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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及其完善初探

    时间:2021-05-05 20:00: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随着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大量使用,我国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给予了诱惑侦查明确的立法授权。然而其具体规制内容并未提及,诱惑侦查在中国未来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不断补充,使其有利于中国法制建设。
      关键词 诱惑侦查 提供机会型 犯意诱发型
      作者简介:阮佳,甘肃政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6
      “诱惑侦查”一词引自日本学界而溯源于美国,虽然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措施很早就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被使用,但是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并不成熟。其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隐蔽性极强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诱发某种犯罪的情境。这个定义用一种中性的陈述表达了诱惑侦查的实质,将诱惑侦查与侦察陷阱、侦察圈套区别开来,为我们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合理性奠定了基础。 因为诱惑侦查具有其独特价值而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诱惑侦查对当今社会出现的组织化、智能化,传统方式极难取证、奏效的这类特殊案件有着巨大作用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明确规定诱惑侦查制度,其本身的价值和实践意义毋庸置疑,但其中必然存在不完善之处。笔者对此展开讨论之目的,就是基于分析之后,提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司法规定中一些具体建议, 将诱惑侦查的实践与司法规定相互融合相互沟通使其在我国刑事侦查中更好的适用。
      一、我国诱惑侦查现状及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案件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毒品、卖淫、有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活动愈发猖獗,诱惑侦查的使用更加频繁。但是由于以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及认识偏差,此种侦查手段便常被侦查机关滥用或误用。 如有些侦查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将这种特殊手段运用到本可以用一般侦查措施便可以侦破的案件中, 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触犯了《刑法》。
      2013年颁行的《刑事訴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为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缺陷在于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化,为诱惑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具体实施造成不便,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将诱惑侦查归入技术侦查这一节似有不妥。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将其纳入技术侦查一节,存在逻辑混乱。
      二是学界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而第151条并未作出明确区分,且其但书部分之规定应如何理解仍有疑问。因此这一规定规定是否赞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反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我们不得而知,尚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三是诱惑侦查在限定条件上过于笼统,如对于违反侦查程序的制裁措施、产生相关违法后果如何处置,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误或工作疏忽造成无辜者损害时,是否赔偿以及应该怎样赔偿等问题均未涉及。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在于立法者立法时主观心态上的疏漏不仔细,另一方面与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有关。 这一立法传统是作为成文法国家应有的合理谨慎。但是诱惑侦查能否合理实施、符合立法规定与立法是否完善有着莫大的关联,否则便存在被滥用误用之风险。
      二、规范我国诱惑侦查之必要
      (一)提高侦查效率、预防犯罪的需要
      犯罪预防手段被广泛采用是因为可以减少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实害,诱惑侦查因其隐秘性,比一般侦查方式更具预防功能。根据域外经验来看,1980-1981年,美国联邦调查局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仅用1%的人力资源和750万美元的经费,就逮捕近2000人、起诉1000多人并缴获1.09亿美元赃款。由此可见诱惑侦查极可能控制犯罪的实害结果发生,预防作用显著且侦查效率高。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内在需求
      众所周知,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诱惑侦查实施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意图。前者是指,如果不存在侦查机关的诱惑手段,则犯意、犯罪行为均不会发生,因此有侦查机关“制造犯罪”之嫌,实属违法;而后者是在犯罪嫌疑人已产生犯意前提下展开的,侦查机关只提供利于犯罪发生的条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最终走向。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犯罪行为最终当罚的情况下合理合法。
      (三)诱惑侦查是把双刃剑
      如果立法者不将其规范化,那么其中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它对侦查程序做出的贡献。
      首先,诱惑侦查实在侦查机关人员隐匿身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特殊性可能会以牺牲公民的人格权为前提。
      其次,诱惑侦查使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可依据案件情况私自使用公权力,在刑事侦查中稍有不慎就会滥用权力伤及无辜。诱惑侦查亦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依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往往向犯罪嫌疑人隐瞒曾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一情形, 且不完全展示通过诱惑侦查得来的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很难对此进行自我辩护。
      最后,如果不对诱惑侦查规范化,最大的影响是削弱了公民对司法系统的信任,诱惑侦查离不开利用大众信任, 如果不将其适用条件限制在法律规定限度内,可能会引起大众恐慌,损害司法权威。
      三、对我国诱惑侦查具体适用之建议
      (一)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诱惑侦查虽已取得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诱惑侦查措施在我国具体适用却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需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性细化或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有效地补充。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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