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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时间:2021-05-14 20:02: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备受争议,此文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整对象是否特定具体、确定的证据是否符合上位法证据性质、强调的法律效力是否符合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具备可诉性。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认定书 法律诉讼
      作者简介:董晓文,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6-02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事故导致的损害有轻重之分,事故原因分析也复杂繁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一、交通事故处理内容
      按照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利,在一般条件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是:第一,报案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出警。负责受理案件的交管部门即刻派交通警察赶赴交通事故的现场,紧急抢救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以及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收集相关的证据。第二,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以客观事实为主要依据,直接作出交通事故原因的判断。制作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道路交管部门必须要履行的一项工作职责。第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职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最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标准和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比例的赔偿。
      可见,当事人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主要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持有异议,应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后,应该作出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或是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作出复核申请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法律看似是确定了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只能提起复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复杂的实践情况中,立法模糊导致了不同法院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采取了不同态度和做法,对认定书的起诉受理不一致。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行为的观点
      在法理学中,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一直饱受争议,学者们莫衷一是,概括起来看,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进行诉讼,其本质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纠纷解决的证据的一种,应当归类为书证。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缺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非常客观的专业结论,是对交通事故再现的科学分析,是可以充分证明交通事故的违法、犯罪的责任确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
      1.交通责任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作出的,针对特定的对象或特定的事项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交管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作出认定书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唯一部门。第二,作出认定书是在交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活动中。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很明显,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管部门履行管理交通安全职责的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并且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第三,认定书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特定的事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事故认定书只能鉴定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也只有一次,明显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性。第四,认定书的作出是单方行政行为。公安行政机关完全按照自己的单向意志作出,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或者接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交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一切证物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材料,整合分析后,无须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进行协商,就可直接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明显符合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第五,认定书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内容中明确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必然会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同时还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那6种。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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