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小学学习 > 正文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1-05-11 04:00: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自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交通肇事罪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研究的范围之广、争论之激烈堪称个罪之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且交通工具发展非常迅速的国家,每年的交通事故发生率都很高,其中不少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且交通肇事案件呈现一种上升趋势,严重的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据统计,交通事故每年致人死亡10万人以上,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已在整个刑事案件里居第4位,每年全国判的案件大概在7万多件,而且由于车辆数量的增多,这类案件还在上升。”
      交通肇事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由法院作出裁决,这是我国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模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本罪需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为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若不符合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标准的,就不应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已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此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可谓无可厚非,一方面,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但是由于这一模式,却造成了立法混乱和司法不公,同时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打击,更使得实质的定罪权由法院转到了公安机关。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的不正当性
      现行交通肇事罪认定模式将行政机关的事故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前置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定罪模式的确立是依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而不是依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确立的。
      (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立法混乱
      由于受事故责任认定模式的束缚,造成了《解释》与《刑法》第133条之间在刑事立法上的混乱,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立法定位混乱。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条件,并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提高了犯罪构成要件,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另一方面,交通肇事者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存在混乱。《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款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致使交通肇事罪的追訴标准严重混乱。
      (三)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司法不公
      司法机关依据行政的责任认定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混淆司法权、行政权的嫌疑。《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虽然为司法实践部分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但却形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安机关主导,引起司法不公的局面。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对自身权力(也可称为职责)的主动让渡,与以往司法解释多存有侵蚀立法权之嫌不同,这样的权力让渡具有玩忽职守之嫌。
      二、解决之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往往决定着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此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证据的采信与否,按理说应当由法官裁量,但是从证据法学公文书证、私文书证的分类理论出发,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对于公文书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自由裁量其证明力,如无相反证据,则要推定其真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及目的应认定为公务员在职务上做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公文书。”我国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所以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对于事故责任都是一律照搬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鲜有改变事故责任的举动。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事故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对有关案件一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结论,是进行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只有当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后,依据国家刑事法律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性问题进行评价,才能作出是否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一)交通师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这首先是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要求决定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大小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也是证据适用的必然要求,
      2、这也是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效力进行确认的必经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追究相关行政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措施,是行政系统内部实施行政处分的条款,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一种方式。这当然具有一定的控制和威慑作用,但却需要依赖整个行政系统管理的效率及领导对此类问题的重视程度,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任务和对当事人的最主要影响就在于对当事人之间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过程,是基本不公开的,完全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单方的行政行为,其公信力自是受到多方质疑。也正是由于没有独立第三方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评判体系,导致事故认定的当事人托关系、找人情的现象大幅增加。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司法审查
      1、程序审。交通事故认定的作出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的。主要表现在,对制作主体资格及管辖权的审查、制作时间上的审查、对制作形式的审查、受理、调查、及事故认定的自然顺序、调查人员的人数限制、执行公务人员的回避等。以上程序的缺损、颠倒与违反,均应视为交通事故认定违反了在程序法上的强制性限制,应当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作。
      2、试题审。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查明交通事故的真相,再现交通事故过程,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决定罪与非罪均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责任进行重点审查。

    推荐访问:浅析 事故责任 认定 交通 肇事罪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