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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法中的暴力

    时间:2021-05-07 12:04: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暴力行为本身有其固定的含义,而用于不同的语境中,其具体含义又各有区别。“暴力”一词用于刑法,其涵义需要明确。然而,在我国刑法中,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对于暴力的含义都没有进行界定。学者往往在各具体罪名中对暴力进行研究,而关于暴力的共性问题则鲜有人论及。作者认为,作为刑法中的规范概念,我们应该对暴力进行整体性研究,关注暴力的共性。因此,本文拟从各分罪名中抽象出暴力的共性,以对“暴力”这一法律概念的明确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法 暴力 特征
      
      “暴力”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分布甚广,总则有“暴力犯罪”与“暴力性犯罪”的规定,而分则中的暴力,分散于刑法各章,并且均是以犯罪手段的形式出现的。另外,在总则与分则中,还有一些隐含的“暴力”,也应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
      一、刑法典关于暴力的规定
      (一)总则中的“暴力犯罪”与“暴力性犯罪”
      总则中关于暴力的规定有两处,即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无限防卫权:“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刑法第81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的限制规定:“对于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在总则中出现的这两次“暴力”均与“犯罪”相联系,因此,我们在分析此处暴力的涵义时,必须将其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如前所述,刑法中的暴力犯罪与犯罪学中的暴力犯罪是不同的概念,而暴力犯罪与暴力性犯罪的涵义亦有所区别。
      1.无限防卫权中的“暴力犯罪”分析
      我们研究此处的“暴力犯罪”,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做出明确答复:其一,暴力犯罪到底是刑法分则中某些具体罪名的集合还是对于某些犯罪行为的一种抽象;其二,总则中的暴力犯罪与分则中的暴力与暴力犯罪到底有何联系。
      (1)此处的“暴力犯罪”并非类罪名的概括
      对于此处的暴力犯罪到底是罪名的概括还是犯罪的表现形式的理解,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我以为,这一问题能否解决,并非可有可无的小事,实际上,能否彻底廓清这一概念,将会影响到实践中对于无限防卫权的适用。因为,如果我们将此处的暴力犯罪解释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罪名)的话,那么无论这些犯罪是否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的,一律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权。而如果认为暴力犯罪仅为行为的某种描述,则“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这就意味着,同样的一个罪名,如果认定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则适用无限防卫权;如果认为是以非暴力形式实施的,则剥夺当事人无限制防卫的权利。我以为,此处的暴力犯罪,并非是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类似罪名的概括规定,而是对于使用暴力手段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多种犯罪行为的描述性规定。
      其一,从刑法规范本身表述来看,此处用到“行凶”而非“故意伤害”来与之后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而“行凶”并非我国刑法中的罪名。由此可见,立法者更加侧重得是对于“行凶”这一行为的描述而不是强调故意伤害之罪名的列举。既然行凶并非独立的刑法罪名,那么我们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可以得出:行凶是暴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暴力犯罪自然应为行为而非罪名。
      其二,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规定无限防卫权无疑是为了鼓励公民能勇敢地与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个人与公共的安全,但是,为了防止现实生活中有人滥用此权利,对于可以进行无限防卫的犯罪的范围规定不宜过于宽泛。如果认为凡是足以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均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则涉及的罪名无疑数量惊人,因为,凡是有可能使用到暴力手段的犯罪,都有可能在某种特定情形中达到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这一程度,这在实际操作中会带来非常多的麻烦,可能会导致防卫权的滥用。
      (2)总则中的“暴力”与分则中“暴力”的关系
      我以为,虽然总则对分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概括与统帅的作用,然而,此处的“暴力犯罪”中的“暴力”与分则中的暴力则并非同一概念。
      首先,就暴力的程度而言,无限防卫权中的“暴力犯罪”中列举的杀人、行凶、抢劫、强奸、绑架等,都属于非常严重的侵害人身权的犯罪,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非常严重,因此,这里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就限定在一个较高的程度上。而分则中的暴力则涉及各类罪名,既有对人身的暴力,如强奸罪,又有对物的暴力,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以暴力作为必要的犯罪构成的,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又有将暴力作为选择要件的,如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因此,分则中暴力的程度比较宽泛,与总则中的暴力犯罪中列举的那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中的“暴力”不能同日而语。
      其次,就暴力的对象而言,总则中的暴力犯罪仅限于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而分则中的暴力其作用的对象则不限于人身。
      最后,总则中的暴力犯罪,只是对于分则中的暴力犯罪的部分概括,而不具有全面性。如前所述,无限防卫权的立法目的既是鼓励公民与犯罪人做斗争,争取自我防卫,同时是为了防止防卫权的滥用,因此,将暴力犯罪仅限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刑比较高的、具有危害紧迫性的少数犯罪,仅仅是暴力犯罪中的一部分。
      2.假释限制性规定中的“暴力性犯罪”
      我国刑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我认为,关于此处的暴力性犯罪,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廓清:其一,此处的“暴力性犯罪”是否能够等同于无限防卫权中的暴力犯罪;其二,这里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
      (1)暴力性犯罪与暴力犯罪不是同一概念
      刑法的条文表述是非常规范严谨的,绝非立法者的随心所欲,因此,简单地认定这里的暴力性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可能很难解释何以在刑法总则中仅有的两处有关暴力的表述中居然还要使用不同的用语。我以为,此处的“暴力性犯罪”应为立法者有意与前述的“暴力犯罪”进行区别。
      那么,何为暴力性犯罪呢?根据字面意义上的理解,所谓暴力性犯罪,指的是带有“暴力”这种性质的犯罪,因此,立法者更想强调的是犯罪的暴力性质。而暴力这种行为,其本质在于其侵害性或强制性,从这个意义上分析,除了此处所列举的五种犯罪之外,如武装叛乱、劫持航空器等通常使用侵害性行为所实施的犯罪,带有暴力的性质,因此也应该归为暴力性犯罪。另外,我国刑法是将暴力与胁迫并列使用的,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形式,而此处的暴力性犯罪,既然立法者强调的是性质而非行为,我以为,可以将那些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也包括进来,因为,此处的胁迫,虽然是以给被害人的精神施加无形的强制力来犯罪,而从根本上考虑,犯罪人依然是利用了被害人对于暴力这种行为的恐惧才能达到犯罪目的,而前述的无限防卫权中的暴力犯罪,则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因此,二者包括的具体犯罪的范围是不同的。
      (2)此处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应进行某些限制
      实际上,国家之所以对假释的条件进行限制,就是意图通过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无形中延长那些犯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的刑期,体现出国家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和警戒的态度。设立假释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就是限制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害性大的罪犯,以实现对社会治安作出特殊保护,因此必须明确限定暴力性犯罪的范围,以防扩大适用假释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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