打击犯罪,捍卫法律的权威,捍卫执法的权威的目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被害人控告又没有什么利益可获的案件,公安机关有时就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积极主动地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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