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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属性探讨

    时间:2021-05-07 12:04: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是否是对犯罪行为的误读?根据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三大特征来看,“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已经不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从犯罪成立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这两大成立要件来看,“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有责性”要件。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非犯罪行为。
      [关键词]刑事责任;行为;定性
      “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到底属于怎样一种性质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误读。[1]很显然,该观点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不敢苟同。
      一、“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剖析
      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但法律明确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那它是否仍然归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要对这个问题得出一个比较明晰的答案,就必须对以下问题有着正确的认识。
      (一)“危害行为”不等同于“犯罪行为”
      “犯罪”这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学学科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定义范畴。在刑法学上,“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2]这在我国《刑法》第13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一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一切反社会的行为,未成年人行为中除刑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和可能发展成为违法犯罪的不良行为,都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3]可见,在犯罪学上的“犯罪”内涵不仅仅包含了刑法学对“犯罪”的界定,同时也包含了“其他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但从讨论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这一视角来看,这一问题应当是从刑法学的研究角度来探讨研究的。因此,“犯罪行为”就应当同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特征。而“危害行为”则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4]但是,“危害行为”只有在同时又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两个特征时才成为“犯罪行为”。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危害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
      (二)“不负刑事责任”不等同于“免于刑事处罚”
      “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于刑事处罚”虽然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都没有承担相应的刑事惩罚,但两者却有着实质性的差异。“免于刑事处罚”实质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它是指对犯罪人认定有罪、做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而“不负刑事责任”则是指行为人本身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既然无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的解决问题,因而也无需承担刑事惩罚。诚然,《刑法》第17条中对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在立法层面上针对特殊主体所作的豁免性规定。但它不应该仅仅是某些学者所说的“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应当是“免其罪,并免其刑”。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具有健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立法机关正是正视了这个客观事实而对未成年人做出了豁免性规定。如果承认“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只是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一观点,那么我们事实上就在实施这一行为的未成年人额头上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而这不仅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远离犯罪,反而将未成年人推向“犯罪”的泥潭,使得未成年人带着“犯罪人”的标签、背着“犯罪前科”的包袱在人生道路上破罐破摔,发展成为犯罪潮流的“生力军”,这与我国的刑事立法目的和刑事政策相悖。因此,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要免除刑事处罚,而且不应作“有罪宣告”。
      (三)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应当是一个法律评价
      对学者在文章中提到“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评价。”[5]对这一观点,笔者深感惶恐。“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是由法律明文做出规定的,而不是依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事实来进行评价。
      在各国刑法的发展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形:某一个行为在旧刑法中规定为犯罪,但在新刑法中却非犯罪化了;或者某一行为在旧刑法中未规定为犯罪,但在新刑法中却犯罪化了。比如通奸行为,在我国1979年以前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通奸罪”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但在1979年刑法中删除了通奸罪这一罪名,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仍然秉承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没有恢复“通奸罪”这一罪名,也就是说通奸行为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非犯罪行为。而在事实上,通奸行为的危害性不论在哪个时代都没有改变,它都会造成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的结局和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但在如今,我们还能根据通奸行为事实上的危害来认定这一行为构成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再如意外事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伤亡这一危害后果,但由于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的,因而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我们仅仅从客观事实上来做一评价的话,显然也不可能得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结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他人的伤亡,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应当是一个法律评价,而不是一个事实评价。也就是说,即使某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那这种行为就应当是一个非犯罪行为。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的性质
      刑事责任是联系犯罪与刑罚的纽带,
      是承受刑事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所谓刑事惩罚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同时也包括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而所谓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是指免于刑事惩罚,仅以有罪宣告而不予刑事惩罚的方式来表示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更具体来讲是一种否定性刑事法律评价。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也就是一个不用承受刑事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中断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这一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就不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那么,这一行为我们还能称之为“犯罪行为”吗?同时,在刑法上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还包括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防卫的目的、避险的目的使之不具备了社会危害性,从而不属于“犯罪行为”,而属于正当的行为。基于刑法规定的整体统一性要求,笔者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欠缺了“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也同样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当然,这一行为毕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因而适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这一法律概念来界定则更为恰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能是一种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可能是一种危害行为,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不是犯罪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正确定性,无疑对司法实务部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做到准确定罪量刑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5]方工.收购赃物罪的三个误读与修正[N].检察日报,2006-11-
      06,(3).
      [2][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二).
      [3]康树华等.犯罪学大辞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287.
      [作者简介]王有连(1972—),男,广西灵川人,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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