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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电子眼执法”的思考

    时间:2021-05-13 00:01: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电子眼”又称“电子警察”,1997年在深圳研制成功后开始逐步推广使用。“电子眼”的推广应用为加强交通执法,降低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顺畅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电子眼”执法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从其一产生就备受争议。随着电子眼的广泛应用,其弊端更是日益突出。本文在分析了当前“电子眼”执法的主要弊端之后,提出了规范“电子眼”执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电子眼;行政执法权;非现场执法
      [中图分类号]G1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4-0029-03
      2012年7月,广东省审计厅公布了一份审计报告显示:广东省有4市7套(台)电子眼设备超期未送检,10市358套(台)抓拍电子眼闲置未用,部分地区电子眼故障率高。更为令人震惊的是:广东省质监局网站两年来仅公开237台电子眼测速仪的送检报告。截至2011年底,全省在用的“电子眼”设备共9682套(台),送检数不及3%。[1]这就意味着该省的电子眼存在着极高的“误拍”可能,“被超速”、“被压线”的车主随时会出现。“火眼金睛”的电子眼也会“瞎拍”!这一报告一经曝光立即引起舆论哗然。“电子眼”执法的合法性及适当性问题又一次成为人们质疑的焦点。
      一、“电子眼执法”的法理分析
      “电子眼”又称“电子警察”,是“智能交通违章监摄管理系统”的俗称,1997年在深圳研制成功后开始在全国逐步推广使用[2]。所谓“电子眼执法”是通过多种电子技术实现对机动车的全天候监视,捕捉车辆违章图文信息,并由公安执法部门根据违章信息进行事后处理,这是一种新的交通管理模式。这种新型的交通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安交警部门警力不足的问题,为降低交通事故,解决城区拥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免要问,电子眼代替交通警察执法在法理上有无依据?
      “电子眼”执法从其本质上说,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电子设备在执法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对交通违法行为做出的记录、取证、处罚等,这是一种交通管理部门的非现场执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仍是享有交通管理执法权的交通管理部门,而电子眼只是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借助的工具。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3]的规定为“电子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实,从该法条的规定看恰恰强调了所谓的“电子眼执法”,只是允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电子眼的监控记录资料执法,真正的执法者还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非电子眼。从2005年起,我国各地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市区的主要干道都相继安装了电子自动摄像、拍照系统等电子监控设施。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及汽车专用道路等道路上,也安装了激光测试仪等电子监控设备,测量机动车是否超速。电子眼在交通执法上的作用日益突显,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交通执法部门有时似乎已忘记了自己作为行政执法者的职责,忘记了电子眼的记录资料只是“可以作为执法依据”这一重要事实,而是完全依赖电子眼进行执法,这才会有“电子眼执法”的说法,才会有社会各界对这一现象的质疑。
      二、“电子眼执法”的弊端
      “电子眼执法”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从其一产生就备受争议。随着电子眼的广泛应用,其弊端更是日益显露。
      (一)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首先,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是预防而不是处罚,行政执法不仅要合法,更要合理适当。而利用“电子眼”执法确实可以及时发现记录交通违法行为,但“电子眼”毕竟只是机器,它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4]执法,不能及时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不能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做出人性化的判断,不能给予违法者口头警告后放行,当然也无法及时地纠正违法行为。它唯一能做的就是记录下违法行为,等待日后的罚款。这样的行政执法已经不再是惩罚与教育并重,这样的执法只是为了惩罚而执法。
      (二)相对人的权利无法保障
      “电子眼执法”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首先,“电子眼执法”无法实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现场执法的简易程序。如:不能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及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其次,“电子眼执法”中违反了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如:不能及时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不能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及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等。在“电子眼执法”过程中,往往只是事先填写好罚款单,过一段时间后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根本无法保障。一个典型的案例发生在2006年,安徽来京人员杜某,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驾车在京城同一地点闯禁行车105起,被罚款10500元,而他对此毫不知情。杜某怎么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同一地点因违章行车被处罚了105次,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如果他在第一次违法时就收到了通知,那么以后的104次可能都不会发生。这让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电子眼”的执法,到底是为了罚款而执法,还是为了防止违法而执法?当前“电子眼”的执法只能让我们看到它在罚款上的成效,却难以看到其在及时制止违法上的作为。
      (三)执法对象有争议
      当前,“电子眼”在记录违法事实时,只能拍下违法车辆的车牌号,以此确定的处罚对象只能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我们不免要问:法律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要惩处违法行为还是惩处机动车所有人拥有机动车的事实?换言之,应当受处罚的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还是曾经被记录下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某车主的车辆被记录下在同一地点超速数次,被罚款上千元,但违章地点是车主根本没有去过的地方。后经交警部门查实:有人违法套用了他的车牌。尽管交警部门最终还了这名车主“清白”,但从这件事来看,目前电子眼的取证执法还存在漏洞。又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车辆、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外借给朋友的私家车等,很多情况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而在无法明确实际违法者时受处罚的往往只能是车辆所有人,这对车主极为不公平,也失去了行政处罚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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