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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检察院的角色定位、具体权能及其尴尬

    时间:2021-05-14 08: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当前检察制度的运行存在明显的合法律性与合理性相冲突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其运行基础的《宪法》以及《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互间存在明显的龃龉;另一方面也因为人们似乎尚未对其定位达致清晰的认识,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是,它到底应当是扮演西方检察院角色还是传统中国的御史台角色、抑或同时扮演二者?考察我国当前相应立法以及法律实施经验,将有助于我们厘清这一冲突;而镜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实践,则有助于我们找到针对当前检察院困境之因应建议,或至少可以拓展检察院运作机制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刑事侦查;公诉;监察权;御史台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4-0119-10
      一、引言:庭审座次争议及其深层问题
      在20世纪80年代,检察院与法院曾就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法官、被告人等的座次问题发生了争议:法院方认为,检察院只是刑事案件的一方,并且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也没有检察官(公诉人)与法官“平起平坐”的做法,检察官的座次宜与辩护人对应,而法官(审判员)则应相对更为突出,以显示其超然性、中立性以及庭审过程中的实际控制人地位;检察院方则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既然把检察院与法院作为对等的机关设置,则检察官代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其座次就应该与法院对应,况且,检察官本也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历史上,之所以出现“公诉人”(prosecutor)这一角色,就是因为对刑事犯罪的起诉不适宜套用私诉模式,因此其座次当然也不应像私诉中那样与被告人、辩护人对应。
      如所知,那次争论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1985年5月27日)作出如下规定而告一段落:“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审判台前方右侧设公诉台。高度与审判台相同:审判台前方左侧设辩护台,高度也与审判台相同。在审判台、公诉台和辩护台上,分别设置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座席。公诉台与辩护台呈八字形,都面对被告人”,“证人座席位置设在公诉台右下方平地上”。
      之所以是“告一段落”,是因为该规定并没有涉及再审过程中检察官的座次问题,因此,实践中对于再审活动中检察官的座次仍有争议,事实上各地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北京市就由高级法院“一家”独立出台一个规定对之作出了安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右前侧,与当事人座席保持适当距离”;而有些地方,如陕西省,就南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对之作出了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审判台右前侧设置抗诉席,席位标注为‘抗诉机关’。‘抗诉机关’席位应当与当事人席位保持一定的间距”。当然,“实际上,即使出台相应规定的地区,再审法庭中抗诉席位设置的随意性仍较为明显。如北京地区大多数抗诉再审法庭中并未设置检察员专席,出庭检察官与申诉一方当事人同坐一席,仅在检察官前摆放‘抗诉机关’字样以示区分”。
      换言之,关于检察官的庭审座次问题,“争议仍在继续”。从表面上看,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安排怎样的座次,只是一个细节问题,检察院根本没必要大动干戈地与法院辩争:毕竟,检察院在法制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并不会因为庭审时检察官的座次而发生实质的改变。但如果跳出双方可能有“争面子”的考量,而以相对中立但符合法律规定、法治精神要求的态度来看待相应争论,则我们更应关注的或许是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无论检察官的座次应当作何安排,是否应当符合既有《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原则、精神?这进而意味着,第二,在安排检察官的座次之前,是否应当先考察既有宪法以及相关基本法中有无设定相应规定?如果有,则这些实证法的相应规定是否足够合理?如上两组问题也可以换个角度作这样的表述:检察院的辩争是否真的仅及于面子问题?如果是,法院应当以怎样的法律理由来反驳检察院的辩争?如果不是,检察院应当寻求怎样的法律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当然,我们还可以追问。第三,我们依凭什么来判定相应实证法规定是否足够合理?如果合理,其判准是什么?如果不合理,则应当如何调整?
      综观20世纪80年代的那次争论以及当前关于再审过程中检察官座次的争论,可以很容易地发现,无论是法院方、检察院方还是以旁观者身份加入讨论的学者。在辩论过程中几乎没有谁拿实在法作为己方理据。似乎这是一个与法律无关的、纯理论的问题。但实际上,一方面,考虑到法院、检察院本就应该扮演“法律的忠诚卫士”,换言之,本就应该做任何事都“言必称法律(实在法)”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甚至压根就没有资格、也不应该分别以“法院”、“检察院”的身份讨论这个问题;另一方面,正如后文将要揭示的,其实就座次问题的讨论而言,我国已经有许多白纸黑字的实在法可以作为讨论的依凭。因此,相应讨论中各方罔顾法律规定。就实在是一个令人感到非常遗憾、不解且极不应该的现象。
      或许更重要的是,其一,如果我们没有对既有实在法的全面、仔细的检索、检讨,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已然展开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又如何可能做到“有序推进”且符合法治要求?毕竟,从逻辑上讲,改革当然意味着对既有制度、做法的变革,因此如果“既有制度、做法”本身是什么都没搞清楚。改革怎么可能取得好效果?相反,其二,一俟我们先踏踏实实地来做好这项工作,则不仅仅可以作为进一步改革的踏实基础,说不定还有可能有“意外之喜”,譬如发现、揭示出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很多难题、挑战的另一面向,进而为更好地因应它们提出更具针对性、建设性的思路,后文的考察将表明,事实也正是如此。当然,为了反思、评判既有制度安排,其三,我们还必须构造关于检察院的“理想类型”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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